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3民初1206号 原告:***,***人。 委托代理人:***,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795232648。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未到庭) 被告:***,***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 被告***,***人,现住***。(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吉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9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2014年10月16日在被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地震灾区修道,在铺设条石时致原告右足踇趾粉碎性骨折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门诊处置开药后,原告回家门诊治疗,10月29日原告脚不见好转,疼痛难忍,去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在家继续休息,治疗。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在被告雇佣期间为被告工程从事劳务所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该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此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医药费人民币9450.5元,护理费226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伤残补助费44549.2元,误工费18460.3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15932.31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4260.31元。 ***辩称:通过原一审的起诉,我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一审出具的药费收据也不对,我们不认可一审判决原告的医药费的证据,我们不认可原一审判决结果。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定作承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雇佣人员对地震灾区公路边镶条石,该工程由***财政负担,被告***无施工资质。被告***雇佣原告和被告***等人施工,施工期间,致原告右足踇趾粉碎性骨折,事发时被送至***医院治疗,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经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因劳动时不慎砸伤右踇趾,致右踇趾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综合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之母***于1956年10月13日出生,系城镇户口,***育有两名子女。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给付医疗费9450.5元,护理费2268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补助费44549.2元,误工费1846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94260.3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1、***医院门诊票据原件16枚;2、***中医院出院诊断书原件一枚;3、***中医院门诊处方签原件一枚;4、***中医院挂号单原件一枚;5、***中医院门诊票据原件一枚;6、乾安镇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原件一枚;7、***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3页;8、定作承揽合同原件一枚;9、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0、***户口簿复印件一页。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间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双方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右足踇趾被条石压成粉碎性骨折的伤害后果,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以承担10%责任为宜,被告***因其抬石条时致使石垛倒塌,是造成原告***右足踇趾粉碎性骨折的直接原因,但考虑其并无主观故意,本院认为以承担10%责任为宜,被告***虽与被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名为“定作承揽合同书”但究其实质,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按国家三级公路镶条石标准”为“地震灾区公路边镶条石(铺马路牙)”,该工程内容系公路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所以二者间的法律关系仍应为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就原告***赔偿问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承担40%责任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以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其中***乾安镇西北村卫生所出具的门诊处方签与敬义堂药店出具销售药品凭证非正规国家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8024.78元(8916.42×0.9=8024.78元);护理费2283.50元(120.82元/日×21日×0.9=2283.50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100元/日×21日×0.9=1890元);伤残补助费43217.75元(24009.86元/年×20年×10%×0.9=43217.75元);误工费16854.39元(120.82元/日×155日×0.9=16854.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75.36元(17972.62元/年×20年×10%/2×0.9=16175.36元);鉴定费1350元(1500元×0.9=1350元);共计人民币89795.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5918.31元(89795.78元×0.4=35918.31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5918.31元(89795.78元×0.4=35918.31元);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979.58元(89795.78元×0.1=8979.58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