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鑫海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蓝天大厦A座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顺源宇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东梁家街西三排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二公局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汇鑫IBCC座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鑫海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顺源宇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中交二公局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3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海淼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驳回***对鑫海淼公司的诉请。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顺源公司给***出具的欠条,鑫海淼公司并未参与欠条的形成过程,且***没有举证证明其日工资标准、出勤记录,也未能证明鑫海淼公司欠付顺源公司的款项,该欠条不应采信。2、原判决适用法律自相矛盾。鑫海淼公司与顺源公司的分包合同既然被认定无效,鑫海淼公司就无需依据该合同的附件承诺书承担责任。鑫海淼公司既非建设单位,也非总承包单位,无需对***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顺源公司给***出具的欠条,可证明***受雇于顺源公司且顺源公司拖欠***劳务费5152元。鑫海淼公司虽未参与该欠条的形成过程,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欠条系顺源公司与***恶意串通或虚构。原判决采信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
鑫海淼公司将其承包的防火涂料劳务分包工程再分包给顺源公司,该分包合同违反了禁止再分包之法律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是过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因鑫海淼公司是无效合同的过错方,故其以《防范欠薪承诺书》系无效合同的附件为由主张不承担该承诺书中的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若支持了鑫海淼公司的再审申请,则其因自身过错反而获利,与法相悖。
综上,鑫海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鑫海淼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