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26民初123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政,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被告:中兴仪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
法定代表人:周晖,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男,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深圳市宝安区。
负责人:邓文强,保险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兴仪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政、被告***、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焦临路东崔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粤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邹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4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原告追尾被告事故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7年3月7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焦临路东崔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粤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天,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8161.39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4个月;
证据3.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系山东朝杰油漆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3107.33元,因事故发生后未能上班,在此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儿子崔学文照顾,崔学文系山东朝杰油漆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批发、零售易燃液体,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2016年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
证据4.行驶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保单复印件2张。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兴公司,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
证据5.交通费单据50张。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转账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中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被告***、中兴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5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焦临路东崔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粤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8161.39元,医嘱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4个月。原告**系山东朝杰油漆销售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7.33元,因事故发生后未能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儿子崔学文护理,崔学文系邹平县孙镇党李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中兴公司,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结合有效证据及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8161.39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根据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9321.99元(3107.33元/月÷30天×9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锁骨骨折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90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固定收入及因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按月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4.护理费1929.29元﹝(13954+9519)元/年÷365天×3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予以支持1人护理30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等相关证据,仅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理由主张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护理时间及人数等情况,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支持400元为宜。以上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30052.67元。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651.28元;以上二项共计21651.28元。原告剩余损失8401.39元(30052.67元-21651.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按30%比例赔偿原告2520.42元(8401.39元×3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2**.28元(21651.28元-2400元)即可。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251.2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20.42元;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负担1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432元。
被告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邹平东城支行账号62×××06。
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汇入邹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邹平支行账号37×××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姗姗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传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