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402民初2235号
原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某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有使用费(自2022年7月1日起以4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5日,就某某车位线上开盘事项,原被告达成一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线上开盘事宜提供后台技术服务,服务价款共计46000元,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联系,推进线上开盘工作,并于2022年6月份完成服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款。被告的失信行为已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从未约定过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资金占有使用费无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资金占用费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不能随意主张资金占用费,且答辩人不存在恶意拖欠款项的主观故意,也一直在积极协调付款事宜,不应承担这笔额外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某某小区车位在线开盘的网络系统服务,2022年4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sunzr××向被告工作人员陈某某发送邮件《常州某某开盘合作确认》,载明:产品名称在线开盘产品功能费,金额30000元;产品名称在线开盘实施费,金额15000元;产品名称短信增值服务,金额1000元;总计金额46000元。被告工作人员陈某某回复邮件:确认。随后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多次在微信中沟通某某车位在线开盘和操作事宜,2022年4月20日某某车位开盘系统运行。
2022年6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信息“对了秀姐,咱们上次在线开盘的费用这个月能回么”,对方回复“可以的,昨天我问财务了,明天某某集中交付6天,然后那个付款财务也会过来支援,到时我把付款资料给她”“交付之后应当会支付的”。2022年6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信息“秀姐,咱们上次开盘的费用这两天可以付了么,公司这两天催得紧”,对方回复“嗯,昨天我给财务了,她说这两天会付”;2022年6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信息“秀姐,款还没收到,能帮忙再问问么,公司领导这两天一直在盯我”,对方回复“我对不起你了,让你们公司起诉吧”。
以上事实有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系统截图、当事人陈述以及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是在双方的往来邮件中已经明确约定年服务名称、数量和金额,被告也已通过邮件确认方式作出承诺,故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虽然被告在微信聊天中有向原告催款的记录,但未明确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6000元,并支付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4.50元,由南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由常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