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182民初31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价款44083.25元及违约金(以44083.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4倍LPR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诉争双方签订桥架购销合同,截至2017年9月25日,其已按约供应全部货物,结算金额为开票金额294083.25元。但某公司仅支付25万元,尚欠44083.25元。
某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签订于2017年5月,最后一次沟通为2017年9月,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某公司与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有买卖关系,案涉部分货物系某公司出售给某公司的,与其无关;3.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其实际签收的货物仅为22万元余元,现其已支付25万元,不存在欠付货款。
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26320.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
某公司辩称,其共供货5次价297516.31元,应驳回反诉请求。
某公司围绕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桥架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3、原告方合同经办人印某某与被告财务人员微信截图2张(附对账单1张),拟证明双方结算结额为294083.25元,后被告支付25万元,尚欠44083.25元未付;
证据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294083.25元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5、违约金计算表1份,拟证明被告按约应承担违约金;
证据6、印某某与谢某某微信聊天截图2张,拟证明被告在2017年10月13日要求原告开具剩余发票130277.90元,原告共已开具发票294083.25元,佐证原告实际发货数量。
证据7、印某某与谢某某邮件截屏2张,拟证明截至2017年10月10日总结算金额为297516.31元,开票163805.35元;
证据8、印某某与谢某某微信截屏4张,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将对账单及发货明细发送给被告,同时印证被告提供的发货单不全。
经质证,某公司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对账单系原告自制;对微信聊天人是否有某公司的授权无法确定,而且根据聊天内容可知,对账单系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往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实际交易,更不能证明双方的实际交易金额、数量等。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合同没有结算,无法知道合同有无履行完毕,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已过诉讼时效,还认为印某某在昆明有私人公司,谢某某在2020年4月前是某公司的普通员工,无权代表某公司,故其与印某某的聊天不能对某公司产生效力。
某公司围绕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诉争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桥架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
证据3、付款凭证3张,拟证明被告共支付25万元;
证据4、发货清单4张,拟证明原告共分3次供货,实际供数量为223679.69元。
经质证,某公司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9条约定了违约金为每天2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部分发货单,实际发货明细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8日通过邮件发送给某公司。
经审查,对上述某公司的证据1、2、4及某公司证据1-4的真实性,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某公司的证据3,因其提供原件核实,再结合其它证据,且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谢某某的参保证明可知,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审查能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假,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某公司的证据5,系其单方制作且对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判理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5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桥架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公司供应防火金属桥架,并确定桥架型号和单价,最终以工地到货的实际数量予以结算,指定收货人为***,货到工地次月付清。合同第9条还约定某公司接到某公司采购计划20(日)内货到工地,每迟一天罚2000元;某公司到期未付款,每延迟一天罚2000元。双方在合同底部分别签章确认。另,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在某公司签章处有谢某某签名;某公司提交的合同处为空白,某公司认为该签名非谢某某本人签字,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以证明其非合同经办人,在合同履行中无权代表某公司。
另查明,某公司开票情况为:2017年5月11日开票22952元、8月8日开票140853.35元、10月13日开票130277.90元,合计开票294083.25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某公司付款情况为:2017年8月24日付款10万元、11月17日付款10万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5万元,合计付款25万元。
还查明,某公司合同经办人印某某与某公司工作人员谢某某多次微信联系。
2017年10月10日,谢某某发送微信给印某某,询问“还有多少钱没有付给你”,印回复“我明天来现场把所有签字的交到你这,我一直等你们通知开票”,谢陈述“我们先把账对清了,开票先按这个开”。印回复“好的,我明天中午前过来您办公室”。
次日,印发送“夸克对账单”给谢。该对账单载明原告于2017年共发货5次,分别为4月5日22952元、5月17日130094.40元、7月15日发货50884.54元、8月26日货65817元、9月25日发货27788.60元,合计发货297536.54元;开票294083.25元、已付25万元。
10月13日,谢微信陈述“今天就要开给我啊”,印将130277.90元票据发给谢,并回复“今天就寄出”。
10月26日,印某某还通过邮件将上述对账单发送给谢某某,同时发送一份“桥架明细”的表格,该表格载明5次发货数量及金额与对账单一致。
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谢某某无权代表被告,还认为原告仅供货3次,并提供原告的发货清单3张,分别为5月17日、8月26日、9月25日,合计金额223679.69元。故,某公司认为其支付的25万元已超付26320.31元,反诉要求返还。反诉费实际缴款人为谢某某。
也查明,2022年12月6日,印某某通过微信将上述“夸克对账单”对账单发送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谢回复“收到”。2023年7月6日,印再次发送该对账单,并陈述“去年发的这个表格,荣威供货及发票,付款的对账单核对的怎么样啦,6年了”。谢未回复。对此,某公司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依申请对案涉桥架购销合同上尾部“谢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3]鉴委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合同上的签名与检材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
庭后,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和谢某某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称谢某某于2008年5月至2020年4月在其公司工作,职务是行政内勤,2020年5月至今在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本案中,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桥架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
首先,对谢某某的身份。某公司虽予以否认其是合同经办人、财务经理,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佐证。但根据某公司提交的说明和参保证明可知,谢某某曾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再结合双方的微信、邮件记录可知,从2017年案涉合同履行之初印某某一直与其联系,其从未否认或告知对方自己无权代理,反而在2017年10月10日发送微信给印某某,询问“还有多少钱没有付给你。我们先把账对清了,开票先按这个开”,后印某某与其联系时也未告知其离开某公司至某公司工作的事宜。况且,印某某也是按照谢某某的要求开票,而某公司将发票均予以了抵扣。本案中,谢某某又为某公司缴纳了反诉费用。故,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谢某某系某公司授权,但其作为某公司工作人员,其与某公司在案涉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某公司产生效力。
其次,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本案中,案涉合同虽签订于2017年、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但根据审理查明可知,2019年至2022年期间,印某某多次向谢某某催款,并于2022年12月6日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给谢某某,以上行为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故,本院对某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实际供货金额?
首先,对于某公司主张的3份发货清单货物223679.69元,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某公司主张的另2份货物4月5日、7月15日的货物73836.54元(22952+50884.54),某公司虽无真接证据证明,但根据印某某与谢某某、谢某某的微信、邮件记录可知,印某某多次将含这2份发货单的对账单发给对方,谢某某、谢某某均未表示否认。
其次,对于对账单。本院认为,印某某多次发送对账单给谢某某和谢某某,对方虽未明确确认,但也未予以否认。再结合开票294083.25元、某公司已抵扣;对账单虽载明送货金额为297516.31,诉状载明“结算金额为开票金额294083.25元”等事实,本院确认实际供货金额为294083.25元。现某公司已支付25万元,尚欠44083.25元。
再次,对于某公司。某公司辩称对账单上的部分货物送至某公司,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况且,其当庭提供并认可的送货清单上亦载明“昆明夸克”,其授权收货人员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无证据证明曾提出异议;谢某某、谢某某在收到“夸克对账单”亦无证据证明曾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某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然次,对于逾期利息。合同第8条约定,货到货款次月付清。本案中,最后一次供货签收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某公司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款项。故,本院对某公司主张以欠44083.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利率,合同虽约定逾期支付一天罚2000元,但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按1.5倍LPR计算。
最后,对于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其尚欠某公司部分货款未支付,况且其在本案起诉之前从未提过该项主张,与常理不符;其还辩称因双方后续还会有交易故未结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交易。故,对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结欠某公司部分货款至今未付,显属不当,荣威主张其支付欠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公司主张其超付货款要求返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给付货款4408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083.2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1.5倍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46元、保全费9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9元,均由某有限公司负担(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