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同欣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纵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同欣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3民初1183号 原告:广州纵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联和街开创大道2817号210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同欣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狮岗脚。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纵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与被告广州同欣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纵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5912.4元(含医疗费144800元、仲裁赔款239607.2元、社保费用336505.2元、维权费用7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广州山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0年8月28日签订了《临时工输送合作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提供临时工,***系原告派遣至被告的临时工。2021年7月4日上午,***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双手,2021年8月10日诊断为上肢损毁伤(双腕掌部)、热压伤(双腕掌部)。而***受伤,与被告的工作场所机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有关系。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初次鉴定(确定)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为贰级,生活自理障碍为叁级,停工留薪期2021年7月4日至2021年12月28日,需配置双侧部分手假肢。原告已为***垫付治疗费用144800元。***受伤后,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社保待遇的情况下,原告先行为***垫付及补缴购买社保费用,经过积极争取,社保部门同意***申领2022年4月份之后的工伤待遇,大大减轻了原被告的赔偿责任。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继续承担***后续社保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临时工输送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即原告派遣至甲方即被告处工作的临时工,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内发生的工伤或者意外,实际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为当事人购买的商业保险对应和赔付,不能对应或者赔付不够的由被告负责承担。***于2022年3月8日向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承担各项工伤待遇合计2058513.4元。后经过仲裁裁决,黄埔区劳动仲裁委员作出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人民币239607.2元。而自***入职到2022年9月之前,原告已为***缴纳社保费23305.2元,而2022年10月至***60岁退休,还需继续缴纳174个月的社保,每月社保平均按1800元计算,则后续社保费用预计313200元。原告为了应对***诉讼所产生的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也在75000左右。医疗费、工伤赔偿、缴纳社保费用及维权费用累计795912.4元。由于***本人并不愿意配合办理商业理赔,且商业理赔款项如果赔付,也是要支付***账户。如此,导致大额的损失由原告一方承担。原告曾就***的工伤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商业交往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由于被告为了减少用工成本,故未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给原告,由原告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故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派遣员工的工伤赔偿责任。且被告在***工伤事故中存在严重的过错,被告作为***的实际用工单位,对***进行实际管理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未对***做好安全教育的培训,再加上其一些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才导致***出现上肢毁损伤等严重事故,如果该设备存在操作保护装置,是不可能发生双手损毁的严重事故,所以基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了***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处理***的工伤事故,先行垫付了大量费用,而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也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鉴于上述情况,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欣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订立有《临时工输送合作协议书》,原告是乙方、被告是甲方,该协议订立后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1、协议第4.5条明确:乙方为临时工购买五险一金及商业险,费用由乙方负责。(注:团体意外险50元/人/月,其中包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额为50万、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赔偿金额为3万/次、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150元/天,由乙方确认每个临工都有购买商保),而且必须确保所购买的商保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是为***购买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的责任主体。原告主张“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派遣员工的工伤赔偿责任”属于“想当然”,被告没有承担该责任的义务和依据。2、协议第4.1条约定:甲方应于每月开始的1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乙方在职及离职的临时工工资汇入乙方指定帐户,乙方开具劳务派遣服务费专票,税费由乙方承担。被告在合同中的支付义务为“于每月开始的1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工资’汇入乙方指定帐户”,该“工资”为原告收取并开具“劳务派遣服务费”发票。显然,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只需向原告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给原告…”属于“想当然”,被告没有支付该费用项目给原告的义务和依据。3、《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明确: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在原告未为***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发生工伤的,原告本就应当自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给到***。原告如果认为其超出标准多付了或者为***垫付了,其可以自行向***索回,“给与不给”,系原告的行为自由,被告无权干涉。其与***所成立的“垫付”法律关系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4、协议第4.6条也明确:乙方派遣至甲方工作的临时工,在甲方的工作场所内发生的工伤或意外,实际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为当事人购买的商业保险对应和赔付,不能对应或赔付不够的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与当事人进行协调。