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江门市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民终2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3号之一10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达,广东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海滩围25号5幢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泽全,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虹,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路桥公司向明大公司返还代收的款项2187799元及款项还清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877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明大公司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案由定性及事实审查、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支持明大公司上诉请求的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而并非不当得利纠纷;通过明大公司、***一审的举证可证实,明大公司委托***分两次代收2187799元的事实无异,在此情况下,***、路桥公司收取明大公司款项源于委托而产生,涉案纠纷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不当得利进行审理,适用法律不当。二、***、路桥公司应向明大公司返还代收款2187799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通过一审各方举证可证实明大公司委托***分两次代收2187799元的事实。而明大公司是272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阳江公路局公司基于明大公司的委托,将属于明大公司施工所得的部分工程款2187799元划入***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述划款凭证详见涉案的证据材料,对此***也确认。第二、明大公司与路桥公司的合作关系,与***代收明大公司涉案的工程款据而明大公司要求其返还两者并不矛盾。更不能因***是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从而得出***所收款项为第三人收取的结论。1.明大公司与路桥公司就S272项目的结算,已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书,但从其结算协议的内容可知,明大公司与路桥公司的结算金额并不包括案涉款项。2.***代收明大公司案涉款项后,用于何种用途,并不影响明大公司向其主张返还。更何况,***提交的资金交易记录,也无法证实其所谓的代收明大公司的资金全部支付路桥公司的事实。三、路桥公司以***代收明大公司的款项性质是技术咨询服务及工程配合费与事实不符。第一、明大公司作为S272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就施工项目与路桥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书详见***一审提交的证据8,该协议并未提及明大公司需要向路桥公司支付所谓的“技术咨询服务及工程配合费”。第二、案涉金额巨大,若然如路桥公司或***所言的资金用途的,包括明大公司及路桥公司在内的当事人,均是路桥建设行业的专业单位,理应会约定清楚,而不会含糊其词。因此,路桥公司以所谓的口头约定“技术咨询服务及工程配合费”与常理不符,与行业交易习惯不符。第三、通过明大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三《省道S272肇珠线鹤山段路面维修工程拨款一览表》的内容可证实,明大公司在该工程所得已扣除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及项目经理工资及其它费用。除上述费用外,剩余部分的款项应属于明大公司的工程款,属于明大公司所有。因此所提及的“技术咨询服务及工程配合费”并不存在。四、明大公司基于《省道S272肇珠线鹤山段路面维修工程拨款一览表》于2020年12月15日结算后。在此基础上,向***主张返还款项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2020年12月16日应当知道之日起计,因此明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五、涉案争议金额的性质,是属于***代明大公司向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阳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用于明大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的工程款,并非***或路桥公司所谓的“基数咨询服务及工程配合费”。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路桥公司对于明大公司委托***代收工程款没有异议。1.涉案项目的总包是阳江市公路局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市公路局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本案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在此基础上将案涉工程交给明大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建设,因此明大公司与总包阳江市公路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所以明大公司向总包申请的案涉工程款(如材料费、工人工资等)是必须由向路桥公司出具委托书将工程款划入明大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账户,路桥公司向总包申请款项划入明大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账户,明大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再由明大公司向总包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事实。2.通过上述的流程,明大公司将案涉工程产生的案涉工程款两笔共2187799元(1903794.4元、284005.60元)出具委托书给路桥公司划付给明大公司指定的人即本案***代收。3.路桥公司如实向总包申请将属于明大公司的工程款,并申请划付到明大公司指定的***的银行账户。由此可以证实,对于明大公司委托***代收工程款,***、路桥公司当时是没有异议。第二、***或路桥公司对案涉争议款项的性质定性为所谓的“技术咨询服务及工程配合费”,没有事实和约定依据,于情、于理不符。1.通过***提交的证据7《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可证实,明大公司与路桥公司并不存在所谓的“技术咨询及工程配合费”约定,因此无论***还是路桥公司,以不存在的“技术咨询服务及工程配合费”为由,强行划扣属于明大公司的工程款无约定依据。2.明大公司向路桥公司出具委托书可证实,明大公司申请的案涉两笔款项是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且是划付到路桥公司以外的第三方的银行账户。