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威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晶久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4819号
原告:***,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倪正宏,男,193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瑾,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3137102496,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广宁社区。
法定代表人:戴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晶久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MF80C09,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盐港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广友,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依桐、卞煜波,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正宏与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晶久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久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12月23日、12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晶久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军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徐广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依职权追加徐广友为本案第三人。徐广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依桐、卞煜波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正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445525.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晶久微公司与**公司签订《桥架采购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安装。倪金保是**公司的临时雇用。2020年8月5日,**公司安排倪金保等人至晶久微公司内施工,倪金保在铺设电缆过程中失足坠落,经抢救无效后去世。两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第一,**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公司未安排、未委派倪金保从事任何工作,也未委托他人安排倪金保从事任何工作,**公司与倪金保无任何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的一方与接受劳务的一方均是个人,非法人。第二,倪金保是受聘于徐广友。**公司未授权徐广友从事案涉项目的安装,徐广友私下利用休息日雇佣倪金保等人从事劳务,完全系徐广友个人行为。第三,**公司考虑到生产秩序及人道主义,未分责任的前提下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共计110000元,并签订了相关协议。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晶久微公司辩称:倪金保人身损害及死亡与晶久微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晶久微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三原告要求晶久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原告对晶久微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广友述称:第一,**公司与晶久微公司签订了《桥架采购合同》,名为采购,实为承揽关系。徐广友系**公司的职工,徐广友招揽倪金保等人从事案涉项目的安装,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倪金保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第二,徐广友未与**公司、晶久微公司达成安装事宜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晶久微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采购及安装款项直接支付给**公司,**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主体方、收款方,获得了全部利益,要求劳动者徐广友承担商业风险明显不合理。第三,**公司明知或指示徐广友履行职务行为从事桥架安装,即便徐广友私自安装,也无法否认徐广友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徐广友只受**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约定,不应承担对外的赔偿责任。综上,徐广友无需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
双方围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6月30日,晶久微公司(定作方)与**公司(承揽人)签订《桥架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采购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额及管廊桥架安装费8500元(数量500米、单价17元)、非管廊桥架安装费4480元(数量140米、单价32元),合同总价款153950元。徐广友系**公司的职工,**公司授权徐广友与晶久微公司签订前述《桥架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晶久微公司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给**公司。2020年8月1日、8月3日,**公司陆续发送《桥架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至晶久微公司。2020年8月1日,徐广友组织倪金保(1964年12月11日出生)等五人至晶久微公司(金坛区华洲路与建材路交叉路口晶久微公司厂区内)安装上述管廊桥架等。该管廊系钢架结构,顶部宽3米、底部静空5米、中间管廊高1.5米,顶面距地6.5米。2020年8月5日17时许,倪金保佩戴头盔、未固定安全绳施工,在管廊上铺设电缆线过程中不慎坠落。事故发送后,倪金保立即被送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经抢救(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23日去世,共花去医疗费139435.91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11万元,晶久微公司垫付2万元,徐广友垫付6万元。
庭审中,徐广友陈述:“如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的6万元暂不从两被告的赔偿款中返还,另案处理。”
***系倪金保妻子。倪正宏系倪金保父亲。***系倪金保儿子。
**公司的经营范围:开关柜、桥架、光伏支架、立柱等制造;电线电缆、防火材料、管道等销售;自有房屋租赁服务;电器设备安装;商业信息咨询服务;普通货物道路运输等。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倪金保在本次事故的雇主是谁;第二,晶久微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倪金保本人是否有过错;第四,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倪金保的雇主是**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徐广友是**公司的职工,**公司授权徐广友与晶久微公司洽谈并签订《桥架采购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公司安装管廊桥架和非管廊桥架,且案涉合同的款项晶久微公司也是直接支付给**公司,故**公司是安装的义务主体。第二,**公司辩称既未接到晶久微公司的安装指令,也未授权或指示徐广友从事安装,倪金保与**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徐广友组织倪金保等人从事安装是履行《桥架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安装义务,其安排倪金保从事高空电缆铺设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有无授权或指示徐广友从事安装,是**公司内部管理程序和规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晶久微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晶久微公司应当知道**公司不具有高空安装资质,其仍将5-6米高的廊桥架发包给**公司安装,**公司的雇员倪金保在高空作业过程中从摔落,遭受人身损害,构成安全生产事故。故晶久微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倪金保存在过错。理由如下:倪金保明知其在高空作业,未固定安全绳,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倪金保的过错行为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以减轻10%为宜。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139435.91元。2.死亡赔偿金:倪金保去世时尚未年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为1049203.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倪金保去世时,***刚年满52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无劳动能力人,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三原告主张丧葬费39870.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三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结合倪金保的伤情、住院手术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一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120元计算18天,护理费共计4320元。5.交通费:结合倪金保家属的居住地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800元为宜。6.宿食费:三原告提交的倪金保住院期间的宿食费预结单均为饭店消费,超过普通标准。本院酌定护理期间宿食费以1200元为宜。7.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三原告主张按照一天300元/人的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上述共计1238829.61元,由**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114946.6元。另外,结案倪金保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公司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公司共计应当赔偿1159946.6元。晶久微公司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11万元、晶久微公司已经支付的2万元,故还应当赔偿102994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倪正宏支付赔偿款1029946.6元。
二、江苏晶久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倪正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10元,由***、***、倪正宏负担5141元,由江苏**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2669元。江苏晶久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对江苏**电气有限公司应当负担诉讼费12669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刘 智
人民陪审员  符金和
人民陪审员  于金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