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2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花沟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清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清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清河公司代***支付**国商砼浇筑款193093.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国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清河公司支付给**国的工程款不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扣除。清河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认可从其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其次,**国是从10层以上开始商砼浇筑施工,仅干了商砼浇筑的小部分,清河公司支付给**国的价格明显偏高。再次,商砼浇筑款193093.5元系清河公司单方制作,***从未认可。二、一审法院认定清河公司向***主张的赔偿款20705.1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班组***工伤事件造成相关工伤赔偿,***班组与***对工伤如何承担责任,没有协商一致,清河公司无权直接按照***班组主张的金额支付费用,清河公司未经***认可便处分***的权利,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清河公司既然按照***班组的要求直接支付相关费用,后果应自行承担,无权直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清河公司支付***班组158512元、***班组105880元、***班组456174元、***班组237424元系代***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班组、***班组、***班组、***班组所涉工资表或欠条中“***”的名字系伪造,***对四个班组收到的款项不予认可,***尚未与四个班组实际结算,清河公司未经***认可,擅自处分***的权利,致使***遭受巨大损失。
清河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支付清河公司**国商砼浇筑款193093.5元事实清楚。1.商砼浇筑是***的合同义务,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单价中。2.***对**国商砼浇筑事实没有异议。3.清河公司按照每平方米22元支付**国279014元浇筑款,向***主张的数额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5元计算的。4.***一审对清河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国的商砼浇筑款认可,只是对数额有异议。清河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清河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的对账单明确载明扣除**国工程款193093.5元,***对此并无异议。二、***对***的工伤赔偿款数额没有异议,只是主张应由***承担,***可在承担后另行向***主张。三、清河公司向四个施工班组支付人工费,系在***未履行支付义务引发工人上访讨薪,经监管部门督促和协调的情况下支付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清河公司垫付后向***追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清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清河公司工程款1009914.68元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6706.82元(至起诉日),并以1009914.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2.判令***赔偿清河公司其他经济损失10640元;3.判令***支付清河公司鉴定费3万元(以上款额总计1087261.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清河公司(承包人)与东营南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河公司承包东营南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黄河路以北、天目山路以西、香山路以东、曲阜路以南的东营冠成国际商业中心项目Ⅰ标段(2#、3#楼)地上群体楼房及地下室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2018年8月1日,甲方(清河公司)与***(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清河公司将东营冠成国际商业中心项目Ⅰ标段2#、3#楼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变更范围内的土建主体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为:建筑物建筑面积按国家、山东省、东营市有关规定及要求计算,综合单价345元/平方米(框架结构部分按245元/平方米,砌体按100元/平方米,拆除模版按10元/平方米);上述单价中也已包括乙方的施工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调遣费、利润、暂住户口费,以及不可预见的因素、市场变化、有关调整和风险等,如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结算价格下浮1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甲方于2018年8月1日前给乙方交付工作面,否则工期顺延,乙方于2018年12月30日前五层完成;2019年6月30日完成结构;2019年9月30日主体完成并达到一次验收通过(包括砌体)。合同约定,劳务费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支付时间与甲方同发包方签订的进度款拨款节点同步,甲方收到进度款十天内拨付乙方,甲方支付乙方当期完成主体建筑面积相应工程量合同价格的75%;主体到年底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建筑面积相应工程量合同价格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格的95%;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十个月,结清余款。(季节性拨款时间为麦收、秋收,拨付至主体建筑面积完成相应工程量合同价格的80%)。合同约定,本工程不能发生死亡、重伤和等级安全事故,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或违章造成的事故责任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发生伤亡事故,乙方必须即时通知甲方协同处理,同时,甲方承担事故费用的60%,乙方承担事故费用的4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9年7月5日,**(甲方)代表清河公司与***(乙方)签订《东营冠成国际商业中心2#、3#楼工程(以下简称冠成商业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部分内容作出变更。价格方面:2#、3#楼主体自乙方开始报价(按照建筑面积)290元/m2,最终变更为430元/m2,中间经过六次调整,在不超出合同第一条G项1)的范围内,此次价格作为最终结算价格,不再作任何调整,如有违反,价格按照430元/m2×50%作为最终结算,并自动退场,双方不得有任何异议。进度方面:1、3#楼主体进度从7月10日开始,每月完成不得低于5层,3#楼主体封顶必须要在东营冠成国际二标段4#、5#、6#楼之前完成。2、3#楼封顶完成后,2#楼每月完成3.5层。3、砌体方面,3#楼自7月12日起至9月12日完成,2#楼主体封顶后20天内完成砌体。补充协议还对质量及安全方面、现场及物料进行了约定。