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26民初1345号
原告: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177-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市中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花沟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木方、模板欠货款共计2967526.28元及违约金(木方、模板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以实际应付款日五个工作日后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钢材违约金以实际应付款日五日后起算按未支付部分每吨每天加价4元为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保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变更货款总金额为2167668.06元,明确钢材违约金、木方和模板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5月17日的金额分别为824912.60元、398540.83元,明确律师费为8万元、保全保险费为4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202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其所承建的山东科新药业有限公司原料药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所需木方、模板、钢筋,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22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实际供货量货款的80%,剩余货款于2022年4月20日前结清;被告收到原告第一批次钢筋之日起每隔两个月双方结算一次,2022年1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已供货款。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已向被告供钢材、木方、模板总货款9423642.34元,被告收到货后,实际仅向原告支付6456116.06元,尚欠总货款2967526.28元。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在2023年3月25日又支付80万元钢材款,另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有50万元和241088.98元为银行承兑汇票,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为提前兑付支付2%的手续费14821.78元,该款应由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若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则按未支付部分每吨每天加价4元的标准计算至给付日止作为逾期加价款,原、被告后期变更为每吨每天加价3元。
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无奈为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属实。第二,被告不存在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第三,根据两份合同相关条款约定,2022年2月8日以后的付款双方另行协商,至今双方未进行协商,也未就该部分达成一致,不存在违约付款的事实。第四,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足额开具等额的发票,根据两份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第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涉案主债务,律师费的约定仅在担保条款当中,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担保债权超出主债权范围的,不应当支付。第六,原告所供模板存在质量问题,模板应保证使用次数为8到10次,故应按比例扣减96720元材料款。
合同中未就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在接受银行承兑汇票时未对该付款方式提出异议,其提前兑付而与第三方协商支出的手续费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与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木方、模板和钢材的对账单并未加盖被告公章,对加盖的科新项目部的印章有异议,该对账单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及付款依据。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的第二份钢材对账单未加盖被告公章,仅有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为结算及付款依据。被告另外还支付原告货款80万元,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金额为8056116.06元。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过高,已超出实际损失,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代理合同不能证实代理费的实际支出,双方没有就本案合同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该费用并非必须要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同理,因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保全保险费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31日,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买方)与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卖方)、***(担保方)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由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向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木方、模板,合同约定,“模板在正常操作使用情况下最低使用8-10次,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模板经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安装使用,在周转次数内开胶、脱层的模板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必须无偿调换;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到交货地点后,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指定专门的验收人员,对产品的规格、尺寸偏差、外观质量、数量及质量证明资料进行查验,如符合双方约定,则应由上述验收人员在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以此作为结算的有效依据;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将货送到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指定项目工地:山东科新药业有限公司原料药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收到的货物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当场查验核实,经验收无异议后签收,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签收人***或***签署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所供材料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22年1月20日之前向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实际供货量货款的80%,剩余货款于2022年4月20日前结清,2022年2月8日后的供货,货款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付款节点和支付比例,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每次收款前应向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结算单价约定税率的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按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造成的一切负面影响和不良后果,由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达五个工作日以上的,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货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时,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应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10月31日,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担保方)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由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向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山钢、莱钢、永峰、***钢等品牌钢材,合同约定,“供应期限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货到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地点,经复试合格后办理结算及支付,结算周期自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第一批货物交付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之日起每隔两个月双方结算一次,2022年1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已供货款,2022年2月8日后的供货,货款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付款节点和支付比例;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前,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有向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并交付税收编码选择准确、货物数量填写准确,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否则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款项必须按照合同签订单位及发票开具单位进行支付,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不得授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收款,否则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结算书***双方签字**后生效,否则不能作为付款依据;自结算之日起5日内,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全额支付结算周期内货款,若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则按未支付部分每吨每天加价4元的标准计算至给付日止作为逾期加价款(此加价不含增值税发票),同时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承担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费等);货到工地后,由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指定收货人员***或者***签署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所供钢材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交货地点为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地现场指定位置,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代表***,联系电话136××******;每个结算周期及时提交结算并开具发票,如因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未及时提交结算开具发票造成货款支付不及时,由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时,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应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11月3日至2022年1月13日,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向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木方货款共计894924.80元,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2月22日,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向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模板货款共计967200元,以上合计1862124.80元。2021年11月4日至2022年1月17日,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向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材货款共计5673292.50元,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5月12日,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向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材货款共计1888225.04元,以上合计7561517.54元。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向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木方、模板、钢材货款总计9423642.34元。
