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322民初1153号
原告:**市龙飞凹凸棒厂,住所地:安徽省**市明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
法定代表人:贾龙飞。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春,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彭高镇沽塘村319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26。
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妮,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市龙飞凹凸棒厂与被告江西**填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龙飞凹凸棒厂、被告江西**填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龙飞凹凸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200元及相应利息1632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前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凹凸棒系列场品,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累计欠原告192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鉴于此情况,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对账单给被告,被告对此对账单内容予以认可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且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200元及相应利息16320元。
被告江西**填料有限公司对原告**市龙飞凹凸棒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进行答辩:一、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在2015年11月15日前,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且约定付款期限为卸货后,实际操作则均为先打款再发货,存在发货前结清货款的交易习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原告应于2015年11月15日前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总则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总则》三年的时效规定,而原告于2019年4月才提起诉讼,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016年原、被告间成立了新的买卖合同,2016年前后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棒土的协议,2016年5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38.92吨凹凸棒土,并于2016年2月4日、2016年5月8日向原告转款共计62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最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2016年5月8日结清货款前达成了新的买卖合同。被告已履行2016年成立的买卖合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结合2014年8月15日和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凹凸棒土价款应符合交易习惯,应以单价1100元每吨结算,共计42812元。因此转款的62000元中,除去付清之前19200元的欠款外,被告已结算货款42800元,与应结算数额相差无几,被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原告**市龙飞凹凸棒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原告方于2015年11月15日开出的被告欠其19200元货款,并经被告签字认可属实的对账单。
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棒土采购合同、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015年均有业务往来,且均约定棒土单价为1100元/每吨。
2.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方棒土货款转款25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8月15日原告方收到被告棒土预付款转款25000元的收据、2014年8月20日原告方收到被告货款转款35500元的收据。拟证明原告已履行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棒土采购合同中支付价款的义务。
3.2015年9月20日海盐宏利达制衣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票号为250401141的承兑汇票,2015年11月15日原告方收到被告棒土货款共55000元,其中50000元系承兑汇票、5000元系现金支付。拟证明原告已履行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棒土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的义务。
4.入库单。结合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入库单所称的“粘土”实为买卖合同约定的凹凸棒土,且2016年5月8日前成立了新的买卖合同。
5.截止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9200元的对账单,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方转账2000元的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5年12月3日保定市爱特鑫诚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票号为27148347的承兑汇票,2015年12月4日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票号为25609132的承兑汇票,2016年5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60000元的收据。拟证明2015年11月15日之后,被告于原告还发生了业务往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2000元,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市龙飞凹凸棒厂与被告江西**填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有多次业务往来,并于2015年11月15日再次签订棒土采购合同的当日,原、被告双方对以前发生的业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欠原告19200元。2015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购销凹凸棒土50吨,单价为1100元/吨,付款方式:一次性付全款,总价55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元(支付一张50000元承兑汇票和5000元现金),原告收款并出具收据后,并于2015年11月17日原告送货50吨至被告仓库,此后,于2016年5月8日原告送货38.92吨,该次业务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按前面合同约定的价款1100元/吨结算货款,总价款42812元。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支付货款2000元、2016年5月8日向原告转款60000元,共计620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业务范围内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凹凸棒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5月8日原告送货38.92吨,尽管没有签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是按原来的合同内容执行的业务,亦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开具的被告尚欠货款19200元的结算单,被告在上面签字并盖章,说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15年11月15日之前所发生的业务己进行结算,并确认被告尚欠19200元货款的事实,此后双方发生了两次业务,其中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当日被告己一次性支付了50吨凹凸棒土的货款55000元,原告收款后于2015年11月17日送货50吨到被告仓库,该次合同属当场履行完毕;2016年5月8日原告直接送货38.92吨到被告仓库,货款按1100元/吨计算为42812元,加上原来欠19200元,被告实际共应支付货款62012元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2月4日预付了2000元,收货当日付款60000元,只差12元,双方在法庭上均认可当时付款时明确表示12元不需支付了。综上,被告实际己履行了全部货款的支付义务。原告在自己未核对清楚账目的情况下起诉被告欠凹凸棒土货款19200元,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引起纠纷,原告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龙飞凹凸棒厂要求被告江西**填料有限公司支付19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市龙飞凹凸棒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