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案号:(2017)沪0151民初11552号
原告:凌云光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男,1977年4月24日生,满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第三人:上海中盛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霍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云光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光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上海中盛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进行了审理。本院依原告凌云光公司的申请追加中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凌云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77,800元;2、判令被告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5年8月1日起,要求支付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20日为309,084.27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511.2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已经预交的保全费5,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中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中盛公司支付原告凌云光公司货款3,777,800元,于2014年10月23日之前履行1,60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履行500,000元,余款1,677,800元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履行完毕;二、案件受理费37,022.40元,减半收取为18,51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11.20元,由中盛公司负担,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凌云光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中盛公司负担。”嗣后,中盛公司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仅向原告凌云光公司支付了1,600,000元货款,对于其余货款2,177,800元、案件受理费18,511.20元、保全费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中盛公司均未支付。中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被告未按公司法规定通知原告、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即将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减至100万元;另外,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有关债权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承诺“未清偿债务的,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提供相应的担保”,遂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上海中盛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00,000元;付款方式:于2017年12月29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凌云光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支付第一期款1,000,000元(已付清);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凌云光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0,000元(若于2018年2月28日前付清,则第二笔货款金额可由700,000元降为650,000元);附原告凌云光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凌云光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交大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2);
二、被告***、***对第三人上海中盛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
三、原告凌云光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在被告依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付款后(以原告实际收到该款为准),立即申请法院解除对被告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及对被告***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并放弃继续主张剩余债权的权利,(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视为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视为全部结清;
四、如果第三人上海中盛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做出的放弃剩余债权的承诺立即失效,原告有权立即申请法院对被告恢复(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同时,原告有权立即申请法院就(2017)沪0151民初11552案件项下被告***、***对本案全部债务包括货款2,177,80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2,177,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要求支付至生效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309,084.27元)、案件受理费18,511.20元、保全费5,000元、(2017年)沪0151民初11552号案件受理费13,442元及保全费5,000元应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予以强制执行;
五、原、被告双方无其它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26,884元,减半收取计13,4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442元,由原告凌云光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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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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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