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锐华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昊扬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锐华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昊扬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红山精细园(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丰原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锐华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科巷1号15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昊扬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锐华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锐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华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昊扬公司向其购买规整填料等产品。其按约交付了货物,但昊扬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价款20026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昊扬公司给付货款200264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昊扬公司一审辩称并反诉称:对欠锐华公司货款200264元予以认可,其中对支付前两份合同项下欠款27264元无异议,但89万元合同项下欠款173000元不应支付。锐华公司自行变更产品设计,将合同约定的DN3385格栅的材质316L变更为Q235A,两种材质市场定价不同,应根据变更后材质定价。产品有部分需要修理,并产生维修费用53800元应由锐华公司承担。故反诉要求锐华公司返还因材质变化产生的重量、材质差额353279元及维修费用53800元。 锐华公司针对反诉一审辩称:合同并未约定格栅钢材的重量,双方也不是按照单台重量确定单价。设计图纸的变更是经业主单位、锐华公司、昊扬公司和设计院四方商定后一致同意,昊扬公司对变更知晓,89万元实际就是按变更设计图之后的价格确定的价款。两份设计图纸都是由昊扬公司提供给锐华公司,格栅变更了其中一部分材质,每套材料里既有316L又有Q235A,是混合材料,而这个混合材料也叫316L。案涉产品属于特殊器件,是锐华公司的专用技术,锐华公司根据变更后的图纸制造出产品后,昊扬公司于2011年9月底根据变更后的图纸对产品验收合格,锐华公司于2011年10月将货发至现场进行安装。2012年1月昊扬公司付款15万元及2012年7月昊扬公司索要89万元发票并安排付款时均未对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因此对维修费和差价均不认可,请求驳回昊扬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锐华公司与昊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向昊扬公司提供波纹板一件,金额为52000元。2011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锐华公司向昊扬公司提供波纹板两件,金额为35264元。两份合同第七条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采用电汇或汇票结算,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2011年4月7日,锐华公司向昊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2000元和35264元。2011年5月20日,昊扬公司通过汇款方式向锐华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 2011年6月9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锐华公司向昊扬公司提供格栅36套(规格型号为DN3385,材质为316L)、丝网36件、圆环36件,合同金额为89万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技术要求及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材料应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质量标准,同时对产品质量负责期限为:最终用户投产12个月。”第四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物加工完毕后,通知买方去卖方工厂验收货物,买方按图纸上规定的标准、规格进行验收。”第五条约定:“计量验收方式:按合同数量和合同标准验收。”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款,货物验收合格(并同时出具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书)付清余款。”2011年6月13日,昊扬公司通过汇款方式向锐华公司支付货款26.7万元。 2011年9月14日,锐华公司向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发送格栅变更函,言明“宁夏项目反应器部件格栅根据需要进行了调整,请您给予确认,具体调整如下:1、支撑部分原支撑杆30×8、格栅55×5调整为支撑格板55×5、支撑栅板57.5×5;2、支撑格板55×5和支撑栅板57.5×5间距调整为300×300;3、格栅5×5和三角栅条不变;4、格栅总高62.5mm不变。” 宁波公司于次日回复:“原则上同意格栅供货商支撑杆、格栅支撑栅板变更方案,但供货商必须按变化后的方案对格栅整体强度、刚度等进行核算,并对格栅整体强度、刚度等负责。附图中,支撑栅板5栅条每隔300mm点焊一处不满足要求,修改为间断焊,每隔100mm,焊100mm。” 该月19日,锐华公司向宁波公司发送反应器支撑格栅变更函,言明:“关于宁夏项目反应器部件格栅根据需要进行了调整,具体调整如下:1、支撑部分原支撑杆30×8、格栅55×5调整为支撑格板55×5、支撑栅板57.5×5;2、支撑格板55×5和支撑栅板57.5×5间距调整为300×300;3、格栅5×5和三角栅条不变;4、格栅总高62.5mm不变;5、支撑格栅分两块制造。对于该调整我方做出如下承诺:1、我方保证变更后的支撑格栅强度满足要求;2、我方保证变更后的支持格栅平整度满足要求;3、支撑栅板57.5×5与格栅5×5采用间断焊,每隔100mm焊100mm;4、分块支撑格栅安装现场拼装后满足平整度和强度要求。” 次日宁波公司回复:“同意供货商调整方案。” 该月28日,昊扬公司向锐华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 2011年10月12日,锐华公司和昊扬公司向宁波公司发送联络函,言明:“南京昊扬公司在现场对格栅及分布管组配时,发现个别因误差较大,出现空缺间隙;今江苏锐深华馨与昊扬公司商量方案如下:采用不锈钢环形圈,把空缺处覆盖,具体尺寸:1.5厚板,ф190/160;1.5厚板,ф80/61;具体数量根据现场装配情况而定。注:此方案不会影响格栅的强度、平整度,也不会有漏料等现象发生”。 该月18日,宁波公司回复:“同意制造厂装配方案。” 