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8民初1592号
原告: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MA18X4XL9G,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哈平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皓仁,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有,男,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第三人:**发,男,1973年12月30日生,住兰西县。
第三人: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300960871F(1-1),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哈平西路12号201室、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有、**发、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化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中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皓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有、**发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公司诉称:中化公司与***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2016年化肥赊销、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由中化公司以赊销方式向***提供化肥,化肥含量及配比为48%,共计70吨,单价3300元每吨,合计合同款为231000元。同时约定***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缴清全部化肥款,逾期支付,应按月利1分收取利息,并加收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后中化公司依约向***交付了化肥,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清化肥款。经中化公司催要,***于2017年8月12日出具证明,明确***已收到化肥。截止起诉前***尚欠中化公司化肥款231000元。经中化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中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化肥款231000元及利息。现诉请:1、判令***支付拖欠化肥货款231000元;2、判令***以23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与中化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没有给付中化公司化肥款的义务,中化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中化公司提交的2016年化肥赊销、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涉嫌欺诈,***明察。
第三人**发、**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化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16年化肥赊销、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中化公司与***在2016年4月20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由中化公司向***提供含量配比为48%的化肥,共计70吨,单价为每吨3300元,合计化肥款231000元。约定了***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缴清全部化肥款,逾期将收取每月1分的利息及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
证据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已经收到了合同中约定了化肥共计70吨,中化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化肥的义务。
证据三、***名片。意在证明:***从事化肥经销生意,从中化公司处购入化肥并进行转卖。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中化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与中化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该合同的形成过程不得而知,合同应在平等自愿、公平的条件下形成,***未与中化公司有过任何接触和交易。证据一第3页乙方签章处的签名为***本人所签,***签的时候既没有公章,也没有案外人**的签名,就是一张白纸。签名过程是大农信公司绥化分公司总经理**有领着***、案外人**、案外人***去***家的,当时**有让***签个字证明70吨化肥卸到***家,***、案外人**、案外人***拿回去与大农信公司为对账给证明一下。***没看到前两页,第一页的***也不是***签的,是他们拿回去之后形成了一份假合同。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大农信绥化分公司经理**有送***处中农化肥70吨,恰恰证明***与大农信绥化分公司存在关系,该化肥非中化明达公司交付,且***与大农信公司已结算完毕。
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第三人大农信公司对原告中化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授权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系经大农信公司绥化分公司授权的明水县销售经理,其销售“中农化”化肥的行为系代理分销的行为。
证据二、(2019)黑01民终914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询问笔录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聘书(复印件)、责任状(复印件)、***自行记录、收条2张(其中2017年3月26日的为复印件,**有的收条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有、案外人**金系大农信公司绥化分公司工作人员,70吨化肥由案外人**金交付***的事实,证实从***处把70吨中的45吨拉走的事实及余25吨同意抵顶***代理“中农化”发生的费用的事实,证实所谓的签买卖合同的过程(让***在一张白纸上签名的过程),同时中化公司自认210吨化肥卖给了案外人**金。
证据三、(2020)黑12民终306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化肥赊销合同书3份(复印件)、大农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河北庆回归化肥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意在证明:***是大农信公司法人,**有、案外人**、案外人***等均系大农信公司的销售人员,证实中化公司提交的发货单(210吨),发货人系河北庆回归化肥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大农信公司,非中化公司。河北庆回归化肥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该公司商标有亿康、庆回归,没有中农化。***案中中化公司的210吨与***案中的210吨是一件事。
证据四、(2017)黑0108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授权书等卷宗材料(来源于该案卷宗)。意在证明:案外人**金是黑龙江大农信绥化地区销售区域经理,有大农信公司的授权书。**金案中**金出示过收到210吨化肥的收条,本案中的70吨化肥与210吨化肥是同一批次。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意在证明:大农信公司有权销售中农化化肥,授权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证据在中化公司诉***买卖合同一案中出现过。
证据六、证明。意在证明:***有关中农化化肥的事宜均是与大农信绥化分公司在交涉。
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化明达公司、第三人大农信公司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中,不存在大农信公司绥化分公司的主体,大农信公司也从未设立这样一个分公司,在2019年8月16日的庭审中,中化公司已经向***指出了这一点,***却一直在使用该虚假主体制造的各种文书混淆视听。**有与***单独或者共同的行为,可能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明文件、**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
