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聚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杭州中聚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镇江赛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1民初9401号
原告杭州中聚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公司)与被告镇江赛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交货,被告在支付75000元货款后,尚余15000元未付。针对该笔欠付款,被告抗辩称系因原告所售设备在客户使用时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委托代理人***已承诺免除15000元余款。但***出具的承诺仅有其个人签字,并无中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加盖该公司印章。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虽显示***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但同时加盖了中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事实并不足以反映被告可据此认为***有权代表原告对被告应付货款予以免除。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有此代理权限。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欠付款1500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被告虽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对该起算时间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则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告知书》1份,证明合同在2017年3月14日结束,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双方不再有经济纠纷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字确实是***签的,内容应该是***写的,但是***作为业务员没有权利免除被告货款,该份《告知书》的内容不能代表原告,除非加盖中聚公司的公章。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SA制氮设备一套,总价9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35000元,发货前付30000元,到货后60天内付清余款25000元,整机质保期为一年,合同下方双方均加盖合同专用章,供方(即原告)委托代理人显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交货义务,至2017年2月9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75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3月11日,被告出具《告知书》一份,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案涉设备客户2017年3月11日反馈出现故障无法使用,要求原告立即派人去使用地维修。***在告知书空白处写明:因设备在国外,请贵公司自行处理,我公司免除购买设备余款壹万伍仟元,合同双方到此结束。上述内容下方有***的签字落款,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但未加盖中聚公司印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讨15000元尾款未果,诉至本院。
一、被告镇江赛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中聚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中聚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镇江赛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杭州中聚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5元。原告杭州中聚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镇江赛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章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