因此,被告承担***工伤费用的前提是:费用必须是***因工伤实际所产生,且原告为***购买了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并通过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先行赔付。只有“工伤保险和保险公司均不赔或赔付不足”的情况下,被告才承担补充责任。显然,上述前提未成立。同上,原告和***未事先通过商业保险理赔、就自行垫付,此为原告的行为和意思自由(非法定义务或与被告知约定义务),其与***之间成立的“垫付”法律关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商业交往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在本案中,将明确是自己的责任和与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意图通过歪曲事实和道理的方式无理强加于被告,明显有违诚信。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护公平正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纵横公司原名为广州山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4日变更登记为现名。 2020年8月28日,同欣公司(甲方)与广州山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临时工输送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组织临时工到甲方公司工作;甲方应于每月开始的1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乙方在职及离职的临时工工资汇入乙方指定帐户,乙方开具劳务派遣服务费专票,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为临时工购买五险一金及商业险,费用由乙方负责。(注:团体意外险50元/人/月,其中包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额为50万、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赔偿金额为3万/次、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150元/天),由乙方确认每个临工都有购买商保,而且必须确保所购买的商保在有效期内;乙方派遣至甲方工作的临时工,在甲方的工作场所内发生的工伤或意外,实际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为当事人购买的商业保险对应和赔付,不能对应或赔付不够的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与当事人进行协调;协议期限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合作人数30人,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所需的临时工人数作出调整;等等。 2021年6月24日,案外人***入职纵横公司,随后被派遣至同欣公司工作,纵横公司于2021年7月开始为***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7月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于2021年8月31日经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纵横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贰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叁级,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7月4日至2021年12月28日,并确认需要配置双侧部分手假肢。 2022年3月8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1924号《仲裁裁决书》。及后,因纵横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中关于2022年2月份、3月份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的裁决项,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24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纵横公司一次性向***支付2021年7月2-3日工资44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8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医疗费197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930元、2022年2月份、3月份伤残津贴11487.24元、2022年2月份、3月份生活护理费5405.76元。 2022年1月6日,纵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过程中,纵横公司称其司所主张的损失包含医疗费144800元、仲裁赔款239607.2元、社保费用336505.2元、维权费用75000元。其中,医疗费系***发生工伤事故后首次住院产生,因***入职时尚未购买2021年6月的工伤保险,故该费用未得保险赔付,其司先行垫付;仲裁赔款为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其司需向***赔付的全部款项;社保费用中,其司已实际支付2021年6月至9月的社保23305.2元,为单位和个人负担的总和,2022年10月至***退休共174个月,其司按照每月1800元估算;维权费指其司与***的仲裁阶段、一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但无合同依据。其司有为***购买团体意外险,但因该险的受益人为***本人,如理赔款项要转入其司账户,必须要***签署相关的权益转让。但在***工伤处理过程中,因同欣公司未能就***的赔偿与其司达成最终合意,故其与***的工伤纠纷案件历经仲裁、一审程序。由于***未能配合及承诺将商业赔偿款转给其司,故商业理赔尚未办理。根据《临时工输送合作协议书》约定,商业保险不能对应或赔付不够的,因***工伤产生的其他费用应当由同欣公司承担,同欣公司亦已确认及同意与其司一起分担***的工伤赔偿费用。为此,纵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的病历、治疗费发票、社保缴费明细、办理结果告知书、申报缴款个人明细、出账回单以及其司法定代表人与同欣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同欣公司则称,纵横公司未能证明商业保险不能对应,亦不能证明赔付不够,目前尚未达到其司需承担责任的情形。纵横公司自行为***垫付相应费用,相应的风险应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纵横公司与同欣公司签订的《临时工输送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首先,纵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临时工输送合作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由纵横公司为临时工购买五险一金,现纵横公司在***入职后未及时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致使***发生工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无法得到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对此法律后果纵横公司应自行承担。其次,《临时工输送合作协议书》约定,临时工在同欣公司的工作场所发生工伤,实际产生的费用由纵横公司为当事人购买的商业保险对应和赔付,不能对应或赔付不够的由同欣公司负责承担。现纵横公司确认尚未就***的工伤事故办理商业保险的理赔手续,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商业保险不能对应或赔付不够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纵横公司要求同欣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缺乏理据。因此,纵横公司要求同欣公司赔偿医疗费、仲裁赔款、社保费用及维权费用的诉请,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纵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59.12元,由原告广州纵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