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5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虹,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达,广东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为仅需支付工程款530692.23元,且无需支付利息。(不服金额为101739.72元)2.上诉费用由明大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依法调整。事实和理由:
一、明大公司应当按照17个月计付管理人员工资。1.本案工程实际工期为17个月。路桥公司与明大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管理人员工资在开工至完工期间计算。按照S367冲恩线工程监理单位广东虎XX术咨询有限公司签发的开工令,案涉工程开工日期是2015年2月27日,工期自该日起计算,至交工验收证书确认的交工时间2016年7月22日,工程工期总共为17个月。从开工之日到交工验收之日的整个期间,协议书约定的管理人员均在施工项目上工作、为工程服务,相应工资必然产生且应当由明大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人员工资应按17个月计算,合计288262.54元。2.本案工程与另一工程属于共同发包、由同一批管理人员共同管理和结算的工程。案涉S367冲恩线工程与另一S275百大线工程是由江门市公路局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合并发包的工程,与路桥公司签订同一份施工合同,约定了同一批管理人员共同负责S367、S275工程,无论S367、S275工程是否同时开工完工,管理人员均需一并与业主单位对账、结算,故S367、S275工程的管理人员工资应当以相同的期间17个月和标准进行计算,由明大公司按约分担。
二、本案工程款不应计付利息。1.双方已明确约定不计算利息,路桥公司与明大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第六条其他约定第8款约定,工程一切款项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工程款不应计付利息。2.即便合同无效,不计息的约定也应当参照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款。双方在协议书中表明知悉业主对工程的批复制约着工程结算,即明大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延迟早有预期。而即便逾期支付工程款,但大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剩余未付的数额较少,据以计算的利息在案涉逾千万元的工程款中占比极低,明大公司为了高额的工程项目利润主动放弃少量利息是其真实意思。故利息支付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其中一部分,应当同样参照适用合同约定,否则,工程计量适用合同约定而利息计算却不适用,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一,明大公司既足额拿到工程款又额外拿到利息,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
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基于路桥公司对本工程实际工期认为是17个月,相应地应付管理人员工资及车辆折旧均应按照17个月计算,车辆折旧每月1500元/辆,那么相差6个月即折旧费多9000元。所以管理人员工资和车辆折旧在一审未判决的6个月差额要在一审判决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即仅需支付工程款为530692.23元。二、关于工期的计算,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工期的确定是根据开工令和竣工验收证明相结合,那么本工程根据路桥公司在2021年6月19日提交的《关于S367冲恩线工期的补充说明》及附件《开工令》,可以明确本工程是在2015年2月27日开工,结合明大公司提交的《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交工验收时间2016年7月22日,可明确得出工期为17个月,所以一审认定的11个月工期是有误的。
明大公司辩称,一、路桥公司提出案涉工程项目中,明大公司应按工期17个月计算得出要求明大公司承担288262.54元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实际工期为11个月[详见明大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明确该工程的实际工期为11个月]。路桥公司以其另行施工的S275项目的工程工期作为双方计算依据明显与明大公司与其签订的《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不符,况且明大公司也不是S275项目的施工人。因此,计算明大公司应承担的人员工资,应以涉案工程的工期为计算基数,结合涉案项目占中标的涉案项目S275项目所占的比例即39.434%,结合《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标准,计算得出明大公司应当承担的人员工资为16956.62元/月,计算11个月为186522.82元。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路桥公司在已经和业主结算且收齐工程款的情况下,恶意拖欠明大公司工程余款,应向明大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1.案涉项目2016年7月22日通过验收,2018年7月22日工程缺陷期结束。2017年12月4日,业主方、监理方、路桥公司共同确认结算金额为27269395元,且事后,路桥公司已经向江门市公路局全部收取了上述工程款27269395元。但路桥公司在收齐上述款项后并未及时与明大公司结算,明大公司据此要求路桥公司自2019年6月14日向明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情、合理、合法。2.路桥公司与明大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第六条第8款的内容为“业主对工程变更的批复,制约着工程的结算。所以,甲方与乙方的结算,定在甲方与业主的结算之后。工程一切款项不计利息。”该条是指符合特定前提条件成立情况下,工程一切款项不计利息。即若业主因工程变更的批复导致延误结算的情况下,从而导致路桥公司延后向明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明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应计付利息。显然,本案路桥公司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情形,路桥公司是已经在和业主结算并全额收取工程款之后,仍拒不向明大公司发放剩余工程款,其行为是恶意的。况且客观上,属于明大公司所有的工程款留款留存在路桥公司手中,必然产生收益(最基本的该部分款项放银行也会产生利息收入)。现明大公司据此主张利息损失,也是以原属于明大公司所有的工程款产生孳息的索回,明大公司利息主张并未额外增加路桥公司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明大公司该部分利息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依法有据,也符合情理,充分保障了明大公司的合法权益。
另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路桥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是对一审判决事项进行上诉,庭前变更已超出法律规定期限提出,应不予受理。二、就涉案实际工期及明大公司应承担人员工资的计算依据方面,根据明大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可以证实涉案实际工期是11个月,而并非路桥公司所提及的17个月,对该情况,双方在形成诉争前是没有任何争议,路桥公司也未能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17个月而产生的应由明大公司承担的人员工资向法庭提供任何有关双方就该问题进行沟通的文件或路桥公司向项目部管理人员发放该部分工资的实际依据,因此,双方在诉争前对实际施工期为11个月并对此按比例由明大公司承担人员工资没任何争议。
