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104民初542号
原告:南京某某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京某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软件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技术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有使用费(自202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软件许可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事宜,合同期限为5年,双方约定被告应分5年将使用许可费支付给原告,合同费用共计2480000元,其中第二年许可使用费付款时间为首年服务期满6个月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年费用的50%即340000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但被告到第二次付款时间节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始终未予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金额340000元并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先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再行付款,但原告并未开具等额发票,故被告无需承担任何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某软件公司提交的《软件许可协议》、发票、付款回执、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8日,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软件公司(乙方)就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事宜签订《软件许可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某某智慧客服软件,版本号V6.0”的最终用户许可,甲方使用许可软件的范围限于甲方及甲方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控股及参股企业、关联公司、合作项目;软件交付期限为协议生效且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款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付地点为南京市建邺路;甲方应分5年将使用许可费支付给乙方;第一年软件许可使用费为1000000元,甲方应分四笔将使用许可费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首次收款之前就全部费用出具正式、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6%;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年费用的50%即500000元;甲方于签署《某某智慧客服业务解决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年费用的20%即200000元;甲方于签署《试点项目上线验收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年费用的20%即200000元;甲方于试点项目上线验收后,进行项目推广及运维服务,正式开通系统11个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年费用的10%即100000元;第二年软件使用许可费为680000元,甲方应分两笔将使用许可费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首次收款之前就全部费用出具正式、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6%;甲方于第一年服务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年费用的50%即340000元;甲方于第二年服务期第6个月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年费用的50%即340000元;第三年软件使用许可费为400000元,甲方应分两笔将使用许可费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首次收款之前就全部费用出具正式、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6%;甲方于第二年服务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三年费用的50%即200000元;甲方于第三年服务期第6个月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三年费用的50%即200000元;第四年软件使用许可费为200000元,甲方应一次性将使用许可费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收款之前就全部费用出具正式、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6%;甲方于第三年服务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四年费用即200000元;第五年软件使用许可费为200000元,甲方应一次性将使用许可费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收款之前就全部费用出具正式、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6%;甲方于第四年服务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五年费用即200000元;上述费用均为含税价,本合同约定价款计税方式为恒定,税率为6%。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软件公司依约向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提供涉案软件及技术服务,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340000元,原告某某软件公司已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合同仅履行两年,此后已终止履行,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认可其欠付原告某某软件公司合同价款340000元;原告某某软件公司认可其尚未开具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所欠付3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表示现可向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软件许可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某某软件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软件公司已依约履行两年,现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亦认可其欠付原告某某软件公司合同价款340000元,故对于原告某某软件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某软件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第二年软件使用许可费为680000元,甲方应分两笔将使用许可费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首次收款之前就全部费用出具正式、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6%”,现原告某某软件公司并未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于原告某某软件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原告某某软件公司需向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开具340000元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软件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40000元;
二、原告南京某某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南京某某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被告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