对证据二(2019)黑01民终9149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12月6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法官在2019年末对其经手的多个案件,以同样的事由裁定发回重审,并不意味着原审法院审查事实真的不清楚,审查事实是否清楚,应当以载卷的询问笔录、证据等情况综合认定。对**有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存有异议。该笔录仅能证明二审法官曾找过**有询问相关事项,但无法证明**有所述事项为真实,其所述内容与真实情况存有偏差,应到庭接受中化公司的询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有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该份公证书仅能证明是**有亲自书写了该份证明文件,但**有所述的内容无法证明是真实的,其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否则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对聘书、责任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仅证明**有被大农信公司聘为区域销售经理,代表大农信对外销售化肥,其地位与案外人**、***是一样的,而且该聘书是2015年1月1日颁发,通常有效期为1年,每年重新颁发一次。对2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书写人**有没有到庭无法核实,无法核实其内容,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自行书写的材料只是***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三中的化肥赊销合同当中载明的多次化肥销售事项,均是以大农信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均发生于2015年及2015年之前,但从2016年开始,裁判文书载明所有的化肥销售业务都以中化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在2015年及之前也是以大农信公司业务人员身份对外销售化肥,但在2016年起上述人员均以中化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化肥、签订合同,而且***仅与中化公司签订合同,从未与大农信公司签订任何文件,销售给***的化肥,最开始是在2016年4月10日开订货会,**金订了210吨,当时***订货1000余吨,但是中化公司未给***配上货,当时**金210吨运至安达火车站的时候,**金因无法销售而取消订货,当时***正好需要化肥,最终商定将70吨化肥通过公路运输的方式运至***家中,当时是**金在火车站办理的货运陆运转运手续。关于卷宗当中的材料,以在该案件中的举证、质证、答辩意见为准。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判决中载明的中化公司所主张的化肥是210吨当中的70吨,以及对应的化肥款已经获得了法院支持,而本案中中化公司主张的是案外人**金转运至***处的70吨化肥对应的化肥款,与***举示的裁判文书当中载明的化肥款并不冲突。对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提交的授权书,其盖章主体大农信公司绥化分公司是虚假的,该证据也是虚假的。因此**金、**有以及***可能单独或者共同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明文件、**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刑事违法行为。
对证据五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并不影响中化公司与***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已经收到了案涉的70吨化肥,至于其与**有之间的其他事情,与中化公司和***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没有关系,需要由其与**有另行处理。
第三人**有、**发未到庭,亦未对被告***举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人**有、**发未到庭,亦未举示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东方化肥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大农信公司:现我公司授权贵公司在黑龙江省全境范围内销售我公司生产的“中农化”品牌复合肥料。贵司可根据市场情况及公司实际情况制定适合的销售策略。贵公司制定的具体区县销售区域需报我公司划定,与我方销售区域明确区分,销售时严格控制销售范围并遵守我司制定的市场销售价格,避免出现因价格和销售范围混乱扰乱我公司品牌市场的情况。我公司在市场开拓及销售过程中提供全面技术支持和销售指导。授权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至(止)。
中化公司自认中化公司、大农信公司及北京市中化恒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套人马三块牌子”,东方化肥有限公司未另行授权中化公司销售中农化品牌化肥。
2016年3月1日,***取得《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同志为绥化地区明水县销售区域明水县经理,负责本区中国化工有限集团中农化化肥销售一切工作事宜。”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绥化地区分公司加盖公章。
2016年4月,**金为***送去70吨化肥(48%)。**发于2017年3月26日从***处取走45吨化肥,**有出具说明,内容为:收到“中农化收到条”一件,收到人是**发,中农化化肥45吨。收到人:**有。
2017年8月12日,***书写《证明》,内容为:“大农信分公司经理**有送我处中农化化肥48%70吨,时间2016年4月10日送到,当年卖出一百多代(袋),**有于2017年3月6日拉回45吨,剩下由我销售了,经**有同意此化肥款底(抵)消我在明水县租房和宣传的费用。”
2019年8月16日,黑龙江省兰西县公证处作出(2019)黑兰证内民字第378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有于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证明》上签名、按指印(右手拇指)。《证明》内容为:“我是黑龙江省大农信绥化分公司总经理**有,***是我公司授权在明水县销售化肥经理。***的70吨化肥是由**金(**金是黑龙江省大农信副总经理)送去的。有一天**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去***家,我问他去干什么,**说,咱们让***出个证明,证明**金的化肥送去***家了。我就和**去了,到***家后,**拿出一张纸,让***签字证明**金的70吨化肥确实放在***家了,我就让***签了字。当时,***就在这张纸上签字了。以上内容是我亲笔书写,情况属实。”
2019年12月10日《询问笔录》载明:**有系大农信绥化分公司总经理。其自认:2015年起开始销售化肥,我与大农信公司法人***、**、***、***组建了团队,从各地区搞宣传销售化肥。**、***是大农信公司职员,对外称高总,**,***是大农信销售总监。据其了解,**、***、***未在中化公司任职;***的45吨化肥是大农信公司拉走的;***剩下的25吨化肥用于抵顶房租;签合同时我在场,我让***签的,**当时拿了一张纸,证实**金的化肥存放在***处,大农信公司回去对账;中化公司与大农信公司没有业务关系;**金是大农信绥化分公司副总经理。
(2020)黑12民终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大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时***也是中化公司副经理,中化公司的正式职工(销售人员)**、***,同时也是大农信公司的销售人员。
中化公司于2019年将***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黑0108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2019)黑01民终9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8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审理后,中化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撤诉,本院作出(2020)黑0108民初135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买卖合同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中化公司主张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化公司虽举示了《2016年化肥赊销、抵押担保合同》,但***主张其签字时仅是一张白纸,目的是确认收到大农信公司70吨化肥,未与中化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在场人**有对此予以证实,故***没有购买中化公司化肥的意思表示。中化公司举示的***于2017年8月12日书写的《证明》亦载明:“大农信分公司经理**有送我处中农化化肥48%70吨,……**有于2017年3月6日拉回45吨,剩下由我销售了,经**有同意此化肥款底(抵)消我在明水县租房和宣传的费用。”该《证明》与**有、**发出具的证明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向***交付化肥的主体并非中化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中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主张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故中化公司主张***支付拖欠化肥货款23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化公司一审提交的发货单的发货人为河北庆回归化肥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大农信公司,无法证明中化公司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索款人员**、***均在中化公司与大农信公司同时任职,中化公司一审提交**金出具的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中农化肥210吨,转给青冈***70吨”,***二审提交**金收条,证明其与**金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支付化肥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原告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吴 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