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朗硕农产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朗硕农产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924号
原告:**,女,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芬,四川泰仁(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告:杭州朗硕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仁和大道三星路18号2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陆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富,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167、167-1、167-2、167-3、167-4、169号。
负责人:程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杭州朗硕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硕农产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皓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芬,被告***,被告朗硕农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7月15日,***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余杭区天都公园南门口时与行人**、李小芳发生碰撞,造成**、李小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小芳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朗硕农产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73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5476元、护理费5536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810.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朗硕农产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58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5476元、护理费5536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9200.0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种植牙齿初诊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疗证明书、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民事赔偿责任由朗硕农产品公司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朗硕农产品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的职务行为,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朗硕农产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以双方核算为准并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天,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90天,但没有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认可12天,每天150元;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过1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答辩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诉请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5888.0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44437.9元,系3颗牙齿种牙费用),事故发生后,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开具诊疗证明书,建议休息90天。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的月平均工资为8262.90元,事故发生后3个月,**共收到打卡工资为19962.58元,其实际收入减少为4826.12元。
再查明,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朗硕农产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盖章,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4.6条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应当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为***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因此民事赔偿责任由朗硕农产品公司转承担。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已就非医保费用免赔向朗硕农产品公司尽到免责告知义务,故本案非医保费用44437.9元,由朗硕农产品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45888.06元(非医保44437.9元);2、营养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4、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为2184元(182元/天×12天);5、误工费,本院根据**所提供的银行流水计算**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4826.12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4598.18元。
本案具体赔付为由保险公司赔付10160.2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尚需赔付160.28元;由朗硕农产品公司赔付44437.9元。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60.28元;
二、被告杭州朗硕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4437.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负担389元;由被告杭州朗硕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501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朗硕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皓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