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鲁1102民初7384号
原告山东日照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日照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沥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沥青款86695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款到发货,被告因汇票未能承兑欠款,且两次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该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沥青款86695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8月24日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合同号分别为YW2-2014-7-28-01、YW2-2014-9-30-01、WY2-2015-0824-01),合同对沥青型号、数量、单价、付款、结算及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3条付款条件及结算部分约定款到发货。第六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甲方(销售方)支付货款,乙方应按未支付部分每日万分之五(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沥青款866957.6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5日及7月11日发函给被告,被告对欠沥青款866957.6元均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2016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欠付沥青款系因被告曾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但承兑期满后因无款未能承兑故形成欠款。还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的名称为日照市公路管理局材料处,2016年3月23日变更为日照公路材料有限公司。
一、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日照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沥青款才866957.6元;二、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日照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866957.6元,按照月息1.5%,自2016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0元,减半收取6235元,由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