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泽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泽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1384号 原告:广州泽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兴民路222号之三16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83863877。 法定代表人:陈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荔翠街59号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NGR57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泽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尔公司)与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研究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合计644000元(包含货款563500元及履约保证金80500元)及其逾期支付的违约金59570元(以64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9日为595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广州院惯导及配套数采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ZYJ-202004-01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广州院惯导及配套数采项目相关设备,合同含税总价为80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开具的合同总金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附件审核无误后60日内支付总合同金额的2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161000元,安装调试完成终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开具的合同总金额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终验报告审核无误60日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的验收款即人民币563500元;合同总金额10%即人民币805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再结算退还。同时,原告提供了涉案项目的履约保证金80500元给被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在全部设备终验收合格后60日退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按照约定提供了发票给被告,被告也于2020年11月16日前已经完成产品的终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月16日前支付70%的货款即人民币563500元,同时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805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汽车研究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4日,**汽车研究院(甲方)与泽尔公司(乙方)签订《广州院惯导及配套数采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惯性导航仪及配套数采项目产品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陪产及售后服务等全套项目。乙方需保证所提供的产品为原装新品。本项目合同总金额(含税)为805000元。合同价款清单中的仪器有惯性导航仪1套、惯导数据处理软件以及其他附件1套、数采1套。本合同项下产品终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应签署终验收合格报告。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双方应签署整改报告,在整改报告中应列明存在的问题及完成整改的期限,整改结束后,双方另行组织验收。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之内为设备仪器的质保期。合同价款根据设备设计制造和交付进度分阶段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金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附件审核无误后6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预付款161000元;设备通过现场验收及试用验收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金额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终验收报告和相关附件审核无误后60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的验收款563500元;质保期结束并通过质保验收后,甲方收到相关附件审核无误后60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质保金80500元。如由于乙方原因未能及时开具和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生效后,乙方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80500元,履约保证金在全部设备终验收合格后6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天,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日累进计算。该合同的附件一《广州院惯导及配套数采技术协议》第九条验收约定,设备仪器安装调试结束后,双方依据技术协议附件1内容完成验收,并按照以下内容整机试运行验证:a、设备精度,b、设备功能验证。试运行完成后且在甲方确认乙方完成第七条所述之培训并达成双方约定的效果,以及乙方交付的附件2中的技术资料正确无误后,1个月内完成验收。设备仪器的验收标准为附件1所示的规格及性能要求,验收方式为第九条的验收方式,甲方验收时,如果发现不符合附件1的要求,或者存在其他潜在的缺陷,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 2020年7月16日,***代表泽尔公司、**年代表**汽车研究院在《设备开箱及现场验收报告》上签名,报告中载明:开箱日期:20200713,设备名称:RT惯导及配套数采,到货内容:惯导导航仪、传输模块、惯导数据处理软件以及其他附件、千寻FindCM账号、数采、电源盒、RT安装支架。经双方确认,上述所供设备数量与合同规定的要求一致,开箱清点合格。合同中所有货物在买方现场经过3天的安装,调试,培训与现场验收,经双方确认整套设备满足合同与其附件所规定的各项指标与技术条件,现场验收合格。 泽尔公司提交一份**的《固定资产验收单》,并称该验收单是**汽车研究院发给泽尔公司的。该验收单显示资产名称为RT惯导设备,本体名称为惯性导航仪以及配套数采,供应商名称为广州泽尔测试设备有限公司,验收时间与启用时间均为2020年10月12日。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的资产管理员、部门负责人,使用部门的经办人**年、部门负责人,业务中心负责人、业务分管领导、**汽车负责人均在验收确认一栏签名,验收确认的最后签名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泽尔公司陈述《固定资产验收单》是**汽车研究院的入库验收单,泽尔公司主张终验收时间为《固定资产验收单》上最后签名时间2020年11月16日。 2020年3月17日,泽尔公司向**汽车研究院转账支付招标号BNQC-GZ-201912-0003的投标保证金30000元。2020年4月28日,泽尔公司向**汽车研究院转账支付广州院惯导及配套数采项目的履约保证金50500元。泽尔公司主张其2020年3月17日向**汽车研究院转账支付的投标保证金30000元在中标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为此,泽尔公司提交招标号为BNQC-GZ-201912-0003、项目名称为**(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惯性导航仪以及配套数采项目的《招标文件》,其中载明:投标人须提供3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与买方签订了合同后自动转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泽尔公司称该份招标文件是**车研究院的工作人员与其沟通后通过邮件发送过来的,其提交相应的电子邮件予以证实。 还查明,2020年5月26日,**汽车研究院***公司支付资产采购付款161000元。2020年5月6日,泽尔公司向**汽车研究院交付4**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1000元。2020年11月18日,泽尔公司向**汽车研究院交付8**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44000元。 2021年5月18日,泽尔公司委托律师向**汽车研究院发出《律师函》,要求**汽车研究院支付欠款56350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80500元。 庭审中,泽尔公司陈述其交货后,**汽车研究院未提出整改要求。 另,泽尔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扣押**汽车研究院名下价值703570元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粤0112民初21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汽车研究院名下共70357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广州院惯导及配套数采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州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签收单、发票、《设备开箱及现场验收报告》《固定资产验收单》、律师函、邮寄单等证据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汽车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泽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泽尔公司与**汽车研究院签订的《广州院惯导及配套数采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货款。合同明确约定“设备通过现场验收及试用验收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金额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终验收报告和相关附件审核无误后60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的验收款563500元”。本案中,涉案设备于2020年7月16日通过现场验收,**汽车研究院于2020年11月18日签收合同总金额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于终验收报告及相关附件,根据**的《固定资产验收单》,涉案设备已通过**汽车研究院相关部门及业务领导、负责人的验收确认,并于2020年10月12日启用,泽尔公司主张以该验收单中最后验收确认的时间2020年11月16日作为终验收时间,**汽车研究院又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泽尔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纳。故,**汽车研究院应于2021年1月17日内支付563500元。泽尔公司主张**汽车研究院未支付该款项,**汽车研究院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又未举证证实其付款情况,应由**汽车研究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泽尔公司要求泽尔公司支付5635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泽尔公司已向**汽车研究院支付招标保证金3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50500元,招标保证金在中标后已转为履约保证金,故泽尔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80500元。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80500元在全部设备终验收合格后60日无息退还泽尔公司,故**汽车研究院应于2021年1月15日内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80500元退还泽尔公司,**汽车研究院未举证其已退还该款项,因此,本院对泽尔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80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天,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日累进计算”,**汽车研究院未在2021年1月17日内支付合同款563500元,应***公司支付违约金。在泽尔公司未就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逾期付款的行为给泽尔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违约行为发生时市场上的资金使用成本与利息收益情况来衡量,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综合合同履行情况、**汽车研究院的过错程度以及同期市场上资金使用成本等因素,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角度考虑,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故违约金应以欠付的合同款563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1年1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为限。 泽尔公司主张**汽车研究院逾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也适用该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违约金条款的表述,系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才适用,而合同8.3条“合同价款根据设备设计制造和交付进度分阶段支付”项下的付款仅包括货款,履约保证金系在合同8.4条中另行约定,根据体系解释原则,合同价款应仅指货款,并不包括履约保证金,因此,泽尔公司主张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泽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3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1年1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为限); 二、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泽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0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泽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原告广州泽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元,由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360元。财产保全费4038元,由原告广州泽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995元。原告已预缴该款,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