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泽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泽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1383号 原告:广州泽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兴民路222号之三16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83863877。 法定代表人:陈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荔翠街59号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NGR57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泽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尔公司)与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研究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8385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1855.53元(以7027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9日为16655.18元;以2811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1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9日为5200.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原告转30000元给被告作为参与广州院辅助试验用手持小型测量仪器工具设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该30000**证金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中标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广州院辅助试验用手持小型测量仪器工具设备项目(关键仪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ZYJ-202005-009)。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广州院辅助试验用手持小型测量仪器工具设备项目(关键仪器),合同含税总价为1405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开具的合同总金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附件审核无误后60日内支付总合同金额的2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281100元;到货且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文件审核无误60日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702750元;终验收合格60日后,甲方(被告)无息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281100元;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14055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再结算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按照约定提供了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81100元,且分别于2020年7月22日、2020年11月16日完成了设备的现场验收及终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2021年1月16日前支付货款702750元、281100元给原告,同时应退还30000**约保证金。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汽车研究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9日,泽尔公司向**汽车研究院转账支付备注为“投标保证金BNQC-GZ-201910-0004辅助试验用手”的款项30000元。 2020年5月13日,**汽车研究院(甲方)与泽尔公司(乙方)签订《广州院辅助试验用手持小型测量仪器工具设备项目(关键仪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采购清单中包括制动检测系统1个、转向参数测试仪1个、轮荷仪1个、三向加速度传感器15个、陀螺仪2个、液压传感器4个、踏力触发器1个,总含税金额为14055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文件审核无误后30天,支付合同价的20%预付款,即含税金额281100元;到货且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收到符合要求的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文件审核无误后60天,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含税金额705750元;终验收合格后60天,甲方无息支付合同总价20%,即含税金额281100元;质保期结束后60天,甲方无息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含税金额140550元。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的附件二《宝汽广州院关键仪器采购项目技术协议》第九条验收约定,终验收:设备仪器安装结束后,双方依据技术协议附件1内容完成验收,试运行完成后且在甲方确认乙方完成第七条所述之培训并达成双方约定的效果,以及乙方交付的附件2中的技术资料正确无误后,1个月内完成验收。设备仪器的验收标准为附件1所示的规格及性能要求,甲方验收时,如果发现不符合附件1的要求,或者存在其他潜在的缺陷,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 2020年7月22日,***代表泽尔公司、**代表**汽车研究院在《设备开箱及现场验收报告》上签名,报告中载明:开箱日期:20200722,设备名称:vbox设备,到货内容:制动检测系统1个、转向参数测试仪1个、陀螺仪2个、液压传感器4个、踏力触发器1个、显示器1个、轮荷仪1个。经双方确认,上述所供设备数量与合同规定的要求一致,开箱清点合格。合同中所有货物在买方现场经过3天的安装,调试,培训与现场验收,经双方确认整套设备满足合同与其附件所规定的各项指标与技术条件,现场验收合格。 2020年8月6日,***代表泽尔公司、**代表**汽车研究院在《设备开箱及现场验收报告》上签名,报告中载明:开箱日期:20200722,设备名称:vbox设备,设备名称包括制动检测设备、转向参数测试仪等。经双方确认,上述所供设备数量与合同规定的要求一致,开箱清点合格。合同中所有货物在买方现场经过3天的安装,调试,培训与现场验收,经双方确认整套设备满足合同与其附件所规定的各项指标与技术条件,现场验收合格。 泽尔公司提交一份**的《固定资产验收单》,并称该验收单是**汽车研究院发给泽尔公司的。该验收单显示资产名称为制动检测系统1个、转向参数测试仪1个、轮荷仪1个、三向加速度传感器15个、陀螺仪2个、液压传感器4个、踏力触发器1个,供应商名称为广州泽尔测试设备有限公司,验收时间与启用时间均为2020年10月12日。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的资产管理员**、部门负责人,使用部门的经办人、部门负责人,业务中心负责人、业务分管领导、**汽车负责人均在验收确认一栏签名,验收确认的最后签名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庭审中,泽尔公司陈述《固定资产验收单》是**汽车研究院的入库验收单,泽尔公司主张终验收时间为《固定资产验收单》上最后签名时间2020年11月16日。 还查明,2020年5月18日,泽尔公司向**汽车研究院交付7**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1100元。2020年6月23日,**汽车研究院***公司支付281100元。2020年11月23日,泽尔公司向**汽车研究院交付14**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24400元。 泽尔公司主张其2019年12月9日向**汽车研究院转账支付的辅助试验用手投标保证金30000元,在中标后已转为履约保证金,在终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应无息退还。为此,泽尔公司提交招标号为BNQC-GZ-201910-0004、项目名称为**(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广州院辅助试验用手持小型测量仪器工具设备项目(关键仪器)的《招标文件》,其中载明:投标人须提供3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与买方签订了合同后自动转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终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泽尔公司称该份招标文件是**车研究院的工作人员与其沟通后通过邮件发送过来的,其提交相应的电子邮件予以证实。 庭审时,泽尔公司主张到货且安装调试合格时间为2020年8月6日。 另,泽尔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扣押**汽车研究院名下价值1040203.1元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粤0112民初21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汽车研究院名下共1040203.1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广州院辅助试验用手持小型测量仪器工具设备项目(关键仪器)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州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签收单、发票、《设备开箱及现场验收报告》《固定资产验收单》《招标文件》、律师函、邮寄单等证据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汽车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泽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泽尔公司与**汽车研究院签订的《广州院辅助试验用手持小型测量仪器工具设备项目(关键仪器)采购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货款。合同明确约定“到货且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文件审核无误60天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702750元;终验收合格60天后,甲方(被告)无息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281100元”。本案中,涉案设备于2020年8月6日通过现场验收,**汽车研究院于2020年11月23日收齐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泽尔公司称“相关文件”就是指《设备开箱及现场验收报告》,而**汽车研究院又未到庭说明该“相关文件”是指何材料,故本院对泽尔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汽车研究院应于2021年1月22日支付702750元。至于终验收,泽尔公司虽未提交相关材料,但根据**的《固定资产验收单》,涉案设备已通过**汽车研究院相关部门及业务领导、负责人的验收确认,并于2020年10月12日启用,泽尔公司主张以该验收单中最后验收确认的时间2020年11月16日作为终验收时间,**汽车研究院又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泽尔公司关于终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的意见予以采纳。故,**汽车研究院应于2021年1月15日内支付281100元。泽尔公司主张**汽车研究院未支付该款项,**汽车研究院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又未举证证实其付款情况,应由**汽车研究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泽尔公司要求泽尔公司支付98385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泽尔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向**汽车研究院支付了投标保证金30000元,泽尔公司中标后投标保证金已转为履约保证金。因该项目已完成交付且**汽车研究院已实际使用,**汽车研究院应将履约保证金30000元退还给泽尔公司。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汽车研究院未在2021年1月22日内支付702750元、未在2021年1月15日内支付28110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支付违约金。泽尔公司主张违约**7027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811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1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本金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泽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3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27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811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1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违约**本金为限); 二、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泽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