明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路桥公司向明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250977.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50977.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25日为134318.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路桥公司负担。案件审理中,明大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路桥公司向明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39793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7931.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江门市公路局就省道S275百大线那扶至深井段路面改造工程和S367冲恩线台山冲蒌至恩平面大修工程(台山段K15+945~K30+030.036)项目(以下简称“S275S367”项目)公开招标,路桥公司于2014年11月中标。2014年11月25日,路桥公司与江门市公路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江门市公路局将“S275S367”项目发包给路桥公司。2015年2月26日,作为工程项目监理单位的虎XX术公司签发开工令,通知工期从2015年2月27日开始计算,本工程合同工期为330日历天,至2016年1月23日完工。2015年3月21日,明大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路桥公司将上述“S275S367”项目中的S367项目工程委托给明大公司施工,施工工程内容为三级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及绿化等沿线附属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8564610元。另,上述协议书就“管理费用”约定,对管理人员工资、车辆,在工程开工至完工期间,路桥公司派驻项目经理等现场管理人员实行项目管理,每人每月工资计收标准为项目经理(1人)15000元、项目总工(1人)12000元、安全员(1人)6000元、计量(1人)5000元、财务(1人)5000元,以上费用由明大公司负责的按本合同(协议)工程总价款占本项目(即“S275S367”项目)总签约合同价的比例分摊;凡路桥公司服务于本工程的人员及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明大公司承担,由路桥公司提供业务用车的,每辆每月按1500元收取折旧费、油费、维修费等车辆使用费由明大公司承担;凡路桥公司服务于本项目(即“S275S367”项目)的一切公共开支(包括且不限于更换人员的所有费用等)按比例分摊后由明大公司交回路桥公司。
2016年7月22日,S367项目工程通过验收,实际工期为11个月。2018年7月22日,上述工程的缺陷责任期结束。2017年12月14日,路桥公司、江门市公路局与虎XX术公司共同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7269395元。事后,路桥公司已向江门市公路局全部收取了上述工程款27269395元。
就涉案工程应结付多少工程款明大公司与路桥公司双方之间产生分歧,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明大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中主张认为,总工程款为27269395元,扣除路桥公司已向明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3910994.54元(详见明大公司提交的《诉讼请求金额构成说明》表中序号“2”项所列“明大公司确认数”23723228.92元+序号“13”项所列187765.62元),以及明大公司在S367项目工程中应承担管理费272693.95元、增值税1026986.61元、印花税8569.87元、所得税340867.44元、建筑一切险122827.82元、人员工资186522.82元、交工验收人车费2000元(详见明大公司提交的《诉讼请求金额构成说明》),路桥公司应付而尚未付工程款1397931.95元。路桥公司对明大公司的上述主张除了人员工资外,其他的均予以确认,就人员工资部分同意明大公司主张的按每月16956.62元计算,但不认同按11个月计算,主张应按17个月计算为288262.54元(16956.62元×17)并在工程款中扣除。此外,路桥公司还主张,第一,路桥公司提供车辆为工程服务,明大公司应向路桥公司支付一辆车的车辆折旧费25500元;第二,路桥公司更换了项目经理,为此需要向发包方支付违约罚款25万元,明大公司应按39.434%的比例分摊98585元;第三,明大公司还有款项331835元未提供发票给路桥公司,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10%的预留金额,即33183.5元;第四,路桥公司根据明大公司的委托于2020年1月21日向蓬江区权良货运经营部支付土方运费28万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在本案该公司尚欠工程款中扣除,以及明大公司委托路桥公司向亚轩公司支付运费204782.16元、向金丰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55217.84元,合计46万元,也应在本案尚欠工程款中扣除。
对上述路桥公司主张的土方运费280000元、运费及劳务费共460000元,合计740000元,明大公司同意在本案路桥公司尚欠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的成立、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路桥公司是中标S367项目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其虽与明大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在字面形式上约定将上述工程委托给明大公司施工,实质上系将该工程转包给明大公司,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上述《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应属无效。由于涉案S367项目工程已通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参照双方在上述《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因此对于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27269395元,双方均无异议的由明大公司负担并在工程款减扣的管理费272693.95元、增值税1026986.61元、印花税8569.87元、所得税340867.44元、建筑一切险122827.82元、交工验收人车费2000元等,以及明大公司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路桥公司主张的该公司支付土方运费28万元、运费及劳务费460000元等,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另,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一、路桥公司依据涉案《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第五条“管理费用”部分第1款主张的应由明大公司分摊的并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管理人员工资是多少;二、路桥公司主张的该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的一辆业务用车的车辆折旧费应否予以计算、如何计算,以及应否在本案工程款中进行扣减;三、路桥公司主张的因工程项目经理变更而需向工程发包方支付违约罚款250000元,因此按比例计算出98585元应否由明大公司分担并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减扣;四、路桥公司主张的明大公司尚有331835元额度工程款未开具相应发票,应否因此在本案工程款中预扣减该票额10%的款项即33183.5元;五、路桥公司主张抵销是否生效。六、路桥公司是否应向明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路桥公司在本案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派驻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到现场进行项目管理而产生的工资计算问题,双方均同意工资按“16956.62元/月×工期”方式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和准许。双方就涉及计算的工期产生争议,因本案工程实际工期为11个月,明大公司主张按实际工期11个月计算前述管理人员工资为186522.82元(16956.62元/月×11月)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该款项应在本案路桥公司尚未结付给明大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扣减。路桥公司主张以工期17个月计算上述管理人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具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承接上一争议焦点分析涉及的事实,既然明大公司同意计付路桥公司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派驻的管理人员的工资,因此亦可印证路桥公司确实派驻管理人员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故路桥公司主张该公司为工程项目管理提供业务用车符合常理,具备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路桥公司主张按一辆车计算车辆折旧费,符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车辆折旧费按实际工期11个月计算为16500元(1500元/月×11月)为宜,该费用应在本案路桥公司尚未结付给明大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扣减。