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峻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精密制件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303民初73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精密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某某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山东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湖北某某精密制件有限公司(某甲精密公司)、被告湖北省某某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某甲精密公司于2024年10月5日提出反诉,经审查予以受理反诉请求。2024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精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4600元及利息损失(以404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就双梁桥式起重机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处并安装调试完毕,于2022年6月25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齐星某某公司系被告某甲精密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两被告应对此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精密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诸多问题,产品质量证明书与产品编号不一致,设备试验合格证与买卖合同也不一致,我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设备属于交钥匙工程,合同价款中包含特种设备试验手续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我司购买的属于特种设备,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特种设备的检验合格证书,通过检验合格、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才能投入使用。截止到开庭,原告公司并未提供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手续,也没有为设备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我司是无法使用该设备的,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切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我司已委托鉴定评估资质的单位出具评估报告,原告提供的设备生产日期、编号均不详,安装前未向设备监督部门办理设备安装告知手续等,施工过程也没有对该过程进行监督,最终评估该设备应采取报废的措施。 被告齐星某某公司辩称,我司与本案无关,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甲精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反诉人(某甲精密公司)与被反诉人(某某机械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二、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设备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暂估4万元;三、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8日,被反诉人(卖方)与反诉人(买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1台双梁冶金桥式起重机,合同价款404600元,交货时间为2022年2月5日。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交付的设备一直不能满足合同约定及反诉人的要求,现设备被要求停止使用。为此,反诉人要求解除与被反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并要求赔偿反诉人因设备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反诉,请法院支持我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某某机械公司对被告某甲精密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案涉合同达不到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公司购买的起重机本身就属于二手设备,起重机交付后,针对被告公司提出的问题,双方于2022年6月9日就起重机设备收尾处理事宜达成了方案,我司已按照某甲精密公司的方案进行整改完毕。根据整改方案第三条,案涉设备的验收应由某甲精密公司负责完成。同日,对于案涉设备的整改验收达成了新的意见,是原订货合同的补偿修改,双方应按收尾处理方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至于某甲精密公司主张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即使现在设备无法使用,也与我司无关,我司于2022年6月9日对案涉设备调试完毕后,某甲精密公司一直未向我司反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我司员工***于2023年6月到设备现场进行查看,发现案涉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当我司对某甲精密公司提起诉讼后,某甲精密公司于2024年9月13日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目的是为了解除合同,达到不支付货款的目的,有违诚信原则。设备从安装至今,一直由被告某甲精密公司使用达2年,对设备有磨损,即使解除合同,也应由某甲精密公司支付使用费和设备损耗损失。我司给某甲精密公司提供过三套起重设备,其中两套货款已支付,案涉设备因某甲精密公司因经营状况可能不再使用,故提出种种理由解除合同,故请求驳回某甲精密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8日,某甲精密公司(买方,甲方)与某某机械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编号HB****-XP,约定某甲精密公司在某某机械公司处购买1台某50T/20T双梁桥式起重机,合同价款404600元。交货时间2022年2月5日到货,设备为交钥匙工程。付款条件,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3日内预付款30%,即121380元;卖方发货到买方现场后2日内付货款50%,即202300元;安装验收合格、发票到、行车手续到后5日内付验收款20%,即80920元。合同附则3(2)卖方的交货文件约定卖方交货文件中包含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机组合格证、操作维修手册、检测试验报告等。2022年1月29日,某甲精密公司将预付款121380元支付给某乙精密公司。2022年2月10日,某某机械公司将案涉起重机(二手)交付给某甲精密公司。2022年5月30日,某甲精密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某某机械公司工作人员称案涉起重机存在整改项目,否则需要退货。2022年6月,某某机械公司到某甲精密公司对起重机进行安装调试,并向某甲精密公司开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404600元。2023年7月,某某机械公司向某甲精密公司交付案涉起重机的《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明书》载明产品编号为21120027,《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载明产品编号为21001227,某甲精密公司因某某机械公司提供的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至今未对案涉起重机进行验收。 另查明,2024年9月13日,某甲精密公司委托湖北某某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案涉起重机(某50T/20T)安全状况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综合安全状况等级:五级,建议:停止使用或采取报废措施。某甲精密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0元,拆装案涉起重机设备劳务费20905元。 本院认为,某某机械公司与某甲精密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中对案涉起重机付款条件的验收有明确的约定,某某机械公司提供的案涉起重机不符合合同约定,《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明书》《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编号不一致,导致起重机验收未能通过,故某某机械公司主张某甲精密公司支付货款4046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某甲精密公司于2024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主张解除合同,当日已将反诉状送达某某机械公司,故自2024年10月5日起,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某甲精密公司主张某某机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40000元预期利益受损,故对某甲精密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起重机系特种设备,某甲精密公司为查明该起重机现阶段安全状况委托湖北某某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评估支出评估费200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经评估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停止使用或采取报废措施时,某甲精密公司另支出20905元拆卸劳务费,某某机械公司作为违约方,评估费、拆卸费合计40905元应当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精密制件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解除时间为2024年10月5日;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精密制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涉双梁桥式起重机(某50T/20T)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运输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三、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精密制件有限公司40905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精密制件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