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654号
申请人:***,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月,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信睿浩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综合楼9-1幢1段1层。
法定代表人:张秀宇,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信睿浩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1390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中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具体表现为:案涉app“食安侠”由信睿公司控制,在仲裁开庭前,***通过该app后台能够查看数据,app注册用户数据更新至2021年1月23日仲裁开庭后,信睿公司关闭了后台,导致仲裁庭不能核实数据。信睿公司的行为属于销毁证据的情形。
另据***了解,该app一直在实际使用,且系统一直在更新至2021年2月,具体依据如下:
1.百度“食安侠”,在多个软件平台上均可下载,下载链接中显示了各版本的更新时间。信睿公司向各平台应用市场上线了各个版本。根据各应用市场的要求,应用市场或软件市场供用户下载的app不允许是内测版本,必须是正式官方正式版本,因此,如果信睿公司所称供用户下载的产品系测试产品,那么根本就不会被各软件平台或应用市场接受,也不会在各软件平台或应用市场得到展示。因此可证明该app已经正式进入市场并实际使用。
2.信睿公司于2018-2019年9月间曾是案外人智慧食安(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食安公司)的股东,目前智慧食安公司的实控人也是大股东何阔仍是信睿公司的高管。在软件开发期间,即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信睿公司实际控制智慧食安公司,而智慧食安官网首页提供食安侠app下载,其版本与信睿公司官网提供的app下载一致,也与其他软件下载平台提供的版本一致。可以证明,智慧食安公司对食安侠的发布、推广,与信睿公司的发布、推广都代表了信睿公司的实际使用。
3.在信睿公司关闭后台前,***曾登录食安侠的后台,可以发现食安侠的新闻更新持续至2020年6月,共4400余条,注册用户更新至2021年1月23日。如果是测试版或信睿公司未实际使用食安侠,那么信睿公司不会持续更新新闻,也不会有用户持续登录、注册。
4.信睿公司申请软件著作权并将产品予以发布运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信睿公司关闭后台前,该app一直面向公众正常上线运营,而非测试。在仲裁裁决中,该软件产品是否完成了交付使用与产品验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该焦点也关乎***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及信睿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尾款的义务。由于信睿公司关闭后台,在庭审时无法确认该app是否正常运营,是内测使用还是公开使用,从而无法确认***完成了交付最终版本的义务。如前所述,上述相关证据可以辅助证明信睿公司接受了***的交付,也正常使用***交付的app。由于信睿公司关闭后台,隐匿其实际使用***交付的软件产品的关键证据,使北京仲裁委员会无法对该争议焦点予以确认,只认定了***交付了阶段性版本,影响了仲裁庭裁决的正确性,侵犯了***的实体权益。
信睿公司称,一、案涉App后台并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而且***与信睿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均提交了后台相关信息,信睿公司未对后台进行任何隐瞒
1.仲裁案件主要证据是《软件项目外包合同》(以下简称外包合同)与双方研发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而非后台
由仲裁裁决可见,仲裁庭总结了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其一,迟延交付软件产品的主要原因及责任归属;其二,软件产品是否完成了交付使用与产品验收,如果未能完成,主要原因及责任归属为何。第一个争议焦点主要涉及迟延交付的原因,那么关于迟延交付的主要证据应当是双方签署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在沟通群中关于交付时间和情况的沟通内容。第二个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软件产品本身的交付与验收,即主要涉及双方对不同阶段版本App客户端本身开发情况的沟通情况。而且,结合***与信睿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情况来看,双方均主要围绕着合同约定和双方的聊天记录提供了证据,综合前述,后台并非认定仲裁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退一步而言,***已经取得了直至2021年2月4日的后台信息,无论信睿公司此后开启或关闭后台,均不影响仲裁案对基本事实的认定。
2.***与信睿公司在庭审中均提交了后台相关信息作为证据或说明材料,信睿公司没有做以任何隐瞒
***于本案中主张,App注册用户数据更新至2021年1月23日仲裁开庭后,信睿公司关闭了后台;然而,从***本次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仲裁庭审中补充的证据能够看出,其在2021年2月4日对信睿公司的后台进行了登录、录屏并作为证据向仲裁庭提交,这与***的主张自相矛盾,反而说明信睿公司并没有隐瞒或者阻止***获得后台的相关信息,***能够自行获得后台的信息作为证据。
信睿公司于仲裁庭审时已经提交了详细的关于***已经开发的后台存在问题的说明材料,其中不乏相关截屏,为证明***所开发的后台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具备的功能。而且,该说明材料中特别针对***于仲裁中提出的后台问题进行了明确、详尽的陈述与释明,信睿公司没有任何隐瞒。
