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睿浩扬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汇智华创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与北京信睿浩扬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6民初18705号
原告:北京汇智华创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西一街1号院4号楼6层601室414。
法定代表人:罗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睿浩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5号楼3至17层301内7层8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亮,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汇智华创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华创公司)与被告北京信睿浩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睿浩扬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汇智华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软件项目外包合同》尾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至5月6日止按每日0.1%计算的违约金共计241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新增开发需求产生的开发费用,共计22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原债权人刘化工与被告签订了《软件项目外包合同》,被告委托刘化工开发“食安侠(个人版)项目”的Android端和IOS端APP产品(以下简称项目)。合同约定总开发费为25万元,分三期支付(支付条件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总开发费用的40%,项目交付使用3日内支付剩余的20%),工作周期为60个工作日,开发结束后,刘化工须提供一年的维护服务。如被告延期付款,应按未付金额总额的0.1%/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支付了合同总额的40%,即10万元。开发期间经双方多次沟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因素,刘化工于2018年11月7日交付了首期版本,即项目1.0版,被告验收通过后,于2018年12月12日支付了第二期开发费用10万元,即合同总额的40%。其后,刘化工按照被告提出的项目上线要求进行调试。至此,刘化工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9日支付尾款,而在调试期满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在2019年2月27日、4月、6月、10月分别提出了多项新增需求,刘化工在一边催要合同尾款的同时,一边组织人力进行开发,上述新增需求相应的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5月28日、7月11日和12月24日交付上线运营。但被告依然不支付任何款项,且将刘化工微信拉黑。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合同尾款5万元,及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0.1%/日计算从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5月6日的违约金共计24100元,以及新增开发费用224000元。2020年4月20日,刘化工通过EMS向被告寄送包含上述费用总额的《催款函》。4月25日,刘化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EMS寄件记录显示,被告已于4月29日签收。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生效。综上,原债权人刘化工与被告签订的《软件项目外包合同》合法有效,刘化工已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尾款及新增开发费用,该笔债权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转让的债权,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成为新债权人,被告应向原告偿付上述款项。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信睿浩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债权是受让于刘化工,而债权的让与人刘化工与被告在2018年6月7日签订的《软件项目外包合同》第八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软件外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根据仲裁法第5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6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刘化工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因债权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原告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包括了齐宏的解决争议的条款。而根据刘化工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要通过仲裁解决。事实上,在收到贵院受理本案的通知即2020年6月4日之前,被告已经根据《软件项目外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于2020年5月22日对刘化工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丰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刘化工与信睿浩扬公司签订的《软件项目外包合同》第八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本着相互信任、以诚相见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该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虽然名称不准确,但结合北京地区的仲裁机构设置情况,仅“北京仲裁委员会”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其他仲裁机构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均有较大区别,故“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虽相差一个“市”字,但不会因此产生歧义,“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应属明确;上述条款中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意愿明显,且仲裁事项明确,故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北京仲裁委员会系唯一对涉案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汇智华创公司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该债权转让关系来源于《软件项目外包合同》,其诉讼请求系依据《软件项目外包公合同》的约定,若发生争议应受《软件项目外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制约,且汇智华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债权让与时明确反对或不知道有仲裁协议,故《软件项目外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汇智华创公司有效。现信睿浩扬公司在法院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汇智华创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汇智华创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