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民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哈平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岭,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鹏,黑龙**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2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中化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根据。双方没有合同、收据,***也未雇车拉过化肥。一审判决将双方当事人未提及的内容予以认定。中化公司提交的录音内容是***与大农信公司的业务往来,大农信公司的业务人员就是中化公司的曾昭岭、高岩、杨喜军。***从大农信公司郭亚有处购买70吨化肥,又从安达邓宝金处购买70吨化肥,且与邓宝金结算完毕。一审未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书面回复,存在枉法裁判。
中化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给付中化公司化肥款人民币382000.00元;2.判令***立即给中化公司欠付货款利息人民币145160.00元(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6月16日按每元月率一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中化公司授权员工高岩和杨喜军销售本单位经营的中农化牌化肥。同年4月5日,***在兰西召开的化肥销售宣传会议期间说要购买化肥,遂高岩于同年4月11日在肇东市××北货场卖给***48%玉米肥70吨,每吨2800.00元;后于同年4月16日又在安达市火车站卖给***48%玉米肥70吨,每吨也是2800.00元。***购买的这140吨化肥都是***雇车从肇东和安达拉运至青冈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在***将其全部化肥拉回后给付货款。***拉完货物之后并没有依约全部给付中化公司货款,只给付中化公司10000.00元。后经***多次与中化公司协商,中化公司答应***在2016年年底前必须全部付清所欠的货款。可***到了2016年底仍不给付中化公司货款。遂中化公司多次以各种方式向***催要,***后来以货款实际已经给付了或不承认购买了中化公司140吨化肥为由,拒付尚欠中化公司的382000.00元化肥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买卖140吨化肥的事实,对中化公司卖给***并已实际交付140吨化肥的主张,以及***尚欠付中化公司382000.00元化肥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应当依法赔偿中化公司的损失,中化公司请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货款38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38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0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一、2015年赊销合同4份、农户证人证言5份、销售小票3张、证人证言2份,意在证明***从黑龙江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信公司)郭亚有处赊购化肥卖给农户,赚取返点钱;中化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提及的化肥是2015年从大农信公司购入的化肥。中化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中化公司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高岩证实“后来***到我家给我们的合同,后来又给原始合同送回***”。庭审中,曾昭岭表示高岩提到的合同就是大农信公司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因此本院对赊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及销售小票均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郭亚有出庭作证并向法庭出示聘书与授权委托书各1份。意在证明***于大农信公司购入中农化品牌化肥及索款过程。郭亚有证实:2015年1月1日郭亚有的身份是大农信公司绥化地区销售的区域经理,东方化肥有限公司授权大农信公司在黑龙江省范围内销售其生产的“中农化”品牌复合肥料,至2017年年末,都是大农信公司独家代理。当时曾昭岭是大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亚有于2015年向***发货48%含量玉米肥70吨,每吨2800元,于2016年与大农信公司销售总监苏连富索要化肥款,***以2016年赊购给农户为由只给付苏连富10000.00或20000.00元,说剩余欠款秋后给。大约在2016年末,郭亚有、王海波、大农信公司纪检郑书记在青冈一家饺子馆向***索款,双方算账了,但是给了多少证人不知晓。中化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新证据且与中化公司主张的140吨化肥没有关联性。涉案品牌化肥2015年是由大农信公司进行销售,但2016年以后由中化公司进行销售。本院认证认为,中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岭即是大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对证人身份表示否认,结合证人向法庭出示的聘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证人身份属实,证言中索款内容与曾昭岭庭上所述相符,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三、收据2张、打款凭证2张以及微信聊天记录1份。意在证明安达邓宝金转给***70吨化肥,***已将化肥款157000.00元给付邓宝金,由邓宝金出具收条,并按邓宝金的指示交给其女儿邓彤部分款项。中化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汇款给邓彤不是邓宝金,该证据也不属新证据,微信无法辨认身份。本院认证认为,***无法证明邓彤的身份,因此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与打款凭证不予采信。邓宝金出具2份收据内容为“收化肥款、中农化肥”,因收据的内容与时间均与中化公司一审提交的邓宝金出具的收据相符,因此本院对收据2份予以采信。
证据四、董翠萍证人证言1份,意在证明曾昭岭曾收到***16、7万元,***将农户赊购的合同原件15份交给杨喜军。中化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核实真实性。中化公司向***索要债权凭证,***拒不出具,考虑到中华公司不能向农户要钱也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因此退给***了。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四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9年6月1日视频资料1份,意在证明高岩、曾昭岭与杨喜军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中化公司认为这三人都是中化公司职工,被委托向***索要货款。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五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性,因此对证据五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大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曾昭岭,同时曾昭岭也是中化公司副经理,中化公司的正式职工(销售人员)高岩、杨喜军,同时也是大农信公司的销售人员。2015年,东方化肥有限公司独家授权大农信公司在黑龙江省范围内销售“中农化”复合肥料。***购入70吨48%的玉米化肥,单价为每吨2800.00元,并于2016年赊购给农户,农户单方在甲方为大农信公司的《化肥赊销合同书》上签字。2016年,时任大农信公司销售经理的郭亚有与曾昭岭等人向***索要该款,***将上述《化肥赊购合同书》交给了索款人员,后又由索款人员返还***。曾昭岭、杨喜军与高岩又于2017年、2019年向***索要过该款,并对2019年6月1日索款过程进行录音。2016年4月19日,***从邓宝金处取得化肥70吨,***分别于2016年4月23日、4月28日向邓宝金支付“中农化肥”款20000.00元及110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中化公司主张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化公司与***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债权凭证及收货凭证。中化公司一审提交的发货单的发货人为河北庆回归化肥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大农信公司,无法证明中化公司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索款人员高岩、杨喜军均在中化公司与大农信公司同时任职,中化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无法辨别索款人员是为哪家公司索要欠款。中化公司一审提交邓宝金出具的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中农化肥210吨,转给青冈***70吨”,***二审提交邓宝金收条,证明其与邓宝金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支付化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中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主张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9)黑1282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00元,共计11566.00元,由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慕安萍
审判员 王杨杨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