经清河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正大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冠成商业工程主体建筑面积进行鉴定。2021年1月26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认定:东营冠成国际商业中心2#楼主体工程建筑面积工程量为14169.07平方米,3#楼主体工程建筑面积工程量为13076.48平方米。***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空调板区域及楼顶女儿墙等均应计入建筑面积。针对***的异议,鉴定机构出具回复函,载明:“依据定额站解释执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中说明:“第3.0.1条建筑面积计算,在主体内形成的建筑空间,满足计算面积结构层高要求的均应按本条规定计算建筑面积;第2.0.5条具备可出入、可利用条件(设计中可能标明了使用用途,也可能没有标明使用用途或使用不用不明确)的围合空间,均属于建筑空间”。本工程中空调板的空间是不可出入的,因此不应计算建筑面积。《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6条明确说明:“出入口外墙外侧坡道有顶盖的部位,应按其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的1/2计算面积;顶盖以设计图纸为准,对于后增加及建设单位自行增加的顶盖等,不计算建筑面积”。因此本工程无坡道顶盖的部位不计算建筑面积;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条文规定,楼顶女儿墙及独立的烟囱、烟道等不应计算建筑面积。清河公司支付鉴定费3万元。
关于清河公司已付款及垫付款情况,清河公司与***存在争议:1.清河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1036727.5元:(1)2019年9月6日,清河公司工作人员***与***签署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载明: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工资已做工资表金额为4653823元,2019年3月至7月零工工资已做工资表金额为946865元,合计5600688元;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28日,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623197.5元。清河公司提交支付凭证31页,证明其已将5623197.5元支付***。***对该5623197.5元无异议。(2)清河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及***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各10万元,合计30万元。当日,***在微信中**金美表示已收到该30万元付款。(3)清河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分别向***、***、***、***、***、***银行账户转账付款199900元、198100元、196400元、189600元、199200元、199800元,合计1183000元。当日,***在微信中与***对该付款予以确认。(3)清河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分别向***、***、***、***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147500元、199600元、149100元、153800元,合计65万元。当日,***在微信中与***对该付款予以确认。(4)清河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2019年11月21日向***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付款5万元及149800元,合计199800元。(5)清河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分别向***、***、***、***、***、***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363685元、407485元、402510元、199000元、193000元、189000元,合计1754680元。当日,***在微信中与***对该付款予以确认。(6)2019年9月2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9日、12月31日及2020年1月9日,***分别在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的打卡零工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收到打卡零工工资281180元、262150元、183160元、212020元、217780元及169760元,合计1326050元。清河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清河公司已将上述1326050元按照打卡零工工资明细表载明的金额向工人进行支付。对于以上第(2)项至第(6)项付款,***在庭审中表示庭后核实,但其未按照法院要求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核实材料。2.清河公司提交的施工明细显示:2#楼、3#楼**国班组浇筑砼工程量共计12872.9平方米,每平方米22元,总计283203.8元。清河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10月23日及2020年1月22日向**国转账付款共计206084元。2020年9月13日,**国在《**国2020年8月份零工工资明细表》中签署“收到以上人员零工工资72930元(柒万贰仟玖佰叁拾元)**国2020年9月13号”。清河公司主张,经与***协商,由**国代替***施工商砼浇筑,**国与清河公司商议的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22元,但清河公司扣除***的工程款是按照每平方米15元,共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商砼浇筑费用193093.5元,清河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中记载**国的款项283203.8元中减去了8万元,是表示清河公司已支付**国8万元,清河公司尚有4189.8元未支付给**国。***主张**国施工的商砼浇筑不属于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国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国的商砼浇筑费用,清河公司将该部分工程承包给***的单价是每平方米15元,**国仅是从10层以上开始施工。3.2019年8月22日,清河公司(甲方)、***(乙方)与***(丙方)、***(丙方)签订《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2019年7月5日,乙方随丙方在东营冠成国际商业中心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不慎致伤双足足跟部,住院医治后伤愈出院。经工程所在地住建、信访部门主持调解,甲乙丙三方自愿就乙方工伤待遇赔付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甲丙方已经全部承担乙方前期医疗费用五万余元。(2)甲丙方于本协议订立之日再一次性支付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后续治疗费、停工留薪期补助、护理费等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乙方将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资料交付甲方。由甲方付款至乙方齐商银行账户62311901533********。(3)甲乙丙三方在订立本协议之前,均对于乙方的身体损伤和治疗、恢复状况具有充分了解,乙方对于其此后的继续治疗风险有充分认知并自愿承担,与甲丙方无关。上述约定是甲乙丙三方对本次工伤纠纷的终结性处理,双方自此劳动关系解除,再无其他争议,乙方亦不再追究其他劳动、民事和行政等法律责任。同日,清河公司向***转账付款13万元,***出具收条。