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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民终1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3)苏1182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某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经鉴定,某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上谢某某的签名与检材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某公司在合同上伪造谢某某的签字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不能认定谢某某有权代表公司确认货款。一审判决根据印某某与谢某某之间微信、邮件记录推断某公司对某公司的对账单认可,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未表示否认就视为默认,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1.谢某、谢某某仅仅是微信收到过印某某的对账单,从来没有表示过认可对账单的内容。2.某公司每次供货都有发货清单,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是杨某某,某公司送一车货物包括多家公司的货物,只有杨某某签字验收的货物才是供给某公司的。经了解,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公司有业务往来,也有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签字的发货清单,2017年4月5日22952元及7月15日50884.54元的货物均是供给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不应由某公司付款。三、一审判决混淆概念,造成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涉及的夸克,一是指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二是指某公司承接的项目是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项目。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和某公司均在采购桥架,都是为同一项目服务,不能笼统地把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的桥架计算到某公司的对账单中,具体是哪个公司的应以各公司签收的送货清单为准。四、一审判决以某公司将某公司提供的税票全部抵扣,就认定谢某某具有职务行为、进而认定货款的逻辑是错误的。某公司将发票全部抵扣是因为双方未作结算,可能还会有后续交易,只有交易结束后双方结算才能确认最终的税票金额与付款金额,某公司先行抵扣发票并非确认某公司的供货金额。谢某某的职务为行政内勤,无权决定和确认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五、一审判决对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仅依据本诉之前没有主张,就错误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认为某公司在合同中伪造签字,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鉴定结论仅认定谢某某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并未认定是某公司伪造。合同成立与否与谢某某签字无关,双方均加盖公章,合同已经成立。2.从双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最终的开票金额就是结算余额,就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因此,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价款44083.25元及违约金(以44083.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4倍LPR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26320.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桥架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公司供应防火金属桥架,并确定桥架型号和单价,最终以工地到货的实际数量予以结算,指定收货人为杨某某,货到工地次月付清。合同第9条还约定某公司接到某公司采购计划20(日)内货到工地,每迟一天罚2000元;某公司到期未付款,每延迟一天罚2000元。双方在合同底部分别签章确认。另,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在某公司签章处有谢某某签名;某公司提交的合同处为空白,某公司认为该签名非谢某某本人签字,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以证明其非合同经办人,在合同履行中无权代表某公司。 一审另查明,某公司开票情况为:2017年5月11日开票22952元、8月8日开票140853.35元、10月13日开票130277.90元,合计开票294083.25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某公司付款情况为:2017年8月24日付款10万元、11月17日付款10万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5万元,合计付款25万元。 一审还查明,某公司合同经办人印某某与某公司工作人员谢某某多次微信联系。 2017年10月10日,谢某某发送微信给印某某,询问“还有多少钱没有付给你”,印回复“我明天来现场把所有签字的交到你这,我一直等你们通知开票”,谢陈述“我们先把账对清了,开票先按这个开”。印回复“好的,我明天中午前过来您办公室”。 次日,印发送“对账单”给谢。该对账单载明某公司于2017年共发货5次,分别为4月5日22952元、5月17日130094.40元、7月15日发货50884.54元、8月26日货65817元、9月25日发货27788.60元,合计发货297536.54元;开票294083.25元、已付25万元。 10月13日,谢微信陈述“今天就要开给我啊”,印将130277.90元票据发给谢,并回复“今天就寄出”。 10月26日,印某某还通过邮件将上述对账单发送给谢某某,同时发送一份“桥架明细”的表格,该表格载明5次发货数量及金额与对账单一致。 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谢某某无权代表某公司,还认为某公司仅供货3次,并提供某公司的发货清单3张,分别为5月17日、8月26日、9月25日,合计金额223679.69元。故,某公司认为其支付的25万元已超付26320.31元,反诉要求返还。反诉费实际缴款人为谢某某。 也查明,2022年12月6日,印某某通过微信将上述“夸克对账单”发送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谢回复“收到”。2023年7月6日,印再次发送该对账单,并陈述“去年发的这个表格,某供货及发票,付款的对账单核对的怎么样啦,6年了”。谢未回复。对此,某公司不予认可。