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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02民初4217号
原告:滨州市盛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以北渤海五路以西沿街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3C10HQ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沾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立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北外环路新宇大厦二楼西侧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UHGCJ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至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盛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航公司)与被告**、山东立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润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变更为被告立润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行为无效;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784.29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于2015年成立,从事于建筑工程等领域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4月份,原告欲升级建筑工程的资质,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方案称:被告立润公司具有原告想要的相应资质,如令被告立润公司全资控股原告公司,那么相应资质便自然会到原告名下,届时再变更回原股东情况即可。原告同意被告**给出的方案,于是被告**联系被告立润公司协议商定:原告给被告**、立润公司首期支付60000元,待相应资质办理完成后支付剩余70000元。原告将升级相应资质的资料全部发送给被告**、立润公司后,2021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立润公司依约支付60000元。2021年4月16日,原告变更为被告立润公司全资子公司。2021年6月20日,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刑事拘留,为原告办理相应资质的事宜被搁置,现已无法办理。2021年7月27日,被告**依法办理取保候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立润公司要求退还60000元,并要求变更回原股东,但被告**、立润公司仅是满口答应,并不付出实际行动,一次次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涉案资质转让行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为提升公司建设工程资质,原告联系被告**予以提供介绍帮助。被告**利用自有资源为原告介绍了被告立润公司,并且为双方的资质转移提供咨询服务。纵观整个过程,转让与受让行为系双方真实的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作为中间人,被告**收到转让费60000元的行为仅是代收,并且其代收款已交给受让人立润公司,不负有返还的义务。2021年4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60000元转让款后,已经转给了受让人立润公司,对此原告及立润公司均予以认可,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仅是代理行为所引起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立润公司承担;3.被告**在涉案转让行为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仅是介绍人,也未从中牟利,原告所称的损失均系其办理资质提升过程中必要的支出费用,并非被告**造成。作为介绍人,被告**仁至义尽,尽职尽责。至于资质转让事宜的成功与否完全是转让方与受让方的问题,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润公司辩称,1.被告立润公司从未与原告主张的就升级原告的资质达成或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合同,不存在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效力的问题;2.被告立润公司未直接收受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3.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立润公司未直接与原告产生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立润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立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立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重组分立方案复印件、企业法律程序事项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院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保全保险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流水,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执单、通话录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原告盛航公司欲升级建筑工程资质,2021年,原告盛航公司通过被告**介绍与操作,于2021年4月15日其股东由山东盛航商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立润公司。
2021年4月24日,原告盛航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盛航公司因公司业务发展需求,经股东会决议,将接收立润公司现有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股东落款处立润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同日,原告盛航公司与被告立润公司签订盛航公司与立润公司重组、分立方案,以立润公司为载体,将立润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平移至盛航公司,立润公司同意接收盛航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并于2021年4月15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注册。
同日,原告盛航公司与被告立润公司签订企业法律承续事项的情况说明,重组分立前,立润公司所涉及的原有债权、债务、工程遗留等相关法律法规问题由立润公司自行承担,与盛航公司无关,盛航公司所涉及的原有债权、债务、工程遗留等相关法律法规问题由盛航公司自行承担,与立润公司无关;立润公司原有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平移至盛航公司后,双方各自以资质及经营范围为平台,对外独立开展经营业务,维护各自资质平台的运营及系统内所有人员资格(证书)的继续教育、培训等组织和实施工作,确保资质、资金(资产)的安全;盛航公司与立润公司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等相关的法律责任由各个公司自行承担,双方互不具有任何连带责任。
2021年6月14日,被告**通过滨州承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立润公司转账250000元,用途:工程款。被告**主张该250000元中包括涉案60000元,被告立润公司不予认可。
2021年7月8日,原告盛航公司人员取走盛航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张、公章一枚、审计报告一份、分立资料一份58页、安全员C证王情、安全员A证***、***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
原告主张买入相关资质人员的证件花费73000元,后出卖相关资质人员的证件费用为41000元,导致原告产生损失32000元。
原告因本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5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变更为被告立润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行为是否无效;二是如果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以上法律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关于建筑施工企业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建筑施工企业的准入门槛,严禁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和个人承包工程。施工资质不仅是保障建筑工程质量的第一道门槛,更是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最为关键的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获取相应的施工资质不仅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而且还要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建筑施工企业采取倒卖、出租、出借等形式非法转让建筑施工资质,规避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条件的管理,不仅严重影响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势必还将危害建筑工程质量,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给予否定性的评价。本案中,被告立润公司收购原告成为其子公司,从而将建筑施工资质转移,其本质上属于建筑施工资质的非法转让行为,该行为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陈述,原告因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款项,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双方代理人已无权继续占有资金及其孳息,被告**应向原告返还6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被告**辩称涉案60000元已交给被告立润公司,证据不足,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7784.29元。本案中,原告作为建筑行业企业,对于建筑业企业从业资格许可的实质性要求应明确知晓,仍试图通过资质平移规避上述规定,对其主张的购买相关资质与出卖相关资质的差额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用、律师费。因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滨州市盛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山东立润建设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盛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6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滨州市盛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计121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233元,由原告滨州市盛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2元,被告**负担1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