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8日至2023年3月6日共为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含3**称为山东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总计9423642.34元,其中木方发票金额合计894924.80元,模板发票金额合计967200元,钢材发票金额合计7561517.54元,具体为:2021年12月18日1张,货物为钢材,金额515027.08元;2022年1月24日9张,货物为钢材的6张,金额共计5158265.42元,货物为木方的2张,金额共计894924.80元(含1**称为山东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569676.80元),货物为模板的1张,金额967200元;2022年4月28日2张(名称均为山东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钢材,金额共计1309774.80元;2023年3月6日1张,货物为钢材,金额578450.24元。
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至2023年3月25日多次向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256116.06元,其中:银行出账回单中交易摘要载明为“科新项目钢材款”的金额为4515027.08元(2021年12月21日支付515027.08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120万元、2022年2月24日支付40万元、2022年7月8日支付10万元、2022年7月22日支付100万元、2022年11月30日支付50万元、2023年3月25日支付80万元)、载明为“科新项目工程款”的金额为150万元(2023年3月9日支付),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手续没有载明具体款项,金额共计1241088.98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22年3月21日、2022年3月21日、2022年7月6日,金额分别为50万元、241088.98元、50万元)。
2022年1月5日,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与茌平县科宇物流中心签订《公司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茌平县科宇物流中心于2022年1月5日向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出借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的借款,本合同借款期限为2年,即2022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7日,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将借入的资金用于钢材、木方、模板等日常经营,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一的利息形式,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应根据经营情况逐年还清所借款项,应于2024年1月7日前全部还清茌平县科宇物流中心全部借款。”2022年1月7日,茌平县科宇物流中心通过网上银行普通汇兑支付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1500万元。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3月6日、2023年3月6日、2023年4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茌平县科宇物流中心汇款100万元、50万元、1003583.42元,共计2503583.42元。
2023年3月12日,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中民意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济南市中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事务,双方约定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济南市中民意法律服务所8万元诉讼代理费。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济南市中民意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8万元。本案中,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00元。
本院认为,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和钢筋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欠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及应支付的货款数额;2.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3.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承担。
关于焦点1,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欠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及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关于木方和模板货款,根据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2022年1月17日的两份对账单,2021年11月3日至2022年1月13日期间,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向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供木方金额合计为894924.80元,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向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供模板金额合计为967200元,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向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供木方、模板货款金额总计1862124.80元。以上两份对账单经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和其指定签收人***签字,并加盖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科新项目部印章,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抗辩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对此,合同并无特别约定,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22年1月20日之前向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80%,剩余货款于2022年4月20日前结清,即2022年1月20日之前应支付木方货款715939.84元、模板货款773760元,合计1489699.84元,2022年4月20日前应支付木方货款178984.96元、模板货款193440元,合计372424.96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回单等支付凭证记载,除去明确载明“科新项目钢材款”支付凭证之外,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21日、2022年3月21日、2022年7月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50万元、241088.98元、50万元,合计1241088.98元,该三笔货款没有载明具体货物名称,因双方当事人已对木方、模板货款完成结算,故本院酌定该1241088.98元为木方和模板货款;另外,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9日支付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0万元,银行回单载明“科新项目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对2022年2月8日后所供钢材款未完成结算,故本院酌定该150万元中含木方和模板款621035.82元、钢材款878964.18元。据此,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木方和模板货款付清。
关于钢材货款,根据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2022年1月17日的对账单,2021年11月4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向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供钢材金额合计为5673292.50元。该对账单经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和其指定签收人***签字,并加盖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科新项目部印章,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抗辩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对此,合同并无特别约定,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另一份无落款日期的对账单,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向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供钢材金额合计为1888225.04元。该对账单没有经双方签字、**确认,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不能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因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认可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向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供钢材金额合计为1888225.04元,对该供货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自结算之日起5日内,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全额支付结算周期内货款,即2022年1月22日前应支付钢材货款5673292.50元。合同约定,2022年2月8日后的供货,货款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付款节点和支付比例。对2022年2月8日后的供货,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称“在2022年6月份左右有协商,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承诺付款时间,一直说无钱可付,等工程款到位后立即付款”。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抗辩2022年2月8日后的货款未进行结算,也未就付款时间和节点进行协商,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未主张付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书***双方签字**后生效,否则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在其提起诉讼前依约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庭审中,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认可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向其供钢材金额为1888225.04元,因双方当事人未就该货款的付款节点和支付比例达成一致,现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对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的认定,该公司已支付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5393991.26元,还应支付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167526.28元。
