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安丰钢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峻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82民初8511号
原告:新泰市安丰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49380514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峻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果都镇洪路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9733750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英武乡小和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9913425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泰市安丰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峻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安丰钢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峻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安丰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04781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以及为追索发生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长垣县瑞晨齿轮厂与原告及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长垣县瑞晨齿轮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扣划了原告104781元(其中汇票金额为100000元,余款为诉讼费等),上述案件执行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原告作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其他背书人追偿,本案被告均是涉案票据的背书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诉。
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涉及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最高院关于指定管辖的通知,涉及永泰能源公司的案件均由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我们是票据背书人,也是受害方,小额票据原告可以通过登记向宝塔集团直接进行追偿,现有选择的向两被告追索应予以驳回。
山东峻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8日、票号为13****80、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本案原、被告均为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人,案外人长垣县瑞晨齿轮厂作为持票人起诉原、被告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被告等公司承担票面金额100000元的连带支付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三、2020年11月9日长垣市人民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一份,2020年1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打印件一份,证实(2020)豫07民终1234号案经长垣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原告银行存款104781元,原告履行了(2020)豫07民终1234号判决中的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后,享有持票人的权利,对本案被告及其他背书人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四、2020年11月16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发票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保全担保费为800元。
被告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长垣县瑞晨齿轮厂作为持票人起诉原、被告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2020年8月24日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等公司承担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8日、票号为13****80、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8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连带支付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案经长垣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11月4日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104781.00元。原告履行义务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104781.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020)豫07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被告均系涉案票据的背书人并承担票据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已经清偿了债务,其享有持票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被告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山东峻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均是涉案票据的背书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已经清偿的票据款项104781.0元,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款项于2020年11月4日被法院扣划,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担保费并不是行使追索权必须支出的费用,双方对此亦未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该案应由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未能提交相关指定管辖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山东峻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安丰钢材有限公司票据款项104781元;
二、被告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山东峻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安丰钢材有限公司利息(以1047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山东峻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