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泽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泽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中植汽车研究院(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7民初4980号 原告:广州泽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兴民路222号之三16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83863877。 法定代表人:陈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中植汽车研究院(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康盛路268号18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MA28N5PA8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广州泽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植汽车研究院(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计算:以1377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16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168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整车道路测试系统设备买卖合同》,2018年5月8日、2019年4月25日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整车道路测试系统设备,金额2337000元(含13%增值税),约定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首付款72600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验收款1377300元,合同余款10%计233700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质保期为24个月,在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在设备最终验收完成的12个月和24个月后分别支付50%的质保金即116850元。2020年1月14日,设备完成最终验收。被告已付款726000万,尚欠原告剩余货款1611000元至今未付(验收款1377300元、质量保证金233700元),故成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植汽车研究院(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泽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611000元; 2、被告中植汽车研究院(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泽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77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以1168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5日起,以11685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5日起均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1元(减半),由被告中植汽车研究院(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泽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中植汽车研究院(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