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庭审中路桥公司自行确认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至今尚未要求路桥公司就更换工作人员事宜支付违约罚款,即路桥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故路桥公司主张要求明大公司分担违约罚款98585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就路桥公司主张的331835元额度工程款部分,即使明大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路桥公司可依法要求明大公司开具发票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此与明大公司主张的本案工程款支付不相关联,因此路桥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工程款额度的10%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首先,路桥公司主张的两笔工程款均存在较大争议,且都在诉讼中,付款金额、期限等内容尚未确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关于抵销条件的规定。其次,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抵销通知已邮寄送达明大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因此路桥公司主张的抵销不生效,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规定,本案工程于2016年7月22日通过验收,应视为该日交付工程,相应的工程款应在该工程交付之日支付,逾期则应计付利息。因此,明大公司主张从路桥公司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从2019年6月14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才施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经查施行后公布的2019年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比施行前同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低,故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2019年8月20日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首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4.25%)计算为宜。
综上,路桥公司还应向明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41431.95元(27269395元-23723228.92元-272693.95元-1026986.61元-8569.87元-340867.44元-122827.82元-16500元-2000元-186522.82元-187765.62元-280000元-460000元)。明大公司请求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39793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对其中的工程款641431.95元及利息(以641431.9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部分,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路桥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明大公司支付工程款641431.95元及利息(以641431.9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4.25%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明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86.47元(明大公司已预交12941.19元),由明大公司负担3777.54元,路桥公司负担5308.93元。明大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163.6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路桥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308.9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各方诉辩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针对以下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工期问题。
2014年11月25日,江门市公路局与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江门市公路局将“S275S367”项目发包给路桥公司。2015年3月21日,路桥公司与明大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路桥公司将上述“S275S367”项目中的S367项目工程委托给明大公司施工。2016年7月22日,S367项目工程通过验收。虽然2015年2月26日,虎XX术公司签发开工令,通知工期从2015年2月27日开始计算,但是涉案的《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于2015年3月21日才签订,涉案合同未签订就发出开工令不合常理。而根据涉案的《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记载,S367项目的工期实际为11个月,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涉案的工期为11个月,进而确认路桥公司在本案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派驻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到现场进行项目管理而产生的工资为186522.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路桥公司以涉案开工令记载的时间及另一S275项目的工期为由,主张按17个月计算上述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问题。
涉案《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第六条第8点约定:“业主对工程变更的批复,制约着工程的结算。所以,甲方与乙方的结算,定在甲方与业主的结算之后。工程一切款项不计利息”。根据上述约定,应理解为甲方路桥公司与业主江门市公路局结算之后,路桥公司与明大公司才结算,而在路桥公司与江门市公路局结算之前,路桥公司与明大公司之间的欠款是不计算利息的。而业主方、监理方、路桥公司在2017年12月14日已共同结算金额为27269395元,且江门市公路局向路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7269395元。本案中,路桥公司与明大公司没有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双方仅在《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第六点第3项约定“工程计量及支付:1.按当期乙方实际完成并经业主批复工程量,及业主支付金额进行计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价款利息的标准没有约定,本案工程于2016年7月22日通过交工验收,应视为该日交付工程,相应的工程款应在该工程交付之日支付,逾期则应计付利息。明大公司主张从2019年6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是其自行处分的权利。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对于明大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一审判决确认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2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路桥公司上诉主张不用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79元(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炎途
审 判 员 马健文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玄月玲
书 记 员 钟慧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