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91民初5898号
原告:***,男,199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中宝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港西路2177号港盛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9745833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3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宝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宝公司给付***垫付款项8730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873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8日持续计算至中宝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计10513元);2.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中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曾在中宝公司单位工作,工作内容为材料员,中宝公司因为施工需要,经常从他处购买材料,但是支付货款时,中宝公司却因为付款需要流程审批比较慢,中宝公司让***代其垫付货款,在2019年左右,***替中宝公司累计垫付各种材料款共计87307元,现在***已从中宝公司处离职,***多次找中宝公司索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中宝公司辩称,一、***垫付的货款已在中宝公司处报销72110.10元。***未经中宝公司书面授权和同意,私自垫付货款,中宝公司是严格禁止个人采购材料并付款的,虽***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中宝公司知道此事后,本着实事求是的处理态度,让会计落实相关情况,***垫付的货款已经在中宝公司处报销72110.10元。二、由于***采购和收取的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中宝公司造成了336348.42元的损失,扣除***未报销的垫付款15196.9元,***应向中宝公司赔偿321151.52元的费用损失。在公司落实***私自垫付货款事情过程中,发现***采购和收取的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中宝公司因***采购的材料质量问题,进行了多次维修,花费的维修费、材料费、人工费合计336348.42元,扣除***未报销的垫付款15196.9元,***应向中宝公司赔偿321151.52元的费用损失。庭审后经中宝公司核实补充答辩如下:***垫付的货款不仅已在中宝公司处报销完毕,经查账还多报销了73111.8元,中宝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维护中宝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系中宝公司员工,于2017年年初入职,2020年离职。
***任职期间负责中宝公司部分材料采购事宜,在采购过程中部分材料需***先行垫付货款。庭审中***陈述,其根据采购垫资情况书写垫资明细,中宝公司会计对账后支付相应款项,已支付完毕的会计就会划掉该明细,未划掉的即为其已经垫资但中宝公司未支付的款项。
***提交的垫资明细清单载明未划掉会计姓名、数额及日期如下:一、***:2019年1月16日11497元、2019年1月17日100元、2019年3月24日1596元、2019年4月14日513元、2019年5月16日2239元。二、***:2019年4月14日10875元、2019年5月8日1496元、2019年7月25日4511元、2019年8月3日900元、2019年9月7日7680元。三、***:20**年10月26日3203元、2018年10月26日1000元、2018年10月29日627元、2018年11月18日15910元、2019年1月5日323元、2019年1月18日200元、2019年1月25日470元、2019年2月27日1659元、2019年3月10日3967元、2019年3月10日16元、2019年3月24日1847元、2019年4月3日641元、2019年4月14日3445元、2019年4月22日260元、2019年5月18日533元、2019年6月9日11027元。四、***:2019年4月14日278元、2019年5月8日1350元。以上共计88163元。
另根据中宝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载明,转账时间及金额如下:
(一)、中宝公司会计***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9月19日、2018年10月27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5月26日、2019年6月14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7月30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7日、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2月29日、2019年12月29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7日、2021年7月22日向***转账2945元、3795元、500元、1000元、5400元、4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5元、2000元、156元、328元、1016元、160元、240元、1096元、3100元、3000元、400元、435元、260元、240元、192元、602元、1980元、8009元、109元、660元、703元、3100元、8863.16元、2300元、5571.6元、468.87元。
(二)、中宝公司会计***分别于2018年6月1日、2018年7月27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3月9日向***转账2200元、1829元、8927元、2000元。
(三)、中宝公司会计***分别于2018年6月9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12月8日、2018年12月16日、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16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6日、2019年6月1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2月4日、2020年1月17日向***转账4130元、1265元、165元、1330元、2000元、1000元、2682.53元、2000元、252元、200元、1000元、100元、847.5元、13700元、482元、840元、300元、678元。
(四)中宝公司委托济南市天桥区宝鑫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宝鑫经营部)于2019年2月3日向***转账280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原系中宝公司员工,其负责部分产品采购工作,在采购中***垫付了部分货款,根据***提交的由未被划掉的中宝公司会计人员签名的垫付明细清单可知,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9月7日,***共计垫付款项为88163元。根据中宝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可知,自2018年10月26日之后通过会计***、***、***、宝鑫经营部共计向***转账119038.66元,该转账多于***的垫资款,另根据***提交的垫资明细表显示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9月7日包含划掉与未划掉的全部垫资明细全部款项为13万余元,而根据中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在该段时间内中宝公司共计向***转账款项为142102.66元,亦多于***记载的全部垫资款项。庭审中,***虽主张其中有部分转账系因报销其他款项所转并非垫资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提交的垫资明细及中宝公司的转账凭证,无法证实中宝公司尚欠***垫资款,故对于***主张中宝公司支付其垫资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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