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诚填料有限公司

江西金诚填料有限公司、泰州钰泰不锈钢制品厂与江西金诚填料有限公司、泰州钰泰不锈钢制品厂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填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7319483726,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彭高镇沽塘村319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刘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不锈钢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61313936M,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东陈工业集中区。
投资人:马井东。
上诉人江西**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钰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621号之二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钰泰厂提供的传真件订单,交货地点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即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错误,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履行地点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本案能够确定交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应由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案涉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关于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内容的证据。**公司称订单传真件对交货地作出约定,但该约定并非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专门约定。案涉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均负有履行义务,钰泰厂须向**公司履行交付标的货物的义务,**公司须向钰泰厂履行付款义务。由于本案系钰泰厂诉请**公司付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依法认定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钰泰厂所在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公司上诉请求移送本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李志霞
审 判 员  李 霖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旭
书 记 员  夏桂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