江苏荣威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荣威电气有限公司、洛阳双瑞风电叶片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9民初11号 原告:江苏荣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三茅街道翠竹北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兆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双瑞风电叶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滨河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商都县天硕风电装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七台镇长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荣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与被告洛阳双瑞风电叶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第三人商都县天硕风电装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硕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硕公司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位于第三人厂区内原告生产的RWX1600A、RWX2500A、RWX1000A配电设备的执行,并立即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措施。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告申请执行的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而非第三人。2020年8月7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高低压设备购销合同》及《密集型母线设备购销合同》,涉及案涉设备的合同是《密集型母线设备购销合同》,价款为8094640元。合同的“供销合同”部分第二条第六项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即“货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甲方(第三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供方(原告)”。两份合同第三人仅支付预付款200万元,只达到总价款的18%,根据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所有权转移条件未成就,所有权属于原告。二、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原告只主张债权请求权,而非主张所有权保留,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当驳回,该理由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被告的民事调解书只说明原告主张了债权请求权,这并不意味原告放弃了所有权取回权,合同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转移条件未发生变更。其次,所有权保留条款本质上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原告在主张债权请求权并申请强制执行而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实现担保物权。三、原告以案涉设备系原告财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只是审查设备占有情况,不审查设备所有权去年公开,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片面理解。四、贵院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执行裁定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调解书认定付款比例尚未达到合同金额的20%,进而认为无法在异议审查程序中确认双方合同是否生效系逻辑推理错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类案件首先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问题,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意味法院确认合同生效。其次,合同尽管约定预付款到20%合同生效,但在没有达到20%的情况下,原告全部发货,第三人接受,说明双方以自己的行为变更对原生效条件的约定,合同的效力毋庸置疑。最后,执行裁定书认为合同效力还需通过诉讼程序认定,这实质是对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作出的否定评价。综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设备所有权保留条款合法有效,第三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设备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 双瑞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荣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荣威公司对天硕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荣威公司已经放弃所有权保留条款,其当无权再次以所有权保留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本案中,荣威公司与天硕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在商都县人民法院组织下达成民事调解书(2020)内0923民初2229号,这证明荣威公司在买受人未按期支付价款时未选择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行使取回权,而是通过诉讼救济途径主张债权,该行为视为对所有权保留条款已予以放弃,其债权被确认为普通债权,且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在其申请强制执行后再以所有权保留提出执行异议不应支持。二、上述保留权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所有权保留条款未进行登记,涉案设备作为天硕公司占有的动产,从外观上看,天硕公司享有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公示方式为占有,从实际情况看,荣威公司未进行相应的所有权保留登记,没有采取任何公示或恰当必要的手段使案涉设备权属关系公开化,第三人不应当也不可能知道荣威公司对标的保留实体权利。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相关规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系荣威公司和天硕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或依职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 天硕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荣威公司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乌兰察布市中院(2023)内09执异7号裁定书;4.购销合同;5.(2021)内0923民初2229号民事调解书;6.(2022)内0923执236号《终本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享有取回权,未放弃所有权的取回权,第三人尚欠原告设备款1000万,第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交付价款义务,合同有效。第二组证据:付款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预付款20%,但未实际履行20%,原告实际履行全部交付义务,应视为双方放弃原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双瑞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荣威公司因调解书享有的债权为一般债权,无权主张所有权,案涉设备所有权保留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双瑞公司提供一组证据:三份生效法律文书,分别为(2021)内09民初34号之一,(2021)内09民初34号,(2022)内民终388号。拟证明双瑞公司和天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由高院二审生效判决确认,双瑞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保全案涉设备,后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法律强制执行,符合法定程序。荣威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能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荣威公司能否阻却对案涉设备的强制执行的关联性不足,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7日,买方天硕公司与供方荣威公司签订《高低压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价款暂定2609813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密集型母线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8094640元。《密集型母线设备购销合同》(一)供销合同部分第二条第6项约定“货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供方”,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金额的20%预付款合同生效”。后荣威公司将设备运到现场进行安装,天硕公司支付荣威公司200万元。2021年12月28日经商都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并作出(2021)内0923民初22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天硕公司和河南天之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给付荣威公司10000000元。另查明,双瑞公司就其与天硕公司、河南天之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1)内09民初3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位于商都县长盛工业园区内商都县天硕风电装备产业园区的主车间及配电房内的厂区建设配电系统一套,即荣威公司与天硕公司《密集型母线设备核销合同》项下涉及的0.4kv密集型母线槽设备,查封时间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3年5月6日止。2022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21)内09民初34号民事判决,天硕公司和河南天之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12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因天硕公司和河南天之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双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内09执17号。荣威公司于2023年4月3日对执行规格型号为荣威公司RWX1600A、RWX2500A、RWX1000A的厂区建筑配电系统设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作出(2023)内09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荣威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荣威公司就案涉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本案中,荣威公司和天硕公司签订的《密集型母线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密集型母线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虽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金额的20%预付款合同生效”,但荣威公司在天硕公司给付金额不足20%的条件下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将案涉设备运输并安装,天硕公司认可并接受安装,应视为双方去除了付合同总金额20%预付款合同生效的条件,《密集型母线设备购销合同》已经生效,其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天硕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标的物所有权仍属荣威公司;其次,荣威公司与天硕公司、河南天之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在商都县人民法院组织下达成民事调解书的行为,不能视为放弃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因为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只是对双方付款期限的延长,未涉及所有权问题,也不构成对原购销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变更。另外,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非典型意义上的担保,其行使和放弃均应以明示方式作出,荣威公司并未作出放弃所有权保留的意思表示,故已有证据条件下,不能因达成调解协议而推定为是对取回权的放弃或者是对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放弃;最后,双瑞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并未指向特定的标的物,而且案涉情形也不属于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处分的情形,双瑞公司并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其对于案涉标的物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情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商都县天硕风电装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内江苏荣威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RWX1600A、RWX2500A、RWX1000A配电设备,并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措施。 案件受理费68462元由被告洛阳双瑞风电叶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