2012年1月16日,昊扬公司向锐华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 同年7月9日,锐华公司向昊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合计金额89万元。 2013年1月5日,昊扬公司向锐华公司发送《关于国电反应器格栅等索赔的函》,该函件言明:“因现场格栅修复和重量差,共发生费用如下:一、现场格栅修复费用……小计:53800元。二、实际到货与原合同不一致费用……小计:362225元。上述现场格栅修复和实际到货与原合同不一致费用(应扣除货款),合计:416025元。按原合同和现场修复及图纸变更后,昊扬公司应给贵方的实际货款为:880000-416025=463975元。综上分析,昊扬公司实际已多付给贵方费用:717000-463975=253025元。该费用应由贵方退还给昊扬公司,并请在贵方接到函件后30天内履行,如贵方没有履行,昊扬公司将保留法律诉讼权力。” 后昊扬公司未能支付余款。 原审庭审中,昊扬公司述称:国电英力特宁东聚乙烯醇公司(以下简称宁东公司)就其醋酸乙烯项目向昊扬公司购买反应器,反应器部件图由宁波公司设计后交给宁东公司,再由宁东公司交给昊扬公司,昊扬公司根据图纸提供反应器。 锐华公司述称:江苏锐深华馨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瑞华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均为江苏锐华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图纸变更是由锐华公司、昊扬公司、宁波公司和业主单位共同制定。锐华公司与昊扬公司订立的89万元《买卖合同》约定的格栅材质为316L,实际是含有316L和Q235A两种材质的混合型,统称316L材质格栅。 原审法院另查明:宁波公司就宁东公司醋酸乙烯项目反应器部件图设计了两份图纸(即为双方所述的变更前、后的图纸),其中变更前的图纸上标注:“件号:19-4-1,名称:支撑杆30×8,数量:11,材料:06Cr17Ni12Mo2;件号:19-4-2,名称:格栅60×5,数量:55,材料:06Cr17Ni12Mo2;件号:19-4-3,名称:三角栅条,数量:787,材料:06Cr17Ni12Mo2;件号:19-4,名称:格栅,材料:06Cr17Ni12Mo2,质量:467。”变更后的图纸上标注:“件号:19-4-1,名称:支撑杆30×8,数量:11,材料:Q235-A;件号:19-4-2,名称:格栅55×5,数量:55,材料:Q235-A;件号:19-4-3,名称:格栅5×5,数量:55,材料:06Cr17Ni12Mo2;件号:19-4-4,名称:三角栅条,数量:787,材料:06Cr17Ni12Mo2;件号:19-4,名称:格栅,材料:组合件,质量:467。” 原审法院认为:锐华公司与昊扬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昊扬公司作为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于昊扬公司尚欠锐华公司2011年3月25日、2011年3月30日两份合同项下货款27264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昊扬公司应向锐华公司给付,其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锐华公司与昊扬公司在2011年6月9日订立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格栅材质有无变更及价格有无变化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格栅材质有部分调整,但并非单纯的全部材质变更,且昊扬公司知晓此调整,该产品为定作物,其价格包含材料费、加工费等多种因素,价格以合同价格为准。理由如下: 1.昊扬公司陈述,锐华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材质为316L的格栅变更为材质为Q235A的格栅,但昊扬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种材质的市场定价单上显示,材质316L是不锈钢材项下的不锈钢平板,而材质Q235A是板材、卷材项下的热轧板卷。再结合昊扬公司提供的两份设计图纸来看,虽图纸中对于支撑杆的型号从06Cr17Ni12Mo2变更为Q235A,格栅由第一份图纸的格栅60×5(数量:55,材料:06Cr17Ni12Mo2)变更为格栅55×5(数量:55,材料:Q235-A)和格栅5×5(数量:55,材料:06Cr17Ni12Mo2),但两份图纸并不能反映变更后的格栅型号即为昊扬公司所述的由合同约定的316L变为Q235A。 2.定作人应当验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昊扬公司提出其在2011年9月去验收承揽人锐华公司交付的产品,且验收时认定产品不合格,但昊扬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昊扬公司应当在货物验收合格(并同时出具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书)付清余款,昊扬公司虽提出其在2011年9月份去验收时就认定产品不合格,但其又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2012年1月16日向锐华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和15万元,锐华公司又于2012年7月9日向昊扬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行为均表明锐华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3.关于图纸变更昊扬公司是否知晓。昊扬公司作为定作人,其将业主单位及宁波公司设计的图纸交由承揽人锐华公司加工产品,锐华公司根据变更后的图纸加工产品并交付时,昊扬公司是根据设计图纸来验收产品,即使在承揽方交付产品前其不知晓变更,在其验收产品时对应变更前的图纸也应发现明显不同,且昊扬公司又与锐华公司共同于2011年10月12日向宁波公司发送联络函,之后又陆续向锐华公司支付货款。综上,昊扬公司表示不知晓图纸变更显然与常理不符。 4.关于合同约定的材质价格有无变更。结合上述第1、2点可以认定所谓的材质变更只是在型号316L的材质中部分变更,且此产品为定作产品,相应的变更均有图纸支撑,其价格亦不能笼统地参考市场定价,其价格的制定包含了材料费、加工费等多项因素。昊扬公司表示其在支付大部分货款后才发现材质变更、价格也与合同定价不同有悖常理,不予采信。另,昊扬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业主单位结算时对变更部分进行价格调整。故材质价格应以合同定价为准。 对昊扬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538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锐华公司与昊扬公司在合同中均约定,货物验收合格付清余款,昊扬公司未能付清余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锐华公司主张昊扬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0264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昊扬公司提出的其对材质变更不知情、应根据变更后的材质定价的辩称意见应不予采信。对于昊扬公司反诉要求锐华公司返还变更产品后的重量、材质差额353279元,并承担产品的维修费用538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昊扬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锐华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264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南京昊扬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4304元,反诉部分3703元,合计8007元,由昊扬公司承担。 