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申请对案涉桥架购销合同上尾部“谢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3]鉴委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合同上的签名与检材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 一审庭后,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和谢某某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称谢某某于2008年5月至2020年4月在其公司工作,职务是行政内勤,2020年5月至今在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本案中,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桥架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 首先,对谢某某的身份。某公司虽予以否认其是合同经办人、财务经理,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佐证。但根据某公司提交的说明和参保证明可知,谢某某曾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再结合双方的微信、邮件记录可知,从2017年案涉合同履行之初印某某一直与其联系,其从未否认或告知对方自己无权代理,反而在2017年10月10日发送微信给印某某,询问“还有多少钱没有付给你。我们先把账对清了,开票先按这个开”,后印某某与其联系时也未告知其离开某公司至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宜。况且,印某某也是按照谢某某的要求开票,而某公司将发票均予以了抵扣。本案中,谢某某又为某公司缴纳了反诉费用。故,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谢某某系某公司授权,但其作为某公司工作人员,其与某公司在案涉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某公司产生效力。 其次,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本案中,案涉合同虽签订于2017年、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但根据审理查明可知,2019年至2022年期间,印某某多次向谢某某催款,并于2022年12月6日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给谢某某,以上行为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一审法院对某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实际供货金额? 首先,对于某公司主张的3份发货清单货物223679.69元,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某公司主张的另2份货物4月5日、7月15日的货物73836.54元(22952+50884.54),某公司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根据印某某与谢某某、谢某某的微信、邮件记录可知,印某某多次将含这2份发货单的对账单发给对方,谢某某、谢某某均未表示否认。 其次,对于对账单。一审法院认为,印某某多次发送对账单给谢某某和谢某某,对方虽未明确确认,但也未予以否认。再结合开票294083.25元某公司已抵扣,对账单虽载明送货金额为297516.31,诉状载明“结算金额为开票金额294083.25元”等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实际供货金额为294083.25元。现某公司已支付25万元,尚欠44083.25元。 再次,对于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某公司辩称对账单上的部分货物送至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况且,其当庭提供并认可的送货清单上亦载明“某某”,其授权收货人员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无证据证明曾提出异议;谢某某、谢某某在收到“夸克对账单”亦无证据证明曾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某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然次,对于逾期利息。合同第8条约定,货到货款次月付清。本案中,最后一次供货签收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某公司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款项。故,一审法院对某公司主张以欠44083.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利率,合同虽约定逾期支付一天罚2000元,但该约定过分高于某公司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1.5倍LPR计算。 最后,对于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其尚欠某公司部分货款未支付,况且其在本案起诉之前从未提过该项主张,与常理不符;其还辩称因双方后续还会有交易故未结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交易。故,对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结欠某公司部分货款至今未付,显属不当,某公司主张其支付欠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某公司主张其超付货款要求返还,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给付货款4408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083.2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1.5倍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对2017年4月5日货款22952元、7月15日货款50884.54元,共计73836.54元货款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谢某某的身份,某公司称谢某某2008年5月至2020年4月在某公司工作,仅是行政内勤,无权进行对账。经查,2017年8月23日,谢某某要求某公司提供收款账号,并告知某公司现在只能付10万元,某公司于8月24日向某公司付款10万元。2017年10月10日,谢某某联系某公司人员,双方再次对账后某公司于11月17日付款10万元。2018年1月25日,某公司人员再次告知谢某某某公司欠款金额,谢某某未持异议,某公司于2月14日付款5万元。期间,某公司按照谢某某的通知要求开具了全部发票,某公司均已抵扣。可见,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谢某某负责与某公司进行对账、开票、安排付款等事项,系其职务行为,对某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付款主体,某公司主张上述两笔73836.54元的货物是某公司供给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不应由某公司付款。经查,案涉送货清单中的项目名称均载明为某某,某公司供货后和谢某某进行了多次对账,上述两笔货款亦包含在对账单中,无证据证明某公司曾就上述两笔货款提出异议,并且多次向某公司付款。此后,某公司还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发送对账单催款,谢某某亦未对上述两笔货款提出异议。某公司称某公司送一车货物包括多家公司的货物,造成了混淆,此仅为某公司单方陈述,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应当认定某公司对上述73836.54元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某公司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沈荷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