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9016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5月25日生,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被告:西安顺源宇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东梁家街西三排五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MAB12MTX3Y。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鑫海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红旗建材装饰批发市场1排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4BF029。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公局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1号汇鑫1BCC座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5696389X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顺源宇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陕西鑫海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淼公司)、中交二公局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鑫海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交二公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遂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资款6733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款项而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日至2023年10月8日,被告一让原告在西安美畅产业园××#××层××层做防火涂料。被告一承包的是被告二和被告三项目部的工程,原告因被告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而停工,停工后被告与原告算清工费,被告一欠原告6733元。承诺2023年10月30日之前结清原告工资,但是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被告鑫海淼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欠付顺源公司款项,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向其出具欠条的顺源公司承担。
被告中交二公局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专业分包工程不在其公司承包范围内,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被告鑫海淼公司及中交二公局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原告受被告顺源公司雇佣在西安美畅产业园从事防火涂料劳务,劳务完成后,顺源公司于2023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西安美畅产业园××#××层××层防火涂料欠***工资总计8233元,已付1500元,剩余6733元。欠资人处有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上述欠条出具后,顺源公司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另查,2023年7月,顺源公司(合同中的乙方)与鑫海淼公司(合同中的甲方)签订了《西安美畅产业园1#、2#厂房工程防火涂料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鉴于中交二公局铁路建设公司西安美畅产业园1#、2#厂房工程项目部与甲方已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甲乙双方就西安美畅产业园1#、2#厂房防火涂料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事项,订立本合同。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689500元。合同同时就工程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附件3防止欠薪承诺书载明,顺源公司承诺一旦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无条件接受鑫海淼公司代扣本工程项目进度款直接支付给民工,并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2024年4月2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顺源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就防火涂料劳务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受其雇佣按约完成了劳务,有顺源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条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顺源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劳务费67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鑫海淼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顺源公司与鑫海淼公司签订的《西安美畅产业园1#、2#厂房工程防火涂料作业劳务分包合同》附件3关于防止欠薪承诺书中明确约定鑫海淼公司代扣工程项目进度款直接支付给民工,承诺书是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杜绝拖欠民工工资的指示精神而针对农民工工资问题专门出具的承诺书,加盖有顺源公司公章并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鑫海淼公司也接受了该承诺内容,故在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时,鑫海淼公司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同理,就鑫海淼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就原告主张被告中交二公局公司承担上述付款义务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之诉请,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被告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顺源宇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陕西鑫海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6733元。
驳回原告***在本案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顺源宇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