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梦天湖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111民初66号 原告:江西梦天湖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大道520号8栋603室(第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561073170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滩围25号5幢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56905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8年6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某,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梦天湖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就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其认为本案应由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院管辖,并请求将案件移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 2 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补充钢筋购销合同》中,未就合同管辖及合同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及其他费用,故原告所在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故该案仍应由本院管辖,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