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22民初2789号
原告:江西**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彭高镇沽塘村319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7319483726。
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遥,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县册村镇后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30056254392N。
法定代表人:郭爱斌,总经理。
原告江西**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李遥、被告恒通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692739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554191.2元(违约金暂自2020年6月23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损失9608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日,被告作为招标单位,就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催化剂、脱油剂、脱萘剂、脱硫剂、氧化锌、脱氧剂、支撑剂PM30材料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作为投标人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投标。经过开标与评标程序,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通知书载明由原告中标本项目,中标价9755148元。原告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不愿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按招标、投标文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特提起诉讼。
恒通公司辩称,原告中标后,价格不能按招标合同,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不成,才导致一直没有签订合同。招标通知书不是我方最终买货的价格,具体原告供货要以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格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及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证明予以确认。
2、项目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拟证明2020年5月7日,被告因生产需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材料。原告响应招标文件参加涉案项目的投标,经评审,原告中标本项目,中标金额9755148元。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已成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以最高价中标的,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是以最低价中标的,如果中标后双方没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就没用了。经本院审查,原告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短信一张、微信聊天记录四张及采购项目《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中标后,原告通过发手机短信、微信聊天、上门沟通、电话沟通等方式多次与被告沟通合同签订,被告先是以合同正在审、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签订合同。故原告认为招标人应中标通知书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称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不同意价格,就没有签订合同。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4、分项报价表一张、发货清单六张及商品送货单二张,拟证明原告按招、投标文件约定的内容,履行了相应义务,交付了大部分货物,除了分项报价表中氧化锌脱硫剂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未交货外,被告采购的其它货物,原告均已实际交付,且被告现已实际使用,因此,被告应根据招标文件中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按中标价向原告支付货款692739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价格。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其公司生产的催化剂、脱油剂、脱萘剂、脱硫剂、脱氧剂、支撑剂PM30材料等产品发送给被告恒通公司,被告对原告发送的上述产品予以验货收取并进行了使用,双方当时未约定价格。2020年5月,被告对包括原告发货的产品发布招标文件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作为投标人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投标,202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对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催化剂、脱油剂、脱萘剂、脱硫剂、氧化锌、脱氧剂、支撑剂PM30材料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评定小组评定,现确定你单位为本项目中标单位,中标价为9755148元。根据原告分项报价表,原告交付给被告催化剂、脱油剂、脱萘剂、脱硫剂、脱氧剂、支撑剂PM30材料等产品价格共计为692739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被告以原告报价过高等原因未签订合同,亦未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按《中标通知书》向原告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生产的催化剂、脱油剂、脱萘剂、脱硫剂、脱氧剂、支撑剂PM30材料等产品发送给被告,被告对原告发送的上述产品予以验货收取并进行了使用,后被告发布招标文件,对上述产品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根据招标文件,向被告递交投标文件,并对分项投标产品进行了报价。经公开招标,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后被告以原告报价过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发布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原告递交投标文件并按照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系原告向被告作出的具有根据招标文件缔结买卖合同目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视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而作出的承诺。鉴于原告发送的货物被告已经收取并进行了使用,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中标通知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按《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价格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54191.2元、赔偿损失96080.2元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西**填料有限公司货款6927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填料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44元,由被告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柳 本 清
人民陪审员 张 仁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阳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