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2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晶久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盐港中路69号9幢。
法定代表人:陈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瑾,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荣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三茅街道广宁社区。
法定代表人:戴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广友,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依桐,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煜波,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晶久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久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荣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广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久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晶久微公司的诉讼请求;2.***、***、***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晶久微公司与荣威公司签订了《桥架采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桥架安装义务及费用。因此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发包与承包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为发包与承包关系显然为认定事实错误。2.晶久微公司无任何过错。晶久微公司在与荣威公司签订合同时注意到了荣威公司有桥架制造安装的经营范围,安装前双方又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一切安全责任由荣威公司承担。晶久微公司在履行合同及施工现场均没有任何过错,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晶久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晶久微公司与荣威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案涉桥架安装项目明显是由晶久微公司订购,荣威公司按照晶久微公司要求生产并安装的承揽合同。而非晶久微公司所述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就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2.晶久微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晶久微公司没有审核荣威公司是否具有高空电缆铺设资格,现场所有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操作证,现场环境和设备是否符合安全作业需要。上述原因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因此晶久微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荣威公司述称,1.尽管荣威公司观点没有得到一审法院采纳,但是尊重一审判决,并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后会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至于荣威公司承担之后如何向第三人追诉另做打算。2.晶久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晶久微公司认为和荣威公司的关系仅仅是买卖合同关系是片面的,双方签订的桥架购买行为是买卖合同,安装行为就是加工承揽关系。3.晶久微公司认为其没有过错也是不正确的,晶久微公司存在很多过错,已经被常州市金坛区管理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并且下达了处罚书可以看出晶久微公司存在过错。该事故的报告已经得到了政府批复上升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可以看出晶久微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广友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案由到底是买卖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由法庭自由考量,但不管本案案由是什么,徐广友作为荣威公司的员工,其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威公司、晶久微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445525.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荣威公司、晶久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30日,晶久微公司(定作方)与荣威公司(承揽人)签订《桥架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采购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额及管廊桥架安装费8500元(数量500米、单价17元)、非管廊桥架安装费4480元(数量140米、单价32元),合同总价款153950元。徐广友系荣威公司的职工,荣威公司授权徐广友与晶久微公司签订前述《桥架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晶久微公司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给荣威公司。2020年8月1日、8月3日,荣威公司陆续发送《桥架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至晶久微公司。2020年8月1日,徐广友组织倪金保(1964年12月11日出生)等五人至晶久微公司(金坛区华洲路与建材路交叉路口晶久微公司厂区内)安装上述管廊桥架等。该管廊系钢架结构,顶部宽3米、底部静空5米、中间管廊高1.5米,顶面距地6.5米。2020年8月5日17时许,倪金保佩戴头盔、未固定安全绳施工,在管廊上铺设电缆线过程中不慎坠落。事故发送后,倪金保立即被送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经抢救(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23日去世,共花去医疗费139435.91元。事故发生后,荣威公司垫付11万元,晶久微公司垫付2万元,徐广友垫付6万元。
庭审中,徐广友陈述:“如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的6万元暂不从荣威公司、晶久微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另案处理。”
***系倪金保妻子。***系倪金保父亲。***系倪金保儿子。
荣威公司的经营范围:开关柜、桥架、光伏支架、立柱等制造;电线电缆、防火材料、管道等销售;自有房屋租赁服务;电器设备安装;商业信息咨询服务;普通货物道路运输等。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倪金保在本次事故的雇主是谁;第二,晶久微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倪金保本人是否有过错;第四,***、***、***主张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倪金保的雇主是荣威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徐广友是荣威公司的职工,荣威公司授权徐广友与晶久微公司洽谈并签订《桥架采购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荣威公司安装管廊桥架和非管廊桥架,且案涉合同的款项晶久微公司也是直接支付给荣威公司,故荣威公司是安装的义务主体。第二,荣威公司辩称既未接到晶久微公司的安装指令,也未授权或指示徐广友从事安装,倪金保与荣威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此,该院认为,徐广友组织倪金保等人从事安装是履行《桥架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安装义务,其安排倪金保从事高空电缆铺设是履行荣威公司的职务行为。荣威公司有无授权或指示徐广友从事安装,是荣威公司内部管理程序和规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晶久微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晶久微公司应当知道荣威公司不具有高空安装资质,其仍将5-6米高的廊桥架发包给荣威公司安装,荣威公司的雇员倪金保在高空作业过程中从摔落,遭受人身损害,构成安全生产事故。故晶久微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倪金保存在过错。理由如下:倪金保明知其在高空作业,未固定安全绳,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倪金保的过错行为等因素综合考虑,该院认为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以减轻10%为宜。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该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139435.91元。2.死亡赔偿金:倪金保去世时尚未年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为1049203.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倪金保去世时,***刚年满52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无劳动能力人,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主张丧葬费39870.5元,符合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主张护理费72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结合倪金保的伤情、住院手术等因素综合考虑,该院酌定护理费按照一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120元计算18天,护理费共计4320元。5.交通费:结合倪金保家属的居住地等因素综合考虑,该院酌定交通费以1800元为宜。6.宿食费:***、***、***提交的倪金保住院期间的宿食费预结单均为饭店消费,超过普通标准。该院酌定护理期间宿食费以1200元为宜。7.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主张按照一天300元/人的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酌定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上述共计1238829.61元,由荣威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114946.6元。另外,结案倪金保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该院酌定荣威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荣威公司共计应当赔偿1159946.6元。晶久微公司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荣威公司已经支付的11万元、晶久微公司已经支付的2万元,故还应当赔偿102994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荣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029946.6元。二、晶久微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10元,由***、***、***负担5141元,由荣威公司负担12669元。晶久微公司对荣威公司应当负担诉讼费12669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晶久微公司与荣威公司之间签订了《桥架采购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安装的内容,而荣威公司不具备高空安装的资质,晶久微公司应当知道荣威公司不具有高空安装资质,倪金保作为荣威公司的雇员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摔落导致死亡,晶久微公司、荣威公司对倪金保的死亡具有共同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晶久微公司对荣威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晶久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810元,由晶久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艳
审判员 龙孝云
审判员 李梅琼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成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