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81民初10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公路事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700456174869A。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海滩围25号5幢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5690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门市公路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中心)、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路中心、路桥公司、人保公司向***赔偿各项费用合计:8730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路中心、路桥公司、人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6日晚上21时45分,***驾驶粤JR××**小车,从台山市广海镇往台城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海镇洋田村路段时在XXXX桥头由于公路与桥梁仍在修建,且未在施工现场以及周围按法律法规规定设置警戒导致发生事故。***当晚立即送往台山市广海医院抢救。***送院后被诊断腰部椎体骨折,胸部挫伤,住院治疗2天后情况严重转送台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12天后出院。出院后仍需复诊佩戴治疗器械,定期复诊治疗。且据医生判断,未来即使康复也无法恢复常规工作能力。***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有权要求公路中心、路桥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公路中心、路桥公司、人保公司共同向***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4186.03元。
公路中心答辩称,1.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超速及未确保行驶安全的单方行为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自行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2.公路中心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的责任。公路事务中心仅仅是涉案路段施工工程的发包单位,而路桥公司才是涉案路段的承包方,即施工单位。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尚未竣工验收及移交,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三条:“公路工程应按本办法进行竣(交)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路桥公司仍是该正在施工路段的管养单位,如因施工单位在管理、养护方面的过错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路桥公司承担。另外,***超速驾驶及不安全驾驶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如法院认定相关单位有责任,亦应依法大幅减轻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3.***主张的损失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数额过高或计算有误。(一)***大部分医疗费(49680.9元)已通过社会保险基金报销,应予以扣减,因此,***的医疗费剩余损失数额应为14374.27元。(二)误工费数额依据不足。***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首先,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在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主张误工费的必要依据之一是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但***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经过相关行政机关备案的劳动合同。其次,出具劳动合同的台山市金歌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是同胞兄弟,该公司是由其两兄弟实际控制,因此,该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再次,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是10000元,但***只是以82116元/年(即6843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明显反映出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提供的《证明》(注:收入减少的证明)真实性、客观性存疑。因此,请求法院审查误工费时要求***补充提供社保证明或连续6个月的工资流水等更为客观的证据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否则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三)***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计算错误。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90天,是包括了住院期间护理期(12天)及出院期间的护理期(78天),因此,***的护理费数额计算错误。(四)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九级伤残的认定依据不足,因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依据不足。(五)***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依据不足。如上所述,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九级伤残认定依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等级比例不应是20%。***提供的《证明》(关系证明)只是证明***的父母有三个儿子,无法证明其父母已经没有其他的子女,请求法院要求***补充提供户籍底册以便能客观反映出***父母实际生育的子女情况。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起算日(即***定残日2021年11月18日)起足年部分按年计算,不足年的部分按日计算。因此,其父亲的赡养生活费时间是7年+168天,其母亲的赡养生活费时间是9年+50天,其女儿的抚养生活费时间是1年+221天。(六)***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在手术后出院时的出院记录没有记载“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如上所述,***是因自身原因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包括因此造成的精神伤害)。另外,***的伤残等级较低,对其生活、工作造成的影响较低,因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依据不足且过高。
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应当对其事故的后果自行承担全部责任。1.路桥公司及其他单位主体均分别在施工路段的多个位置设置施工警示牌及限速警示牌,不存在任何过错。2.***存在超速、逆行等违规驾驶的危险行为,具有重大过错。3.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未确保行驶安全造成涉案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即便路桥公司不应对***的伤残承担任何责任,但路桥公司仍需指出,***对各项费用的计算,存在与法律法规不符的计算错误情形。1.医疗费,医疗费中属于医保统筹/公医记帐类型的费用不是***实际支付的,***并不实际产生相应金额的损失,不应纳入其支出医疗费的范围,即***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应纠正为14374.27元。2.误工费,***是私营企业员工,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67302元,***按照2020年国有在岗职工零售和批发业基数为82116元计算明显有误,应予纠正。3.出院后的护理费,出院护理需要医嘱,但医院医嘱并没有护理期。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赋予鉴定机构直接代替医院指定护理期的权限,故非医嘱护理的需要鉴定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系数,但涉案鉴定报告只有180天的护理期限,缺少护理依赖系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据此主张护理费。***没有考虑护理依赖系数计算出来的护理费,相当于护理依赖系数是100%,即完全不能自理的植物人级别,与事实不符。4.抚养费,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规定,***的户籍地域城乡分类代码首位为2,即为农村户籍,则其父母及女儿的抚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基数计算,但***使用城镇居民标准33511元计算明显有误,应予纠正。5.营养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法应结合伤残指数,***直接适用营养费的最高标准明显有误,应予纠正。6.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计算该项损失。
