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0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敏,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同欣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狮岗脚。
法定代表人:蔡陈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同欣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徐艳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同欣公司向陈**支付2020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3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0400元;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同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在(2020)粤0113民初22667号民事调解书中,陈**与同欣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明确载明同欣公司向陈**支付的款项包含“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该“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是指陈**与同欣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包含劳动关系结束后产生的权利义务。其次,陈**要求同欣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不属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而是陈**与同欣公司的劳动关系结束后才产生的权利义务。根据类案同判原则,本案应当参照(2021)京0108民初177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京01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审理。最后,陈**与同欣公司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陈**已按照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同欣公司应当向陈**支付经济补偿。
同欣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欣公司向陈**支付2020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3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0400元;2.同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与同欣公司在2020年8月21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第六条约定“……同欣公司不按时支付的,陈**不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否则,不得免除陈**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同欣公司应否向陈**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50400元,本院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双方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现陈**在2020年8月21日入职并与同欣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双方在2020年9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并明确同欣公司向陈**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因此,一审认定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所处理的权利义务已经包含本案争议的内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在双方已经就不到一个月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包含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结的情况下,又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缺乏理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另外,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同欣公司不按时支付的,陈**不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否则,不得免除陈**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该约定可以反映出同欣公司以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形式免除了陈**的竞业限制义务,陈**仍要求按照《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与协议的约定不符,一审判决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泽如
邱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