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民终9149号
上诉人:***,男,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哈平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皓仁,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8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0月21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岭、迟皓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应当证明其与买受人存在合同关系且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履行了交付义务,方可向买受人主张合同标的物的对价。因此,本案应围绕以上问题对案件事实进行查证。
首先,中化明达公司一审虽然出具了双方签署的《2016年化肥赊销、抵押担保合同》,但是***主张其仅仅被出示该合同空白的最后一页,其在该页签字是为了证明收到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的化肥,适时案外人郭亚有、高岩在事发现场,而案外人郭亚有一审出具的公证证明、二审作出的陈述,以及中化明达公司一审举示的***手写证明,均与***该陈述相一致,因此对于***主张该事实的真伪一审法院需结合相关证据进一步查实。
其次,中化明达公司应当就其向***履行了化肥交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中化明达公司虽然举示了***书写的证明,但是该证明上明确载明“大农信分公司经理郭亚有送我处中农化化肥48%70吨……,郭亚有于2017年3月6日拉回45吨……,剩下由我销售,经郭亚有同意此化肥款底(抵)消我在明水县租房和宣传费用”,这与***主张其领受的是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的化肥相一致,且与郭亚有、秦宝发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中化明达公司主张其向***交付化肥的待证事实尚不明确,须进一步查实。
最后,***、邓宝金、郭亚有、秦宝发、高岩等人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对认定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较为关键,一审应对就本案事实向以上人员进一步询问;同时以上人员的身份,对于认定本案是否存在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对合同主体的合理信赖或混淆也十分重要,需要对以上人员身份予以查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8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7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书杰
审判员 贾 楠
审判员 王琦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