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3民初271号 原告: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8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84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16840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