清河公司主张,其代***垫付***赔偿款20705.18元,***花费的5万元医疗费系由***支付,经过协商,清河公司支付13万元伤残赔偿,***应当承担的份额是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应承担40%,***共支出18万余元费用,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还应支付20705.18元。***主张,因***班组***工伤事件造成的相关工伤赔偿,***作为班组负责人,受***雇佣,其双方对于工伤如何承担责任,没有协商一致,清河公司直接按照***个人的主张支付费用,***不予认可,对该20705.18元金额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承担。4.清河公司主张共支付***的8个工作班组合计1474975元,其中,***班组158512元、***班组2万元、***班组106000元、***班组105880元、***班组144024元,***班组246961元、***班组456174元、***班组237424元。***对清河公司支付***、***、***、***4个班组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该4个班组所涉工资表或欠条中“***”的名字系伪造。清河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4个班组具体付款情况为:(1)清河公司提交出具人为***的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生活广场山东清河建工二次结构***工程量:17308平方米×49元=848092元,已支付689580元,欠158512元(72000元工伤费没扣除),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2020年7月24日,***向清河公司出具《证明》1份,表示其带领十二名工人在冠成国际2、3号楼施工二次结构,欠其人工费158512元,其中所显示的***工伤医药费72000元应由***负担,不应扣除***的费用,72000元已由清河公司代付,***已收到该7万元。同日,***向清河公司出具《结清证明》1份,表示其在冠成国际(2、3#楼二次结构)工程项目中的人工费已全部结清。2020年7月27日,清河公司向***班组***等12名工人转账付款共计158512元。(2)清河公司提交出具人为***的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生活广场山东清河建工内架***工程量:3#楼:770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3层=46200元,2#楼:746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4层(6.7.8.9)=59680元,欠总计105880元。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2020年8月10日,清河公司向***班组***等5名工人转账付款共计105880元,工人分别出具人工费结清证明。同日,***向清河公司出具105880元的结清证明。(3)清河公司提交出具人为***的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生活广场山东清河建工***钢筋工程量:28300平方米×90元=2547000元,已支付2090826元,欠456174元。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2020年8月11日,清河公司向***班组***等17名工人转账付款共计456174元,工人分别出具人工费结清证明。同日,***向清河公司出具456174元的结清证明。(4)清河公司提交出具人为***的欠条24份,该24份欠条载明,***欠***班组***等24名工人工资合计237424元。欠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12月25日。2020年8月11日,清河公司向***班组***等24名工人转账付款共计237424元,工人分别出具人工费结清证明。同日,***向清河公司出具237424元的结清证明。2020年9月24日,东营市东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出具《证明》1份,载明:“2020年7、8月份,因清河公司承建的东营冠成国际商业中心工程项目,出现参与施工人员***、***、***、***、***、***、***、***等包工班组工人投诉讨薪事件。为维护民工权益和社会稳定,我单位依法约谈施工单位清河公司项目负责人员和实际施工人***,经协调,清河公司支付了上述讨薪职工的拖欠工资费用。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处有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有区住建局印章。清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基本完工之后,***、***、***及***由***引领一起信访讨薪。清河公司是讨薪农民工在市政府上访后,由市政府、信访局组织相关部门以及清河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对付款数额予以确认。至于这四个班组所提交的记载***名字的欠条,是否是其本人书写,清河公司不清楚,但该款项是***确认之后,清河公司才逐个发放。清河公司是在东营区住建局、信访办、清欠办等多个部门的组织见证下,支付的涉案款项,在支付时,***没有在场,住建局的领导多次跟***本人联系,***拒绝到达现场,如***对支付的款项存有异议,可依据其与***等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追偿。***主张,班组是其班组,但对付款金额不认可,***未参与付款金额的确认。2020年1月2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载明:工程量为27000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1161万元,付款金额为9282047.5元,扣质保金580500元,扣**国工程量12812.9平方米×15元(193093.5元),扣***受伤赔付13万元×40%(20705.18元),扣3号楼砼、钢筋罚款1500元,扣2号楼砼、跑模罚款3000元,实际欠款余额为1529153.82元。该对账单备注部分载明:***受伤费用182158.03×40%=72863.24-***付款52158.03=20705.18。***回复道:“建筑面积不对,差很多。28350平方呢,以前在办公室算过的。”清河公司提交罚款通知单复印件6份,以证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导致造成相应的工程质量缺陷,致使清河公司遭受经济处罚,罚款10640元应由***承担。庭审中,清河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自涉案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即2021年1月26日起算,以1009914.68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5日,利息金额为36706.82元。清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2018年8月开始施工,2019年年底结束施工,2021年5月竣工验收,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主张,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5日即交付工作面,***进场施工,但2号楼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6日,3号楼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是2018年9月24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清河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冠成商业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可参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清河公司是否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涉案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根据涉案鉴定报告能够认定***施工冠成商业中心工程主体建筑面积共计27245.55平方米(14169.07平方米+13076.48平方米=27245.55平方米)。