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5744号
原告***,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四川省广汉市,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西安顺源宇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东梁家街西三排5号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MAB12MTX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鑫海淼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蓝天大厦A座4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4BF0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公局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高新区丈八一路汇鑫IBCC座1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5696389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安顺源宇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顺源公司)、陕西鑫海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鑫海公司)、中交二公局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鑫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二公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交二公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资款5152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该款而产生的差旅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26日,被告让原告在西安美畅产业园1#1层、4层做防火涂料,被告一承包的为被告二、三项目部的工程,三被告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被告一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于是原告停止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一欠原告工资5152元,承诺2023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但到期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顺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陕西鑫海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西安顺源公司员工,依据其与被告西安顺源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原告工资应由被告西安顺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差旅费、误工费无法确认,原告应向被告西安顺源公司主张。
被告中交二公局公司辩称:原告施工不在被告公司承包范围,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交二公局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西安顺源公司(乙方)与陕西鑫海公司(甲方)签订《西安美畅产业园1#、2#厂房工程防火涂料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中交二公局铁路建设公司西安美畅产业园1#、2#厂房工程项目部与甲方已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甲乙双方就西安美畅产业园1#、2#厂房防火涂料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事项,订立本合同。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689500元。合同同时就工程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附件3防止欠薪承诺书载明,西安顺源公司承诺一旦发生拖欠民工工资情况,无条件接受陕西鑫海公司代扣本工程项目进度款直接支付给民工,并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被告西安顺源公司雇佣于2013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26日期间在案涉工程提供防火涂料劳务。2023年11月21日,西安顺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西安美畅产业园××#××层××层防火涂料欠***工资总计7652元,已付2500元,剩余5152元”,该欠条西安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西安顺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劳务费未果,遂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坚持诉、辩意见,本案因被告西安顺源公司庭审时未到庭,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西安顺源公司雇佣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被告西安顺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5152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西安顺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劳务被告西安顺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海公司签订《西安美畅产业园1#、2#厂房工程防火涂料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因双方就该工程劳务尚未办理结算,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3关于防止欠薪承诺书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陕西鑫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交二公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陕西鑫海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西安顺源公司未办理结算,且双方纠纷已另案处理,故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陕西鑫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现被告陕西鑫海公司以双方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纠纷,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差旅费、误工费一节,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顺源宇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陕西鑫海淼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51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顺源宇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