昊扬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锐华公司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1.两份变更函的日期是2011年9月14日和19日,而双方于2011年6月9日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货款,是按照当时的图纸内容、材质规格所确定。2.原合同所确定的制作方案不能轻易变更。锐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有宁波公司的回复,而宁波公司也仅是在技术上提供支持。昊扬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主动向锐华公司提出修改设计和变更产品的要求。3.虽然昊扬公司在口头提出价格异议的基础上接受了变更后的产品,但从未认可在大面积变更材质、减轻重量的基础上仍然按照原合同价款支付价款。4.案涉产品仅为简单装配制造,并无技术含量,该产品核心就是材质和重量。锐华公司对产品材质和重量作出变更,由价格昂贵的316L不锈钢材质变为价格低廉的Q235A碳钢材质,并通过扩大隔栅空隙使得产品重量大幅减轻,产生巨大价差应予返还。5.昊扬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是严格按照耗材花费、人工工时成本计算出来。修理的实际情况与当时现场发回的照片、修补方案及锐华公司发送的联络函相互印证。 锐华公司答辩称:1.昊扬公司称锐华公司单方与宁波公司联系变更图纸不是事实。宁波公司的工作人员由昊扬公司联系。锐华公司、昊扬公司及宁波公司、宁东公司四方均到南京共同协商后才确定的变更后的图纸,锐华公司与宁波公司无权私自变更设计图纸。昊扬公司自始就知道并且同意图纸的变更。2.昊扬公司称其口头提出价格异议不符合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昊扬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图纸验收货物,验收合格后应当付清货款,但当时昊扬公司称资金紧张,要求先付30万元发货。锐华公司发货后,昊扬公司在2012年1月16日支付15万元货款,2012年7月承诺提供89万元增值税发票后安排付款,随后锐华公司开具了89万元增值税发票。3.产品为定做产品,产品的价格包含材料、加工费、加工技术等多种因素。4.案涉产品属于压力产品,有严格的生产、使用规范,必须严格按照标准进行生产、施工、安装,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产品到达现场后,按照变更后图纸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有昊扬公司现场检查检验,最终设备由业主验收合格后进行交付,目前设备在正常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昊扬公司、锐华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另查明以下事实:双方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一项另约定:格栅单价为24500元/套,共36套,金额合计88万元;丝网为85元/件,共36件,金额合计3000元;圆环为195元/件,共36件,金额合计7000元;以上货款总计89万元。第二项另约定:此价格包括指导安装费,格栅卖方应按图示开孔。 以上事实有一审经质证的《买卖合同》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89万元《买卖合同》项下材质和图纸的变更是否引起昊扬公司应支付货款变化;2.昊扬公司称因质量问题发生的53800元维修费用是否应由锐华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锐华公司按照昊扬公司要求,加工制作并交付格栅等产品,昊扬公司也按照合同给付了部分报酬,双方已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锐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制作并交付了36套格栅、36件丝网和36件圆环,并由昊扬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买方按图纸上规定的标准、规格进行验收”及“按合同数量和合同标准验收”在锐华公司工厂现场验收合格,昊扬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余款。现昊扬公司支付的本合同项下货款71.7万元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其中27264元应优先支付前期签订的2011年3月25日、30日合同项下尚欠货款,故就2011年6月9日合同项下,昊扬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为689736元,尚欠货款200264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锐华公司诉请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昊扬公司述称,其在现场验收案涉产品时已经口头提出异议,因此,产品属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但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锐华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昊扬公司认为锐华公司加工的产品依据的图纸未经其同意作出变更,因此其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锐华公司退还重量和材质的差价。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第一项约定,格栅约定的单价为24500元/套,除了对材质约定为316L外,并未对产品的重量作出约定。在锐华公司加工并交付成品时,昊扬公司工厂验收时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或拒收,在接收产品后,又于2011年9月28日、2012年1月5日共计支付了45万元的货款,并于2012年7月9日收下8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其拒付剩余尚欠货款及要求退还差价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昊扬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因昊扬公司已经对锐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在工厂按照图纸验收合格,后发现的问题现无证据证明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故对昊扬公司的相关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昊扬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3元,由上诉人昊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