若然如***或路桥公司所谓的“技术咨询服务及工程配合费”,路桥公司必定要求明大公司将该款项划付到其名下并注明该款项的性质。但通过明大公司向路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路桥公司向项目总包公司出具的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所反映的文字内容来看,其结果指向就是路桥公司代明大公司向总包公司申请工程款划付至明大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即***的银行账户,除此以外,并不能反映出任何有关***或路桥公司所谓的“技术咨询服务及工程配合费”信息。3.明大公司与路桥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省道S272肇珠线鹤山段路面维修工程拨款一览表》对于***及路桥公司所谓的2187799元属于“技术咨询及工程配合费”只字未提,反而在《省道S272肇珠线鹤山段路面维修工程拨款一览表》中备注栏第一、第二栏清楚无误地表述“***1903794.4元”、“***2845005.6元”,由此可证实***所收取的上述款项并不属于路桥公司所有,否则就不会单独列出来且是注明“***”而并非“路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明大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代收工程款2187799元的事实,但对于***及路桥公司为反驳明大公司诉讼请求而提出认为案涉款项性质属于“技术咨询服务及工程配合费”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辩称,一、***与明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1.明大公司出具委托书的受托人是路桥公司,***没有接收明大公司的任何委托。按照明大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记载,其是委托“贵单位”及路桥公司,而***没有在委托书中签名,也没有通过任何途径作出过接收委托的意思表示,***与明大公司没有就委托事项达成任何约定,明大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无关。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与明大公司之间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2.***与明大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代明大公司收取款项的可能。从全案证据可知,案涉款项是明大公司和路桥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款项,无论款项的性质如何,均应由该两公司之间处理,***只是路桥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程的所有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与明大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案涉款项的收取与***无关。如明大公司主张***代收取款项,那么明大公司应当提供要求***返还款项的依据,比如双方对款项收取后应何时返还、以何种方式返还的约定,但事实上完全没有相关约定。如此大额的资金,明大公司在没有与***达成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巨额资金转到***账户,完全不合常理,其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二、***没有不当得利。1.案涉款项不是明大公司的财产,明大公司无权对案涉款项主张权利,更不存在损失。首先,案涉款项是路桥公司合法合约取得的咨询管理费,详见路桥公司的答辩。其次,明大公司明显对路桥公司收取案涉工程的咨询管理费无异议,明大公司先是分两次向路桥公司出具了《委托书》确认由路桥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其次,更分两次向路桥公司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了相关款项。如按照明大公司在本案中才首次主张的***是代其收取款项、其不知道***没有将款项返还给明大公司的说法,那么明大公司不可能两次出具收据,更不可能近四年以来都从未向***追偿过款项,显然案涉款项是明大公司早已确认的路桥公司应收款项。2.***没有取得案涉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基础。***的账户转入案涉款项后,已经全部划转给路桥公司,路桥公司予以确认。三、明大公司编造本案理由是为了企图侵吞已经确认支付给路桥公司的咨询管理费,其在一审中作出矛盾陈述,显然返还案涉款项的理由不成立。在2021年7月20日的一审庭审中,明大公司先是陈述因为路桥公司担心明大公司收到工程款挪作他用,因此明大公司同意委托***收取案涉款项用作发放工人工资,但其后在***发问时,明大公司又陈述其不是委托***发放工人工资。明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也与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矛盾,显然其陈述的不是事实。即便按照明大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期所称的案涉款项应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则长达四年来没有发放工资也没有工人投诉、明大公司也长达四年对案涉款项留存在路桥公司不闻不问,显然不合常理,明大公司所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四、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本案是明大公司委托路桥公司收取案涉款项的,其也出具收据确认路桥公司收取案涉款项视为其已收取案涉款项,其在当时已经知悉款项的划转情况,但其在此后长达四年时间中均没有对案涉款项提出任何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明大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路桥公司辩称,一、案涉款项是路桥公司应得款,明大公司对案涉款项提出的主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案涉款项是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明大公司而向明大公司收取的咨询管理费,路桥公司完成了项目工程前期招投标接洽沟通工作、中标后现场勘查和预算成本分析工作、施工后的工程量核实、现场施工监督、税费申报工作以及后期结算多次派员到阳江协调沟通的工作,有权取得案涉全部款项,且明大公司与路桥公司在2020年12月15日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拨款一览表》已确认***代收案涉款项无异议。但明大公司却在路桥公司完成了上述大量工作后再虚设本案事实理由企图侵占路桥公司应得的咨询管理费,违反双方约定,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是路桥公司员工,其已经将代路桥公司收取的案涉款项全部划转给路桥公司。***时任路桥公司副总经理兼经营部经理,主管公司经营、开发工作,明大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要求将案涉工程的款项支付到路桥公司高管的账户,必然是知悉***的身份,显然不可能是代明大公司收取款项。特别强调的是,建设工程中常有实际施工人应付的材料款、租赁款等各种款项是由实际施工人出具委托书直接支付的,所以实际施工人出具委托书的收款方是实际的应收款方,而不是代实际施工人收款。