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5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汇智华创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西一街1号院4号楼6层601室414。
法定代表人:罗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信睿浩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5号楼3至17层301内7层8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宇,董事长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汇智华创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华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信睿浩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睿浩扬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8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智华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裁定混淆“债权转让”与“合同转让”的法律概念,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受让债权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排除了仲裁条款,《软件项目外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五项以及《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申请人是否受仲裁约束的问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273号民事裁定、(2015)最高法民提字第194号民事裁定、(2017)最高法民申5127号民事裁定的认定意见,二审裁定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
信睿浩扬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汇智华创公司持《软件项目外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作为债权受让人,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信睿浩扬公司主张权利。刘化工(债权出让人)与汇智华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汇智华创公司明确反对《软件项目外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将采用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且刘化工同意,但信睿浩扬公司作为原合同相对人,已就《软件项目外包合同》产生的争议申请仲裁且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故《软件项目外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汇智华创公司有效。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汇智华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汇智华创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