人保公司答辩称,一、保险情况:投保人路桥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被保险人为路桥公司,工程名称/工程地址为××道××路面改造工程(K2728+103~K2745+104),其中每次事故第三者每人人身伤亡限额人民币50万元。第三者险无免赔,保险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5日。二、人保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人保公司既非侵权人,也非涉案粤JR××**号车辆的承保公司、人保公司所承保的是建筑工程一切险,该险种非车辆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或交强险,***与人保公司也不存在保险合同的关系。侵权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应合并审理。因此,***追加人保公司作为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涉案事故路段并非围闭施工路段。在施工期间车辆仍可继续通行,同时涉案路段设置了明显的限速30公里/小时标志,从***所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记录中可见,事发路段车辆是正常通行的,且可见道路两旁及事发的桥头有反光标志指引,而***的车辆行驶速度显然超过了涉案路段限速范围30公里/小时,以及多次与开着强光灯的车辆会车时,***也没有降低车速。从其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录像显示,事发前几秒钟,***刚好与一辆开着强远光灯的泥车相遇。因此,引发本次事故的最大原因是***夜间行车速度快,遇对面泥头车强光灯的影响,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次,交警事故认定书也显示本次事故原因是***未确保行驶安全导致发生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事故认定书也并无关于因事故路段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缺陷等原因且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认定。因此,***要求公路中心、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公路中心、路桥公司对***存在侵权行为和对***的损害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公路中心、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四、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即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主张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涉案《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同时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五十五条“释义”中的第(二)“意外事故”的解释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但从***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录像显示,并非是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导致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且事发在晚上,涉案工程没有施工人员在施工,也不存在涉案工程突发意外事故导致***受伤的情形。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并非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的情形。其次,如前所述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夜间行车速度快,遇对面泥头车强光灯的影响,导致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施工单位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公路中心及路桥公司不存在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退一步来说,即使如***诉请的,因公路中心及路桥公司没有设置警戒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受伤。该情形显然属于公路中心及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根据涉案《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约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最后,涉案的保险条款已送达路桥公司,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标示,人保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上述的事实。因此,人保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应严格按照保险条款和相关的特别约定执行。五、关于***请求的各项损失,提出以下异议:1、医疗费:(1)2021年5月8日开具,金额为3528.04元的住院费发票显示,其中医保统筹已报销2542.47元;2021年5月18日开具,金额为60051.13元,其中医保统筹已报销47138.43元,前述已经医保统筹报销的金额应予以扣除,***不应重复索赔。(2)2021年7月8日开具,金额为146元的发票无对应病历和费用清单佐证,人保公司不予确认。2、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否则应视为***放弃因伤情变化导致后续治疗费用增加再行主张的权利。3、误工费:***应提交完税证明和事故前后的银行流水予以比对,核实其收入水平和误工减少情况的真实性。另对于误工天数,应结合***两次住院天数12天(2+10天)和医嘱休息1个月计算,应为42天。另***主张的误工计算标准过高,人保公司认为最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257元/年计算。4、护理费:***无提交医嘱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人保公司对于***主张超出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的9000元护理费不予认可。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法院按照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关于***护理期90日的结论确定护理费用项目,人保公司认为该90日内其中按住院护理天数12天计算住院护理费1800元,剩余78天的按100元/天计算出院护理费为78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确定年赔偿总额,年赔偿总额=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3511元/年×伤残系数20%,计得年赔偿总额为6702.2元。***被扶养人有父亲、母亲和女儿,分别主张扶养8年、10年、2年,父母的扶养义务人为3人,女儿的扶养义务人为2人。因此在第1-2年,***主张的三人被扶养人人均超过年限额6702.2元,应按6702.2元/年计算,计算得13404.4元(6702.2×2);第3年起,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511元/年×20%×(8-2)÷3+33511元/年×20%×(10-2)÷3=31276.9。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合计37979.1元。而***请求46915.3元系按照死亡/一级伤残为前提的计算方法,不考虑扶养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另***还应提交其母亲的户口簿核实其母亲的情况。6、营养费:无医嘱且***请求过高,人保公司不予认可。7、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8、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人保公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5月6日晚上21时45分,***驾驶粤JR××**小客车,行至台山市广海镇洋田桥头路段时,因未确保行驶安全导致自身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台山市广海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2021年5月6日至8日),产生住院费用3528.04元(医保统筹/公医记账2542.47元、自费985.57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其后,***在台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天(2021年5月8日至18日),产生住院费用60051.13元(医保统筹/公医记账47138.43元、自费12912.7元)、门诊费用共476元(2021年5月8日为330元、2021年7月8日为146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休息1个月,定期一个月门诊复查。2021年11月1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为4692元,由***垫付。
