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诚填料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填料有限公司、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322执892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彭高镇沽塘村319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7319483726。
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县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30056254392N。
法定代表人:郭爱斌,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西**填料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赣0322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调查,未发现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无车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有证券、金融理财信息以及收入类保险和股息红利。仅发现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西省沁县册村镇后沟村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对该不动产本院采取了查封措施,但该土地面积大约有十二万多平方米,且土地上还有厂房,其价值远超本案标的额,暂无法处置。执行中,申请人反映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有租金收入的财产线索。对此,本院委托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调查核实,委托调查反馈的结果是:“被执行人因连年经营亏损,已将其企业整体承包给案外人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但在承包之前被执行人欠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约1.8亿元,故其相互用承包费抵往来欠款”。2021年6月9日,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西**填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6992234元,截至2021年10月12日本案未执行到分文。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了申请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江西**填料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龙用湖
审 判 员 孔祥勇
审 判 员 朱新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黄柏祥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322执892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彭高镇沽塘村319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7319483726。
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县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30056254392N。
法定代表人:郭爱斌,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西**填料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赣0322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调查,未发现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无车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有证券、金融理财信息以及收入类保险和股息红利。仅发现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西省沁县册村镇后沟村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对该不动产本院采取了查封措施,但该土地面积大约有十二万多平方米,且土地上还有厂房,其价值远超本案标的额,暂无法处置。执行中,申请人反映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有租金收入的财产线索。对此,本院委托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调查核实,委托调查反馈的结果是:“被执行人因连年经营亏损,已将其企业整体承包给案外人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但在承包之前被执行人欠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约1.8亿元,故其相互用承包费抵往来欠款”。2021年6月9日,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西**填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6992234元,截至2021年10月12日本案未执行到分文。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了申请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江西**填料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龙用湖
审 判 员 孔祥勇
审 判 员 朱新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黄柏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