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2民初1822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演,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泽全。
被告:苏春瑶,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苏春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履约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的新问题,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在甲方注册地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裁决。”由于合同有约定仲裁条款,本案应当由原告所在地江门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院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就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如下:一、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件一是合同未尽事宜,二是履约中出现不可预见的新问题。在本案中,双方发生工程款争议不是合同未尽事宜,也不是不可预见的新问题,故本案的争议不能适用该仲裁条款;二、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为甲方注册地仲裁委员会,约定所指向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该仲裁条款无效;三、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年1月16日的《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第九条第2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履约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的新问题,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在甲方注册地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裁决。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款争议既不是合同未尽事宜,也不是不可预见的新问题,故本案不能适用前述约定适用仲裁条款的条件。《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对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内容、合同价款、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计量、工程款支付、结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履约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的新问题”的表述应理解为因《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引起的、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无法解决的纠纷或问题。现原告***诉求为工程款及保证金,符合上述仲裁条款的约定,而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江门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视为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双方已选择江门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双方纠纷的机构,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觉天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郑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