发生事故时,***在台山市金歌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的监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系其亲属。
被扶养人情况:父亲***(1949年5月5日出生)、母亲***(1951年1月7日出生),二人共生育3个儿子,***定残时,***及***分别72岁及70岁;女儿***(2005年6月27日出生),由***及妻子共同扶养,***定残时,***为16周岁。
另,2022年8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驾驶的肇事车辆通过视频时(在21:45:55第22帧至21:45:59第8帧时间段内)的平均行驶速度范围约为72KM/h~76KM/h。鉴定费为6800元,由路桥公司垫付。
另查明,事故路段为施工路段,发包方为公路中心,承包方为路桥公司。施工路段之前的公路旁立有限速30的警示牌,施工路段四周放置塑料水马。施工路段未有路灯,且地面不平整。
又查明,路桥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对第三者的赔偿处理约定: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并对被保险人经济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确定后,被保险人有权选择如下赔偿处理方式:……(2)被保险人可书面要求保险人直接对第三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4055.17元,有发票证实,予以采纳。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采纳。3.误工费40495.56元,***在台山市金歌电子有限公司担任监事职务,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证明》显示其平均月工资为10000元,鉴于该收入较高,但其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社保记录或者纳税记录作为佐证予以证实该收入情况,且台山市金歌电子有限公司为***的亲属开设的公司。为此,本院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证明》所记载的收入情况不予采纳。因台山市金歌电子有限公司为私营企业,结合2020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7302元/年,《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180日的情况,***的误工费应为33190.03元(67302元/年÷365天×180天)。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认可。4.护理费10800元(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算12天,出院后按100元/天计算9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共13天,护理费为1950元(150元/天×13天),出院后护理期间为77天,护理费为7700元(100元/天×77天),合共9650元。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20102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定残时48岁,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50257元/年标准计算20年,50257元/年×20年×20%=201028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46915.3元,结合被扶养人父亲***、母亲***,二人共生育3个儿子,***定残时,***及***分别72岁及70岁;女儿***,由***及妻子共同扶养,***定残时,***为16周岁的情况,***的生活费为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33511元/年标准计算8年,33511元/年×8年×20%÷3人=17872.53元,***的生活费为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33511元/年标准计算10年,33511元/年×10年×20%÷3人=22340.67元,***的生活费为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33511元/年标准计算2年,33511元/年×2年×20%÷2人=670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46915.4元。***诉求部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认可。7.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认可。8.营养费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营养费为5000元×20%=10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认可。9.鉴定费4692元,有发票为证,依法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合共381730.6元。
对于责任分担问题,虽然施工路段放置了限速标识以及塑料水马,但从***提交的行车记录影像显示涉案道路为两车道,道路较窄且没有路灯照明,而临近放置塑料水马的道路亦较为颠簸不平。在路况及视野较差的情况下,路桥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施工单位,未在施工路段之前放置提示前方施工的标识或者导向标识,亦未在施工地段放置反光设备等其他设施足以提醒来往车辆。为此,本院认为路桥公司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已采取足够的必要的安全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明知涉案路况及视野较差的情况下,以超出规定范围内的车速两倍以上的速度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由***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路桥公司承担30%的责任。另外,涉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结合其伤残及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元。即路桥公司依法应赔偿***116319.18元(381730.6元×30%+1800元)。又因路桥公司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且涉案的事故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付范围。其中,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中关于“对第三者的赔偿处理约定: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并对被保险人经济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确定后,被保险人有权选择如下赔偿处理方式:……(2)被保险人可书面要求保险人直接对第三者进行赔偿。”的约定,路桥公司应向***支付的赔偿款116319.18元由人保公司直接作出赔付。对于***主张的赔偿款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可。对于***要求公路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涉案道路仍处于施工阶段,其并非该道路的管理者。为此,***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人保公司认为其与***无合同关系,不应当直接向***作出赔偿的意见,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116319.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86.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626.38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26.3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626.38元,若拒不补缴,本院将强制执行。车速鉴定费6800元(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原告***负担4422.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377.19元。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回给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