***的账户中入账的案涉款项已经悉数转给路桥公司了,明大公司无故主张***是代其收取款项的,应当举证证明代收的原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明大公司的上诉请求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路桥公司是以第三人的地位参加本案诉讼,明大公司在一审诉请***返还款项支付利息,且被一审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路桥公司及***均无需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二审将路桥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并请求路桥公司返还款项支付利息,明显超过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应予驳回。综上,路桥公司认为明大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路桥公司与***共同补充答辩意见:如果按照明大的说法是支付给明大公司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明大公司即可,完全不需要支付给***,本案支付方式可以证明该款是应当支付给路桥公司的。明大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为何将涉案款项委托路桥公司高管收取,***收取后应如何支付给明大公司,明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款不是明大公司的款项。
明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向明大公司返还代收的款项2187799元及款项还清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877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明大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门市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430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29302.4元,由明大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可知,本案审查范围包括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以及涉案款项应如何处理等,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不当得利,二审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明大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向明大公司返还涉案2187799元及利息。
明大公司主张***未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将代收的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侵犯了明大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其返还涉案款项并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应由明大公司承担举证其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责任。首先,明大公司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委托合同的事实,也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合意的证据。明大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收取款项后,***应如何将该款支付给明大公司进行了协商和约定,明大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取款项后曾向***进行追讨的事实。明大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上述行为有违常理。其次,明大公司依据其出具给路桥公司的委托书主张其委托***收款的事实,但该委托书是明大公司单方出具给路桥公司的。***主张其是代路桥公司收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收取讼争的款项后已全额划转给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出具书面意见承认***主张的前述事实。并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16年10月29日路桥公司就已向总包方阳江市公路局工程公司提交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申请支付工人工资1903794.40元至尹艳芳收款账户。而2016年11月8日明大公司才出具《委托书》给路桥公司,委托路桥公司将工程款1903794.4元支付至尹艳芳同一银行账户,两笔款项金额与收款账户完全一致,尹艳芳主张其代收涉案款项是履行职务行为,更为可信。由于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明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又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讼争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此情况下,明大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即使明大公司与***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明大公司的主张其委托***收款是用于发放明大公司施工班组的工人工资,明大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和2017年1月出具委托书委托路桥公司将涉案款项支付到***账户,涉案款项也于2016年11月和2017年4月划至***账户,而***未将该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明大公司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未向***主张权利,有违一般生活常理。并且,明大公司应自2017年就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明大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明大公司主张***应向其返还涉案2187799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明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2.4元(江门市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门市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锦源
审 判 员 梅晓凌
审 判 员 陈雪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亚龙
书 记 员 陈顺芳
赵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