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昊扬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江苏锐华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昊扬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江苏锐华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昊扬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红山精细园(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丰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锐华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科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昊扬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锐华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扬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6月9日合同约定由锐华公司向昊扬公司提供约定的相应规格、型号的加工定作物,该合同的标的物由图纸固定,价款也按照图纸内容、材质、规格所确定。2011年9月14日和9月19日设计图纸两次变更,标的物材质由316L型不锈钢变为Q235A碳钢、重量由467千克变为275.2千克,价差达553543元,导致标的物制作成本降低,合同价款应予调整。且因标的物重量减轻,支撑乏力,导致昊扬公司在后期安装过程中反复维修发生53800元修复费用,该费用亦应由锐华公司承担。昊扬公司虽然接受了已经交付的标的物,但接受合同标的物并不代表接受价格,昊扬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及收下89万元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能免除锐华公司的返还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锐华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定作标的物格栅钢材的重量,双方也不是按照单台重量确定单价。设计图纸的变更是经业主单位、锐华公司、昊扬公司和设计院四方商定后一致同意,昊扬公司对图纸变更知晓,89万元实际就是按变更设计图之后的价格确定的价款。昊扬公司于2011年9月底根据变更后的图纸对产品验收合格,锐华公司于2011年10月将产品发至现场进行安装。2012年1月昊扬公司付款15万元及2012年7月昊扬公司索要89万元发票并安排付款时均未对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2013年昊扬公司为了不支付拖欠货款才提出所谓的图纸变更减轻重量问题,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昊扬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第一项约定,定作物格栅约定的单价为24500元/套,除了对材质约定为316L外,并未对产品的重量作出约定。2011年9月14日和9月19日设计图纸虽然两次变更,但昊扬公司对此变更系明知,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图纸变更的认可,而该图纸变更包括产品外形结构、材料、技术要求等多方面的变更,其中的材质变更只是在型号316L的材质中的部分变更。因该产品为定作产品,其价格的制定包含了材料费、加工费、技术支持等多项因素在内,而不能笼统地参考所用材质的市场定价来确定。并且,在锐华公司加工并交付成品时,昊扬公司工厂按变更后图纸验收时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或拒收,在接收产品后,又于2011年9月28日、2012年1月16日共计支付了45万元的货款,并于2012年7月9日收下8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从未对定作物价款提出异议。因此,昊扬公司在接受定作物后又以材质变更导致加工成本下降为由,要求减少差价款,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昊扬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因昊扬公司已经对锐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在工厂按照图纸验收合格,其提出的问题现无证据证明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故原审未支持昊扬公司的相关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昊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昊扬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