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0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浙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良睦路****楼**-5。
法定代表人:黄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良睦路****楼**>
法定代表人:江帆。
上诉人浙江浙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蕨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蕨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1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银蕨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银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对于交付9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在于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款项系实际控制人操作下母公司对于子公司的投资款,浙蕨公司对于询证函上的错误盖章做出了合理说明。浙蕨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浙蕨公司认为上述规定中的证明标准应低于高度盖然性,即只要致案件的事实真伪不明即可达到其证明标准,若证明标准等同于高度盖然性,则过分加重了浙蕨公司的举证责任。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浙蕨公司的抗辩已经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阶段,银蕨公司仍应承担结果异议上的举证责任。银蕨公司应对于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且根据常理推断,如果是借款,应在收据中体现出借款,本金字样,并且应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本案中既无借贷合意,也无利息约定。综上,浙蕨公司已经对款项系投资款的性质作出了合理抗辩,银蕨公司应承担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请求支持上诉。
银蕨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的判决决定,浙蕨公司应返还借款9万元。
银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为25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银蕨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江帆于2017年8月24日任职,此前系银蕨公司投资股东之一,也系浙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蕨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和2017年7月12日向浙蕨公司银行转账50000元和30000元,转账附言:借款。另,浙蕨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银蕨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现金10000元。后浙蕨公司因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需要,根据其账簿记录向银蕨公司出具《企业询征函》,以核对应付款项信息。《企业询征函》明确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您90000元(备注:其他应付款)。此后,浙蕨公司一直未向银蕨公司清偿该应收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银蕨公司向浙蕨公司转账汇款8万元和现金交付1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款项是否是双方借贷关系而发生。首先,银蕨公司向浙蕨公司银行转账凭证附言中已明确记载“借款”,说明银蕨公司已明确了款项用途。其次,浙蕨公司向银蕨公司出具的《企业询征函》,也已确认浙蕨公司尚欠银蕨公司90000元。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审理中,浙蕨公司并未能就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认定银蕨公司、浙蕨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银蕨公司有权要求浙蕨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银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浙蕨公司仍拒不返还,可以认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银蕨公司诉请浙蕨公司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调整为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银蕨公司主张自借款发生时起算利息,缺乏依据,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浙蕨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杭州银蕨科技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银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7元,由杭州银蕨科技有限公司32元,浙江浙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主要为:银蕨公司就涉案款项能否以借款向浙蕨公司进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款项交付发生于上述规定施行期间。浙蕨公司现就涉案款项为投资款的抗辩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此基础上,结合银蕨公司在款项交付之时就表达的出借意思表示和之后浙蕨公司出具《企业询征函》对向银蕨公司欠款的认可,依法可对银蕨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浙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浙江浙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