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8日至2023年3月6日共为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金额总计9423642.34元,包含木方发票2张、金额894924.80元,模板发票1张、金额967200元,钢材发票10张、金额7561517.54元。以上含3**称为山东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根据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员工***与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开具名称为山东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系按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办理,根据交易习惯和常理,如未经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不可能开具名称为其他公司的发票,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供货已按货物名称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未向其足额开具发票、有权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支付货款。
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称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有50万元和241088.98元为银行承兑汇票,为提前兑付由其支付2%的手续费14821.78元,该款应由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合同中未就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在接受银行承兑汇票时未对该付款方式提出异议,其提前兑付而与第三方协商支出的手续费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与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手续费不应由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1份,证明另支付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共计80万元。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电子回单载明的收款人、付款人均不是原、被告双方,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该款。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中的收款人和付款人均为个人,并非原、被告双方,有的附言“***借款”,该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不能证明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案钢筋采购合同也明确约定,“款项必须按照合同签订单位及发票开具单位进行支付,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不得授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收款,否则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对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11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另支付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
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所供模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货款96720元。从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图片、视频中仅能看出模板存在掉皮的情况,本案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约定,“模板在正常操作使用情况下最低使用8-10次,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模板经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安装使用,在周转次数内开胶、脱层的模板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必须无偿调换”,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如发现模板存在合同约定的情形,应依约及时要求调换,其在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要求扣减货款967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关于木方和模板款的违约金,根据焦点1的分析,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虽已付清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木方和模板货款,但确实存在逾期五个工作日以上付款的情形,应依约支付利息。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借款发生于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方之间,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以此主张的利息损失与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签订时间在本案两份购销合同签订之前,且约定借款期限2年,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应于2024年1月7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另外,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份借款协议对逐年还清所借款项的约定不明确,在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时,无法证明其损失数额及该损失是由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而导致,对该借款协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过高,已超出实际损失,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确定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在确定实际损失后,再将过高的违约金调整到LPR的1.95倍(1.5×1.3=1.95)以内。
关于钢材款的违约金,根据本案钢筋采购合同及双方当事人2022年1月17日签署的对账单,2022年2月8日前的供货应于结算之日起5日内全额支付,即2022年1月22日前应支付钢材款5673292.50元,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按时支付钢材款金额为515027.08元,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加价款。钢筋采购合同约定,“若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则按未支付部分每吨每天加价4元的标准计算至给付日止作为逾期加价款”,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该标准已变更为每吨每天加价3元。与以上同理,该逾期加价款因过分高于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调整到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1.5×1.3=1.95)以内。关于2022年2月8日后的供货,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双方也未按合同约定对付款节点和支付比例另行协商确定,该对账单在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前依约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双方当事人就该款并未完成结算,故该部分钢材款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
关于焦点3,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钢筋采购合同约定,“自结算之日起5日内,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全额支付结算周期内货款,若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则按未支付部分每吨每天加价4元的标准计算至给付日止作为逾期加价款,同时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承担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费等)”,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支付诉讼代理费8万元是因实现自身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在案涉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分担。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律师费并非涉案主债务,律师费的约定仅在担保条款当中,担保债权超出主债权范围的,不应当支付,代理合同不能证实代理费的实际支出,双方没有就本案合同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该费用并非必须要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明该款已实际支付,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00元,该费用也系其实现自身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费用,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分担。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保全保险费4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167526.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58265.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2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计算;以3958265.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计算;以3558265.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计算;以3458265.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2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计算;以2458265.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计算;以1958265.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计算;以1079301.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计算;以279301.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
二、被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木方和模板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89699.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计算;以748610.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计算;以248610.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2年7月7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计算;以372424.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计算);
三、被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3648元、诉讼代理费58368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918.40元,共计64934.4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0.97元,减半收取17320元,由原告山东瑞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683.33元,由被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3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