参照清河公司与***签订的《冠成商业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430元/平方米,故***施工工程款共计11715586.5元(27245.55平方米×430元/平方米=11715586.5元)。关于清河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11036727.5元的问题。***对其中的5623197.5元无异议,对于剩余5413530元,***未按照要求在指定期间提交书面核实材料,而清河公司均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且有微信聊天记录、***签字确认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支持,对清河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依法认定清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36727.5元。关于清河公司主张代***支付**国商砼浇筑款193093.5元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国在涉案工程范围内进行了商砼浇筑施工。***主张**国系从10层以上开始施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20年1月2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需从***工程款中扣除**国工程款193093.5元,***对此在微信中并未提出异议,且***认可清河公司该浇筑工程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5元,清河公司亦按此价格要求自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清河公司也已实际向**国支付商砼浇筑款279014元(206084元+72930元=279014元)。因此,对于***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认定清河公司代***支付**国商砼浇筑款193093.5元。关于清河公司主张代***向***支付赔偿款20705.18元的问题。***认可***系***班组人员,***对该20705.18元金额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应由***负担。清河公司、***与***均参与了《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的签订,清河公司向***支付赔偿款13万元符合该协议书的约定,***对该20705.18元的金额无异议,***班组系***所雇佣,清河公司向***主张该20705.18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认为该20705.18元应由***承担,其可另向***主张。因此,对于***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认定清河公司代***向***支付赔偿款20705.18元。关于清河公司主张代***向***等8个班组支付工程款1474975元的问题。***对***班组2万元、***班组106000元、***班组144024元,***班组246961元未提异议,对该4笔款项予以确认。***对***班组158512元、***班组105880元、***班组456174元、***班组237424元不予认可,主张***未参与付款的确认与支付。综合清河公司提交的区住建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就清河公司向***班组、***班组、***班组、***班组支付工资事宜,相关政府部门已与***约谈沟通,可以认定***对清河公司向该4班组付款知晓并认可,对***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认定清河公司代***向***班组、***班组、***班组、***班组、***班组、***班组、***班组、***班组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474975元。关于清河公司主张的罚款10640元,***对此不予认可。清河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单未经***签字确认,对清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清河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万元,该费用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应由***负担。综上,清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715586.5元,已支付工程款11036727.5元、代***垫付**国商砼浇筑款193093.5元、代***垫付***赔偿款20705.18元、代***向***等8个班组支付工资1474975元,清河公司已超额支付***1009914.68元(11715586.5-11036727.5-193093.5-20705.18-1474975元=-1009914.68),***应将该款项返还清河公司。清河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清河公司工程款1009914.68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的利息36706.82元及自2022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9914.68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河公司鉴定费3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5元,由清河公司负担635元,***负担1395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对清河公司代***支付的**国商砼浇筑款193093.5元、***班组158512元、***班组105880元、***班组456174元、***班组237424元、***工伤事件赔偿款20705.18元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支付给**国的商砼浇筑款。本院认为,***一方面主张与**国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国的商砼浇筑款,另一方面又主张**国是从10层以上才施工,支付的浇筑款数额过高,其主张前后矛盾,不应采信。***对清河公司发送的对账单中关于**国工程款的记载,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按照***认可的单价计算**国的商砼浇筑款数额,并从清河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清河公司代付四个班组人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清河公司提交的区住建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该部分工资的支付过程,能够认定清河公司已向***班组、***班组、***班组、***班组支付工资事宜,相关政府部门已与***约谈沟通。***主张工资表或欠条中本人的签字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四个班组已实际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因***未及时支付工资导致工人上访,清河公司代为支付后,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正确。
关于***工伤事件赔偿款20705.1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班组的***受伤后,清河公司、***与***均参与了《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的签订,清河公司向***支付赔偿款13万元符合该协议书的约定,且***对该20705.18元的金额无异议。***班组系***所雇佣,清河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向***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