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1347号
原告:杭州银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良睦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7XX4W4C(2/2)。
法定代表人:江帆。
被告:浙江浙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良睦路****楼**-5码:91330110MA28MUR441(1/1)。
法定代表人:黄乐。
委托代理人:林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银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浙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江帆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7月12日和2017年7月20日三次借款给被告5万元和3万元和1万元,共计9万元。2018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欠原告9万元。后原告于2019年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但被告不予接受,也不返还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为25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据一份,证明2017年期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出借共计9万元的事实。
2、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9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案涉款项实际是投资款并非借款。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成立,原告是股东之一,因公司运转需要,作为股东的原告便于2017年4月28日、7月12日将案涉投资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另1万元是2017年7月20日现金支付。在2017年,原告的股东(现法定代表人)江帆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江帆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在案涉投资款发生的时间内,江帆拥有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结合当时的背景信息,两家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两公司均在同一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母公司向子公司的转账,应认定为投资款。
(二)、原告在汇款时为何备注借款,被告无法控制也无从知晓,可能是为了账目的便利。但第三笔款项发生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杭州银蕨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并未认可该款项是借款的性质。如果是借款,应当在收据中体现出“借款”、“本金”等字样。并且,借款通常都会有对于利息的约定,但本案中,双方无任何借款合意,也无对利息的约定。
(三)、至于被告为何会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是因为被告在聘请会计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时,会计事务所并不了解公司成立初期的背景,仅凭汇款单据上的“借款”便做出该份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的错误也不止一处,比如“截止日期2018年12月31日”与落款时间“2018年3月22日”也相互矛盾。因此,该询证函的真实客观性有待商榷。被告为何会将企业询证函发出,是因为被告经过几度股权变更和实际控制权的变更,审计时,公司公章负责人也不甚了解,便配合会计事务所的要求把章盖了出去,但该询证函的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商登记变更信息二份(打印件),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江帆是原告公司的股东,案款发生时,江帆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被告的股东。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将根据证据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现法定代表人江帆于2017年8月24日任职,此前系原告投资股东之一,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和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银行转账50000元和30000元,转账附言:借款。另,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现金10000元。后被告因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需要,根据其账簿记录向原告出具《企业询征函》,以核对应付款项信息。《企业询征函》明确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您90000元(备注:其他应付款)。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该应收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8万元和现金交付1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款项是否是双方借贷关系而发生。首先,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凭证附言中已明确记载“借款”,说明原告已明确了款项用途。其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企业询征函》,也已确认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审理中,被告并未能就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仍拒不返还,可以认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调整为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原告主张自借款发生时起算利息,缺乏依据,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浙蕨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银蕨科技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银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杭州银蕨科技有限公司32元,被告浙江浙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
原告杭州银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浙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国永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 洁