二、***在仲裁过程中从未要求信睿公司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信睿公司提交后台数据
根据仲裁案件2021年2月3日的庭审笔录(第513-515行)可见,当时仲裁庭已经明示,双方最后一次补充提交证据应当在2021年2月22日完成,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收当事人的新证据,对此双方明确均无异议。
2021年2月22日,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同日提供了其在2021年2月4日录屏取证的后台信息,在其知悉并已经能够取得后台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没有要求过信睿公司出示关于后台的信息或数据,亦没有请示过仲裁庭责令信睿公司提交后台数据。根据现行有效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没有及时、有效履行其自身的举证责任,反而声称是信睿公司隐瞒证据,实属虚构事实。
我们有理由认为仲裁庭已经给予***足够的举证时间,而且仲裁庭也对仲裁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核实,在此情况下***再次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
三、信睿公司有权利自行处置后台,虽然***开发的后台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信睿公司仍保留后台处于可核查状态直至2021年8月份,信睿公司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
首先,正如仲裁案件中信睿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关于后台的说明材料所示,***所开发的后台由于存在大量的问题与缺陷,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信睿公司完全拥有食安侠项目的所有权,即信睿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如何处置后台,由于***开发的后台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即使信睿公司关闭,甚至是删除后台的数据或信息,都是完全合法、合理的。
其次,事实情况是,信睿公司在仲裁庭的审理期间,特别注意保证了后台处于随时可以查证的状态。后台需要部署在服务器上才能够正常登录,相应会发生租赁服务器的费用,信睿公司为避免停租服务器而导致无法查证后台情况的问题,一直在多付出不必要的成本,保持租赁服务器,以待仲裁庭对后台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而且后台并非仲裁案的主要证据,仲裁庭也没有要求过对后台进行任何调查或核实。直至2021年8月份,在信睿公司已经收到仲裁裁决后,保证不会影响仲裁的情况下,才决定停止续租部署后台的服务器。
综上所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信睿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与信睿公司签订的外包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2021年6月2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21)京仲裁字第1390号裁决书。仲裁庭意见中,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迟延交付软件产品的主要原因及责任归属,二是软件产品是否完成了交付使用与产品验收,如果未能完成,主要原因及责任归属为何。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仲裁庭认为,结合双方证据可以看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多个不同阶段版本的软件产品做了需求调整以及使用调试,对软件存在的各种缺陷、漏洞(或称bug)等进行查找和修复,并围绕功能变更、新增需求、增补协议及开发费等事项做了多轮沟通,相关工作一直持续到2019年12月,故此双方均须对未能完成最终产品定型承担责任。由于外包合同未就软件的“交付使用”作出明确约定,故此仲裁庭认为双方在辩论中各自主张的交付行为系“内测使用”或“公共使用”的答辩意见,都应属于“交付使用”的意思范畴,且信睿公司也通过支付第二期开发费的形式对“交付使用”工作进行了初步确认。此外,针对***提出的验收工作仅面向新增开发工作,无关前期开发工作的答辩意见,仲裁庭认为,该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以及软件技术行业服务规则不符,且与其在辩论中的自认事实不一致,仲裁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所涉软件产品虽已完成了阶段性版本的交付使用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该软件最终定型产品完成了交付使用及产品验收工作。仲裁庭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责任,认为双方须对所涉软件产品未能完成最终的交付使用以及产品验收承担共同责任。
另,仲裁庭审中,***并未要求信睿公司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信睿公司提交“食安侠”app后台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首先,***与“食安侠”app后台信息有关的陈述属于其对“食安侠”app后台信息证明力的单方意见,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食安侠”app后台信息足以证明最终定型产品交付使用及产品验收工作,即不能证明“食安侠”app后台信息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其在仲裁案件审理中又未要求信睿公司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信睿公司提交“食安侠”app后台信息。因此,其有关信睿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