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2民终8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智华创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西一街1号院4号楼6层601室414。
法定代表人:罗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睿浩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5号楼3至17层301内7层8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亮,吉林市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汇智华创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下称汇智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睿浩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信睿浩扬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8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汇智华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是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本案涉及的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债权,汇智华创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向信睿浩扬公司追讨债务,而债务人信睿浩扬公司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也可以向我公司主张,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2.原债权人刘化工在向我公司转让债权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排除了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我公司有权向信睿浩扬公司主张债权,但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信睿浩扬公司虽然早于我公司向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但原债权人刘化工于6月10日才收到仲裁委的书面通知,但我公司已经于5月27日在一审法院立案,且于收到仲裁委通知后原债权人刘化工也于6月18日通过邮件和书面方式向北京仲裁委提出管辖异议,仲裁委受理后尚未开庭,故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此驳回我公司起诉,于法无据。
信睿浩扬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汇智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汇智华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睿浩扬公司支付《软件项目外包合同》尾款50000元;2.判令信睿浩扬公司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至5月6日止按每日0.1%计算的违约金共计24100元;3.判令信睿浩扬公司支付新增开发需求产生的开发费用,共计224000元;4.判令信睿浩扬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刘化工与信睿浩扬公司签订的《软件项目外包合同》第八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本着相互信任、以诚相见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该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虽然名称不准确,但结合北京地区的仲裁机构设置情况,仅“北京仲裁委员会”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其他仲裁机构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均有较大区别,故“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虽相差一个“市”字,但不会因此产生歧义,“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应属明确;上述条款中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意愿明显,且仲裁事项明确,故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北京仲裁委员会系唯一对涉案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汇智华创公司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该债权转让关系来源于《软件项目外包合同》,其诉讼请求系依据《软件项目外包合同》的约定,若发生争议应受《软件项目外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制约,且汇智华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债权让与时明确反对或不知道有仲裁协议,故《软件项目外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汇智华创公司有效。现信睿浩扬公司在法院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汇智华创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于2020年8月裁定:驳回北京汇智华创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汇智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首先,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但此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汇智华创公司持《软件项目外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作为债权受让人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信睿浩扬公司主张权利。经审查,汇智华创公司受让的债权系基于《软件项目外包合同》,债权转让实质上是合同权利的转让。虽刘化工(甲方,债权出让人)与汇智华创公司(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书协议》中明确记载汇智华创公司与债权出让人刘化工约定其公司明确反对《软件项目外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将采用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且刘化工同意,但信睿浩扬公司作为原合同相对人已就《软件项目外包合同》产生的争议申请仲裁且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故《软件项目外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汇智华创公司有效。其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软件项目外包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虽然名称不准确,但结合北京地区的仲裁机构设置情况,可以确认具体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且该条款中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意愿明显,仲裁事项明确,故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一审中信睿浩扬公司在法院首次开庭前,基于有效的仲裁协议对法院的受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异议成立,并裁定驳回汇智华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姬 雷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