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5民初11990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岭黄顶张家村一巷4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21965********。
被告:***,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棉洋镇桥江村乔中,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93********。
被告:广东引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建沙路东二区1号联东优谷北苑3座309、310、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C3JL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引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引江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款项31770元及支付从2023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月15日止的违约金490元(31770元×161天×3.45%/年÷360天/年≈490元);2.引江公司对第一项请求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被告一将“佛山市南海区良安水系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EPC”中位于“南海区科达北路”路段的泥土运输业务发包给原告。从2023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原告按被告一的指示完成委托业务,而被告则一直有拖延付款。202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经对账核实确认,原告完成被告一指示的运输业务共产生运费31770元,并最终由双方签订“运费结算单”予以确认。双方签订“运费结算单”后,被告一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一直以与被告二未结算为由推托付款。直至起诉之前,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但被告未予以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实际拖欠款项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期间按照现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年(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原告多次到“佛山市南海区良安水系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EPC”项目部了解,案涉工程由被告二总承包,而被告一也是按被告二的指示管理发包工程,而原告所承包运输业务的最终受益方为被告二,故被告二理应对被告一因完成本案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引江公司辩称,本案为***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引江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与***并无合同关系,不对其负有运输费支付义务。基于原告陈述案件事实以及证据材料表明,涉案运输费的发生依据为***与***所发生的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引江公司虽为涉案项目总承包人,但与***及***均无任何合同关系,亦不存在相关债权债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合同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力。且***所诉债务并非农民工工资或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等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债权,不享有直接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力的法律基础。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引江公司放弃举证和辩证的权利,***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持有《送货单》一份,内载时间为2023年8月7日,收货单位为“引江”,2023年5月-7月运费共3177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签名。
原告(微信号a1370299****)与***(微信号lfb931017)于2023年5月16日添加为微信好友,双方微信沟通相关事宜,其中,2023年5月16日、18日,***发送了“理进机械(科达北路)”的定位,称:“张老板,下午两点来个车,两台车。”后数次向原告发送运输需求。6月1日,原告发送手写记账照片,反映5月运费共计13350元。后续***多次向原告发送运输需求。6月30日,原告发送手写记账照片,反映6月运费16820元。9月24日,原告询问:“廖老板,算好帐吗?我工资怎安排?”
庭审中,原告称其为运输车队负责人,并承诺确保其他司机不就案涉运费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原告合同相对方及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就案涉运输事项,原告系与***进行联系,由***向原告下单并与原告对账,《送货单》亦是由***签名确认,原告既未举证证明与引江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合同或其他就案涉事项存在合意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系以引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协商合同,且***有权代表引江公司抑或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定就本案运输事项,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以引江公司为总承包方及受益方为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聊天记录可相印证,已初步证明原告根据***的要求完成了相关的运输任务,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运费合计31770元,***未到庭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其足额清偿了该运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支付运费3177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确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以3177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3.45%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东引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运费31770元及逾期利息(以3177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3.4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606.5元(***已预交),由***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予***,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