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5民终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安市人,住所地通化市。
上诉人集安市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禄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记账明细一共三页,却用了两个颜色的笔迹,明显有造假的嫌疑,***签字确认的欠付工资明细表并没有***的名字,所以不应当支付***工资。
***应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禄达建筑公司支付欠其劳务费共计19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到禄达建筑公司承建的集安市头道镇西村河提工程从事现场指挥工作,于2015年10月20日完工。2016年2月2日,经与禄达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已故)核算,禄达建筑公司应给付***工资19400元。为了其他工人能够发放所欠工资额的50%,禄达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已故)同***协商后约定,***的工资在2016年春节后发放。嗣后,禄达建筑公司一直拖欠,没有给付所欠劳动工资。2016年12月份***和其他工友向集安市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禄达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2日给付部分工人工资,以所欠劳动工资明细中没有记载所欠***工资为由拒绝给付尚欠***工资19400元。同年9月4日,***向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9月6日,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发出集劳人仲(2017)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9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禄达建筑公司给付尚欠劳动工资19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禄达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已故,但是有***的工友证明***在禄达建筑公司承建的河提工程工作,且有原始工资记账明细记载,均可以证明***为禄达建筑公司承建的河提工程工作及禄达建筑公司尚欠***工资的事实,故对禄达建筑公司提出***没有提交禄达建筑公司欠其工资的直接证据,所以不能给付***工资的观点,不予支持。禄达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同***协商后约定,***的工资在2016年春节后发放,2016年12月份***同集安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禄达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2日给付部分工人的工资,但以所欠劳动工资明细中没有记载所欠***工资为由拒绝给付尚欠***工资,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9月2日起开始计算,故禄达建筑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集安市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动工资款1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43元由集安市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禄达建筑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签字确认的欠工人工资的明细表,该明细表中没有***的名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禄达建筑公司上诉主张不欠***工资,并提供了反驳证据,即***签字确认的欠付工资明细表,该表中并没有***的名字。而***主张禄达建筑公司欠付工资,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提供了工友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表三份以及证人证言。根据***一审自述,其受***雇佣在禄达建筑公司承建的集安市头道镇西村河堤工程从事现场指挥工作,并与***个人商议工资数额。***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其实际工资数额是多少。***一审提供了三张工资明细表,该工资明细表没有日期,没有负责人签字确认,亦没有***的名字,即便工资表中的“***”系本案当事人***,但是工资表记载工资数额亦与***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一致,且该工资表仅记载工资数额,并不能证明工资的支付情况。故***主张***答应给其两万元工资并且尚未支付仅系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禄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